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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林啟澤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鈺汶上列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農訴字第0990175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臺南縣政府,嗣因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政府,則本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於99年3月25日至原告所有之雞場抽檢雞蛋,於99年3月26日送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下稱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檢驗藥物殘留情形,檢驗結果於檢體中檢出氯吡啶(Clopidol)殘留0.06ppm,非屬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所核准可使用於蛋雞之藥品品目,案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認定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5日府農所字第099025139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雞場所飼養之蛋雞,其雞籠離地4、50公分,根本無須使用氯吡啶(Clopidol),且從來沒有發生有球蟲害的問題,因此對改制前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於99年3月25日到原告蛋雞場取樣,並對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於99年4月1日完成分析報告指摘雞蛋含氯吡啶殘留0.06ppm深表不服。

(二)依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之分析報告表附註載明「委方接獲分析結果報告後,2星期內如無申請複驗,所留樣品本中心將廢棄」,被告於99年4月2日知悉分析結果報告後,遲至數月始通知原告,該樣品已被廢棄不存在,至被告未通知原告繳款複驗,因此原告受有無法複驗之不利益。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法處罰原告3萬元,顯然屬於對原告權利義務有產生影響之重大事項,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被告明知本件之處罰對象為原告,並非原告之配偶,凡任何有利或不利於原告之行政程序,自應以文書通知原告,而非輕率地以電話通知無關之第三人後即認為送達合法,因被告忽視應直接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程序,致令原告喪失對第一次檢驗結果申請複驗之權利。

(三)原告認為「知悉檢驗結果及申請複驗」,既是原告之權利,則被告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且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文書「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之規定,可見送達方式非常嚴謹;而被告竟以電話通知第三人,似有故意不讓原告申請複驗之嫌,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送達程序,顯然送達不合法。眾所周知,第一次採樣檢測,因檢測方法或儀器等因素未必正確,始有「複驗制度」之設,否則何須複驗;原告自始否認於飼料內有加入氯吡啶,且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檢驗原告使用之飼料時,也未見添加氯吡啶,因此一有複驗之機會,原告必於期限內申請複驗,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檢驗之結果及複驗之權利,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也違反行政程序上「教示制度」之規定,且該採樣之樣品也因被告送達不合法,逾越保存期限而被檢驗機構銷毀殆盡,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是甚,故其裁罰處分應予撤銷。

(四)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公布於60年8月16日,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公布於96年1月29日,即前者為普通法後者為特別法,二者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若原告之農產品即雞蛋抽驗真有不合格,則被告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及第24條第l項第4款處罰原告,而非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及第40條規定處罰原告,因此若原告應受處罰,則被告之行政處分上之適用法條顯然錯誤。

(五)被告另於99年11月19日將原告之雞蛋送驗後,通知原告該樣品經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於99年12月7日分析結果為「未驗出」。惟實務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就多重殘留分析之最低檢測感度,依環境及其他要件變化而有不同之規定,然最低檢測感度縱有更易,當就樣品分析時,亦應依最近之年度文號內容檢測,但本件卻反其道而行,即上開前後2次皆係99年間之分析報告,但所依年度文號及最低檢測感度卻不同,即:起訴狀附件一採用(90年3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00018662號)最低檢測感度為0.002ppm。附件二卻採用(98年11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81800463號)最低檢測感度為0.5ppm。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樣品之檢驗方法應依最近之年度98年11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81800463號之最低檢測感度0.5ppm檢驗,若依此方法,則原告之氯吡啶含量0.06ppm在0.5ppm內應算是未檢出,則不應為罰鍰3萬元之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規定,氯吡啶不得使用於蛋雞,今原告之雞蛋於99年3月25日經改制前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採樣送請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檢驗藥物殘留情形,檢驗結果於檢體中檢出氯吡啶(Clopidol)0.06ppm,實已違反上述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文該所依法查處,經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整,並無不當。

(二)氯吡啶之用途在預防球蟲病:球蟲病是家禽和許多其他鳥類之一種原蟲病,雞隻被感染後,球蟲所形成之卵囊就會散布在雞舍各處之地面,亦容易混雜於塵土中被風吹到其他角落或經由工作人員之衣、鞋、運輸工具及其他動物或昆蟲之攜帶散播開來,具有感受性之雞一旦攝食到在飼料、飲水、墊料或土壤中之芽孢化卵囊就會被感染;綜上所述,雞籠離地4、50公分,應無法完全防治疾病。(資料來源:94年12月,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第19頁及95年6月,藝軒圖書出版社「禽病診治(第二版)第251、255頁」)

(三)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完成分析報告於99年4月2日下午16時51分傳真至改制前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該所人員先以電話聯繫原告本人未果,即聯絡原告太太(手機電話為0000000000)告知原樣本1週內可申請複驗,原告太太當即表示會再與飼料公司接洽是否要進行複驗,爾後卻未回覆申請複驗情事。另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農業處畜產科於99年11月19日並非送驗原告牧場之雞蛋而是原告牧場之飼料,其檢測方式並不相同,最低檢測感度亦不同。又氯吡啶依規定本不得使用於蛋雞,故雞蛋中不得檢出任何劑量。再則,本件裁處係就99年3月25日之採樣檢測結果所為,與99年11月19日之送驗檢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99年4月2日99年度「強化畜牧場用藥品質監測計畫」分析報告表、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5日府農所字第0990251391號行政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爰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動物用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準則。」「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違反‧‧‧第3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動物用藥品添加於飼料中供給家畜禽作為促進生長、改善飼料利用效率及預防控制疾病之製劑,屬非處方藥品,但其品目、規格、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等,應符合附件2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規定。」動物用藥品使用準則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農委會公告之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第3項規定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關於氯吡啶(Clopidol)使用對象僅限於肉雞及新母雞,並不包括蛋雞在內,此有該使用規範附訴願卷足稽。準此,蛋雞自不得使用氯吡啶(Clopidol),若蛋雞使用氯吡啶(Clopidol),自屬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

(二)查,改制前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人員於99年3月25日至原告所有之雞場抽檢雞蛋,於99年3月26日送請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檢驗藥物殘留情形,檢驗結果於檢體中檢出氯吡啶(Clopidol)殘留0.06ppm,非屬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所核准可使用於蛋雞之藥品品目乙節,此有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99年4月2日99年度「強化畜牧場用藥品質監測計畫」分析報告表影本附卷為憑。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認定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0月5日府農所字第0990251391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另於99年11月19日將原告之雞蛋送驗後,通知原告該樣品經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於99年12月7日分析結果為「未驗出」,故被告對原告樣品之檢驗方法應依最近之年度衛生署98年11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81800463號之最低檢測感度0.5ppm檢驗,若依此方法,則原告之氯吡啶含量0.06ppm在0.5ppm內應算是未檢出,則不應為罰鍰3萬元之處分云云。然查,原告在起訴狀內所附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99年12月7日99年度「強化畜牧場用藥品質監測計畫」分析報告表,該分析報告表所檢驗之樣品為飼料,與本件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99年4月2日99年度「強化畜牧場用藥品質監測計畫」分析報告表所檢驗之樣品為雞蛋,兩者所檢驗之樣品並不相同,故上開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99年12月7日分析報告表所援引衛生署98年11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81800463號函規定之氯吡啶參考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最低檢測感度0.5ppm,乃係針對飼料檢驗而言,核與本件係就雞蛋所為檢驗,應依衛生署90年3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00018662號函規定之氯吡啶參考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最低檢測感度為0.002ppm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將雞蛋及飼料檢測感度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公布於60年8月16日,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公布於96年1月29日,即前者為普通法後者為特別法,二者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若原告之農產品即雞蛋抽驗真有不合格,則被告應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及第24條第l項第4款處罰原告,而非用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及第40條規定處罰原告,因此若原告應受處罰,則被告之行政處分上之適用法條顯然錯誤云云。然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改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促進畜牧事業發展,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提升農產品與其加工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此觀各該法條第1條之規定自明,自無所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可言。又按「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不得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不在此限。」「農產品經營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四、違反第13條規定使用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化學品。」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則本件縱認原告飼養之蛋雞使用氯吡啶,致其所生之雞蛋檢驗出氯吡啶成份,同時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3條規定;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2項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法定罰鍰額度均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故本件被告不論依前揭何種法條對原告科處罰鍰,其處罰結果並無不同,且被告係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裁罰,故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四)又按「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依前條規定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通知檢驗申請人;申請人得於通知送達後14日內繳納複驗費申請複驗,以申請1次為限。經檢驗不合格之動物用藥品,申請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複驗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銷燬或限期由原輸入業者退運。」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所明定。故前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8條之1關於複驗之規定,乃係針對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驗所為之規定,核與本件被告係就動物用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及使用上應注意事項,對原告養雞場之蛋雞所生產之雞蛋所為之檢驗,兩者並不相同,故本件雞蛋之檢驗尚無上開複驗規定之適用。至於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99年4月2日99年度「強化畜牧場用藥品質監測計畫」分析報告表附註2載明「委方接獲分析結果表後,兩星期內如無申請複檢,所留樣品本中心將廢棄。」乃屬該中心提醒委方之註記,縱使本件因被告僅以電話通知原告是否申請繳費複驗,致事後因通聯紀錄已逾期而無法證實其確有通知原告複驗,然亦不能因此即推翻上開中央畜產會技服中心之檢驗結果,而認其檢驗結果不能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再按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7條雖規定「農產品經營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1次為限。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7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予複驗。」然上開法條亦規定若因故無法複驗時,仍得不予複驗,且不因未經複驗即可認原檢驗結果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檢驗之結果及複驗之權利,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也違反行政程序上「教示制度」之規定,且該採樣之樣品也因被告送達不合法,逾越保存期限而被檢驗機構銷毀殆盡,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其裁罰處分應予撤銷等語;雖證明本件被告之通知程序確實較不嚴謹,然尚難因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雞蛋檢體中檢出氯吡啶(Clopidol)殘留0.06ppm,非屬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使用規範所核准可使用於蛋雞之藥品品目,因而認定原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日期:201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