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華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育程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趙容青李明憲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勞訴字第0990036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迺陵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AMINAH(護照號碼:
M0000000,下稱A女),於高雄市榮民總醫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55病房為非法雇主陳品蓁從事照顧其父親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民國99年4月2日查獲,並移送被告調查屬實,核認王迺陵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以99年7月23日高市府勞3字第09900435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訴願決定書雖認定:「...二、...(二)...。復稽之卷附王君(按即王迺陵)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其自97年5月2日至99年4月2日乃於訴願人(按即原告)處加保,又本件訴願人就王君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時間係王君遭查獲本件違章之後,而訴願人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定,訴願人雖辯稱乃因作業流程之延誤乃未於99年3月31日王君離職當日通知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然稽之訴願人提供王君之離職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前開資料除係事後出具外,該離職申請單有關擬離職日期乃經立可帶修改,又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及服務起迄日期亦經立可帶多次修改,則王君是否於99年3月31日已離職尚屬有疑...。」云云,然王迺陵原係在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上班,嗣因該公司結束營業,王迺陵將勞工保險於原公司退保後,原告基於私誼,才同意其轉至原告辦理加保,然王迺陵與原告間並不存在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王迺陵確非原告所僱用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或其代表人,原告業已提出原告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99年1月至4月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及99年1月至4月員工出勤紀錄為憑,足以證明原告未有名為「王迺陵」之員工及其支薪或勤惰紀錄。是以,縱王迺陵確有介紹A女至非法雇主陳品蓁處工作情事,亦與原告無涉,勞委會訴願決定書就此客觀情事未查,僅以王迺陵之離職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有經立可帶修正痕跡,即謂王迺陵是否有任職於原告係屬有疑,此項論斷顯係未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所致,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二)訴願決定書雖又認定:「...二、...(二)...。退萬步言,縱認王君於99年3月31日已離職,然核前開陳君、王君及A君(按即A女)之筆錄判斷,王君媒介A君予陳君時(自查獲當時往前推算10天至12天或3月份開始)仍係訴願人之從業人員,此亦有卷附印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王君職稱之名片可稽,基上,王君媒介A君為陳品蓁君從事工作時為訴願人之從業人員洵堪認定。...。」惟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僱傭契約類型特徵乃受雇人應在服從雇主指示之情況下提供勞務,但並不要求其完成工作方能取得報酬,而係依其工作時間與工作內容計算其勞務報酬,亦即只要按時上班,1個月或一定期間到了就有所謂的「薪水(資)」可領取,因此難以想像原告業已舉證提出所有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員工出勤紀錄表為證,證明王迺陵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後,訴願決定書仍認王迺陵與原告存有民法第482條僱傭關係,為原告所僱傭之從業人員云云,其認定顯有重大瑕疵,亦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實則,王迺陵確非原告所屬員工,此經查證王迺陵之所得稅報稅紀錄,並查明原告有無填發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王迺陵,因倘王迺陵確係原告所屬員工,必有來自於原告之薪資所得而需報稅,如無來自原告之薪資所得,足見王迺陵與原告間確無民法第482條僱傭關係存在。
(三)王迺陵於99年4月2日、5月19日之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從未表示其係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而係否認稱:「我不是那家公司的人員。沒有領他們公司的薪水。」並只承認:「是在華鎰國際有限公司加保。」此觀諸王迺陵之調查筆錄自明。足見王迺陵確實僅有於原告加保,實際上並未自原告受領薪資,其與原告間並未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以,縱使以王迺陵自查獲當時往前推算10天至12天或3月份開始,雖仍以原告所屬員工名義加保,然究其實際,王迺陵實質上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訴願決定就此重要基礎事實,竟未斟酌全部陳述,亦未確實調查事實及證據,且其採證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其決定自屬違法。
(四)王迺陵以原告所屬員工名義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退保,單純僅係為了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退保之形式要件;實務上,非某公司之員工而掛名該公司員工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者,實屬常見,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雇主」「員工」之投保關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參照),縱非存在有真正之僱傭關係,申辦文書仍須表明「雇主」「員工」,始能完成勞工保險相關手續,此勞保加保方式是否妥適乃屬勞工保險條例之範疇,然本件係涉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處罰,自應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人,確實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始得處罰。依法律適用之邏輯三段論法,作成行政處分前,必須確定法律所欲規定之具體事項為何,始可能作成正確合法之行政決定。是以,訴願決定仍執非實際「雇主」「員工」關係之勞工保險加、退保形式資料,反推王迺陵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而置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99年1月至4月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及99年1月至4月員工出勤紀錄於不顧,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其訴願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陳品蓁與A女,經由原告所屬從業人員王迺陵之媒介成立僱傭關係,該事實經渠等3人坦承不諱,此有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王迺陵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證,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符合法定資格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及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所規範之強制規定,為雇主之義務,不容當事人任意取捨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既依上開規定,以雇主身分於王迺陵97年5月2目到職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除於是日發生保險效力外,自應認定原告與王迺陵之聘僱關係於是日發生,至99年4月2日為王迺陵辦理退出勞工保險而解除。惟王迺陵於該聘僱關係存續期間,既有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應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法律責任。
(三)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為特許行業,須經許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既為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規定,自甚明白,然其容許王迺陵以其員工名義加入勞工保險長達2年,且保險期間王迺陵仍以原告所屬經理之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陳品蓁因而相信王迺陵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又王迺陵為競爭辦理外籍勞工在台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不惜違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顯見王迺陵從事就業服務並非偶發或單一個案,若未經原告之同意,王迺陵所辦理聘僱外籍勞在台工作之相關就業服務業務,並無從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足認渠等間具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關係。此稽之王迺陵99年4月2日詢問筆錄略以:
「(你是否坦承因為要搶外勞生意,而擅自安排逃逸外勞非法工作?)是的。」陳品蓁99年5月24日詢問筆錄略以:「(本隊於4月2日11時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5樓55病房查獲印尼籍外勞AMINAH照顧病人,是否由妳所聘用?)是。...。」「(妳知不知道AMINAH的身分是逃逸外勞?)我不知道她是逃逸外勞身分。...當初我經由朋友介紹,有華鎰國際有限公司經理王迺陵幫我申請。」及王迺陵向高雄市專勤隊提示之商業名片即得證實。縱不論原告與王迺陵間是否存在實質聘僱關係,即便僅具原告所主張之形式勞保上雇主員工關係,對王迺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告違反首揭就業服務法規定,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內仲介機構基本資料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高雄市專勤隊99年4月2日移署專2高市年字第0998023384號函、被告原處分書、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王迺陵是否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被告核認原告所屬從業人員王迺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有關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須經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許可聘僱,其旨係為保障本國國民之工作權,以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並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外一切行為,事實上係由其代表人實施,並藉由使用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表人之行為固應以該機構本身固有責任視之,該機構對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亦有防止其違法執行業務之監督注意義務,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該就業服務機構因未盡監督注意之義務,亦與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同負擔其法律效果,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1、王迺陵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A女,於高雄市榮民總醫院5樓55病房,為非法雇主陳品蓁從事照顧其父親之工作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據王迺陵於高雄市專勤隊99年4月2日調查時陳稱:「(你是如何認識AMINAH?她幫助你工作多久?)透過一位合法外勞叫(阿麗)的人,我們都約在岡山火車站碰頭。阿麗跟我說AMINAH剛剛要轉換雇主。所以我才帶AMINAH去醫院工作。她跟我工作還不到1個月。」「(AMINAH在醫院照顧誰?)她在醫院照顧阿公(姓名我不知道)。」「(你於何時帶AMINAH去醫院照顧阿公?)我大概在10天前帶她過去照顧一名阿公。」「(你是如何跟AMINAH算薪水?你已經算薪水給她了嗎?)我跟她說1天新台幣600元。還沒有。」嗣於高雄市專勤隊99年5月19日調查時,王迺陵又陳稱:「(真正的非法雇主是何人?)真正的雇主是陳小姐(確實姓名我不知道)...。」「(陳小姐委託你申請合法外勞照顧何人?你是否跟她簽約?)照顧她的爸爸。還沒有簽約。」「(你為何將逃逸外勞仲介給陳小姐使用?)因為當時我只想趕快搶到case。
」「(你跟印尼逃逸外勞AMINAH配合工作多久?)就是從99年3月份開始。就配合1次。」「(你自己本身從事仲介工作,為何去找逃逸外勞幫忙介紹安排工作)因為我知道印尼店都有逃逸外勞,所以業務上會互相搶生意,所以我為工作搶先,才會如此做。」而A女於高雄市專勤隊99年4月2日訊問時亦陳稱:「(妳逃逸期間是否有至其他地方非法工作?何人介紹?雇主是何人知道嗎?)我逃逸後就到處打零工;期間我透過同為來台的印尼女性外勞(阿麗)介紹認識仲介(王迺陵先生,高雄市○○區○○鄰○○路○○○號),並約定到醫院照顧阿公,1天薪資為新台幣600元。」「(妳約定在哪工作?)我與仲介約定好到高雄榮民總醫院照顧阿公。」嗣A女於高雄市勞工局99年4月20日訪談時亦陳稱:「(有關您於99年4月2日15時接受高雄市專勤隊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我現在以印尼語翻譯,請您確認?)我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誤。」「(如果您對本案有需補充說明,可否請您以母語文字書寫於下?)...逃逸過程,我沒有地方可去,到我遇上一位朋友在路上(名字阿麗),他介紹我給仲介,名字不知道,對我來說找到工作是最重要的。仲介馬上帶我到醫院工作照顧阿公,薪資每月18,000元。工作才12天我就被專勤隊抓了...。
」而陳品蓁於高雄市專勤隊99年5月24日詢問時亦陳稱:
「(本隊於4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5樓55病房查獲印尼籍外勞AMINAH照顧病人,是否由妳所聘用?)對。」亦分別有王迺陵99年4月2日及5月19日高雄市專勤隊訊問筆錄、A女99年4月2日高雄市專勤隊訊問筆錄、99年4月20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陳品蓁99年5月24日高雄市專勤隊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衡諸王迺陵與A女就有關媒介時間、工作地點、薪資計算、兩人是透過名為「阿麗」之外勞認識等情之陳述大致相符,而陳品蓁亦坦承確有聘僱A女工作之情事,本件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王迺陵於99年3月間(即高雄市專勤隊99年4月2日查獲前約10日、12日),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A女,非法為雇主陳品蓁工作之行為。
2、原告雖執前詞爭執:王迺陵只是在原告公司掛名投保勞工保險,與原告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王迺陵確非原告之員工,此查證王迺陵所得稅報稅紀錄,原告有無填發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王迺陵即明云云,並提出其99年1月至4月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員工出勤紀錄表(均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參照)。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可知,雇主為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除須為勞工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外,尚涉及勞工就業保險、勞工退休、勞工安全衛生等勞工權益事宜,是雇主對其成為勞工投保單位乙事,殊無不謹慎,而任意為非受僱者辦理勞工保險之理。觀諸原處分卷(第37頁)附之王迺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王迺陵係自95年2月1日起投保璟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至97年4月30日,自97年5月2日起投保原告公司至99年4月2日,投保原告公司之期間長達2年,此期間王迺陵均係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亦為王迺陵於高雄市專勤隊99年5月19日調查時陳述在案(前揭調查筆錄參照);而原告對其為何願意長期成為非受僱者王迺陵之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情形,亦未提出具體說明,僅空言係基於私人情誼而同意王迺陵轉至原告公司辦理加保云云,實難遽為採信。是王迺陵於99年3月間(即高雄市專勤隊99年4月2日查獲前約10日、12日),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A女為雇主陳品蓁工作時,確係原告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事實,亦堪認定。又王迺陵出具之名片(原處分卷第65頁)載明其為原告之經理,並記載原告之聯絡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24小時免付費服務電話,原告亦未爭執該名片形式上之真正;另參以陳品蓁於高雄市專勤隊99年5月24日詢問時陳稱略以:「(妳知不知道AMINAH的身分是逃逸外勞?)我不知道她是逃逸外勞身分。...當初我經由朋友介紹,有華鎰國際有限公司經理王迺陵幫我申請。他當時告訴我有一位外勞的原雇主剛剛去世,說我可以合法承接,所以他就將該外勞帶去醫院。」「(妳認識該外勞?有無查證身分?)...。因她的說詞剛好跟王經理所說相符...。」「(該外勞在醫院工作幾天?妳有跟她談薪水?)我都不清楚,因為王經理說他跟外勞算就好,王經理有告知我外勞的相關費用。」「(妳有向醫院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有。當初就是因為榮總主治醫生有告訴我們符合可以開立巴氏量表,所以我才找仲介公司辦理外勞照顧我父親,沒有想到該公司帶逃逸外勞給我。」(前揭高雄市專勤隊99年5月24日詢問筆錄參照),可見王迺陵係以原告公司經理身分與陳品蓁洽談有關仲介A女工作事宜,益證王迺陵確係原告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況且,原告於99年4月1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訪視時,原係委由莊育程(現為原告代表人)到場陳稱:「(請問您與華鎰公司是何關係?)我擔任該公司經理。」「(請問華鎰公司是否委託您至本局提出說明?)是,會儘速補送委託書正本1份。」「(請問王迺陵是否為貴公司員工?擔任何職務?)王迺陵先生以前是本公司員工,擔任本公司經理職務,但在2年前已離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99年4月2日派員至本市榮民總醫院55室10號房,查獲行方不明之印尼籍AMINAH女士【護照號碼:M0000000】,經調查後,王迺陵先生坦承係由其帶領A女士至上病房從事看護工作,可否請貴公司就此說明?)因為王迺陵先生已經離職很久,對於其個人行為,本公司均不知情,是經高雄市專勤隊及貴局告知,才知道上述情事。」有高雄市勞工局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嗣原告提起訴願後,又改口陳稱:王迺陵99年4月2日遭查獲非法媒介為陳品蓁工作,係王迺陵99年3月31日離職後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其因業務交接及主管逐層批核緣故,迄至99年4月2日為王迺陵辦理勞保退保,固有延誤,惟王迺陵確於99年3月31日離職云云,並提出離職申請單(載明王迺陵職稱為業務人員,申請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自請離職,並經申請人王迺陵簽名及部門主管、管理部門主管、總經理、董事長批核)、離職證明書(載明王迺陵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在職最後等階為送機人員,並經人事、主管審核)、4月1日退保說明書(載明王迺陵因業務交接及主管逐層批核緣故,因有延誤,惟確於99年3月31日離職後未再上班)、2年前離職又復職說明(載明王迺陵2年前本是本公司兼職承包送機人員,因收入不穩定,離職後又再度回公司上班,成為本公司之正職送機人員),亦有原告訴願書及上開離職申請單、離職證明書、說明書附訴願卷可稽。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再改口陳稱:王迺陵原係在其他人力仲介公司上班,嗣因該公司結束營業,王迺陵將勞工保險於原公司退保後,原告基於私誼,同意其轉至原告辦理加保,只是為了符合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之形式要件,實際上並無僱傭契約關係云云,可見原告對於王迺陵是否為其員工?何時離職?為何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原告主張基於私人情誼,才同意王迺陵形式上辦理勞工保險,並無實際僱傭契約關係云云,亦顯不可採。
(三)由上可知,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關,而王迺陵係原告所屬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則原告對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從事違法媒介行為,當善盡管理之責。又如前述,王迺陵於99年3月間(即高雄市專勤隊99年4月2日查獲前約10日、12日),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非法媒介印尼籍外國人A女為雇主陳品蓁工作之行為。王迺陵係於其經手雇主陳品蓁之業務工作中,非法媒介逃逸外勞A女為其工作,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足認為執行業務範圍,王迺陵違反就業服務法,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益見原告未善盡雇主監督管理之責任與義務,自難以辯稱該非法媒介係王迺陵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而脫免責任。是王迺陵利用此一業務機會從事非法仲介,原告身為其僱用人,自應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人併罰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