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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 局長被 告 官 連 春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貴院提起行政給付訴訟。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官連春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入監執行,迄未出監,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被告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惟被告卻仍於98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天主教若瑟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773元,原告雖於100年1月27日以健保南字第1005055312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經被告置之不理,而催索無著。被告上開在監期間,既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與原告之間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詎料,卻仍持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在無法律上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35,773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因受刑人身分在監服刑,目前無能力給付這筆醫藥費用,待出獄後再付清這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2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0年1月27日健保南字第1005055312號函、臺灣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原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原告所屬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等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查,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自98年6月23日起入監執行至113年4月21日,而被告上開在監期間,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於98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1日,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嘉義長庚醫院及天主教若瑟醫院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35,773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3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35,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