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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號原 告 陳美麗

送達代收人 蕭家珍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9830號及台財訴字第10000005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台南分行於民國96年度支付原告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68,546元,以扣繳率10%開立免扣繳憑單,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原告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97年8月26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70034275號函通知安泰商銀台南分行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更正扣繳憑單,經該分行以97年10月1日(97)安南覆字第0970034275號函復被告,略以原告目前不在國內,其家屬願代為繳納,請被告逕通知其家屬繳納,被告遂逕向原告發單補徵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被告查得原告尚有未到期之定期存單,扣繳單位安泰商銀台南分行有應付利息尚未給付,乃責令扣繳義務人補扣繳完竣,並以98年3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02847號函通知原告撤銷原課稅處分,另以原核定稅捐之處分已不存在為由,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對於原告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認定作成論斷,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駁回決定,並以99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90048391號函原告,敘明其96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等語。原告對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99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90048391號函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民律草案第43條理由謂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民法第24條(住所之廢止)立法理由記載甚明。被告曲解戶籍法之遷出登記為廢止戶籍,並認原告主觀意識有廢止境內住所之意思,與民法第24條立法意旨有違,又扣繳單位安泰商銀所填報之歷年(含96年度)扣繳憑單上及被告開徵之96年度外僑繳款書上住所皆為原告現址,原告也一直使用此地址通訊,被告遲至開徵外僑稅單時,仍承認原告之現址住所,其後卻自我推翻,顯無事實與法理根據。

㈡、原告76年遷入台南市○區○○里○○路○○○巷1之2號之現址,戶長蕭家珍戶內。86年度戶口校正,人在國外被除戶,因不屬法定登記,故未被告知。90年9月2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91年6月1日入境至同年月27日出境,戶政單位電告稱,倘在國內滯留逾3個月者應辦遷入登記。93年1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中、西區合併稱中西區)被除戶,未被告知。93年6月15日入境,因預定在國內居留未逾3個月,未辦遷入登記。95年6月3日入境至同年月25日出境,96年11年18日入境至同年月25日出境。97年7月15日因辦換領新國民身分證,遷入現址戶長蕭昭娟戶內。原告自91年至97年(辦遷入)6年間,入出境間隔皆未逾2年期限,被告指原告長期未入境,顯然有誤。又戶籍機關辦理戶籍異動登記時,應抄副本分送當地稽徵機關(所得稅法第85條),如有疑問,也應函請戶籍機關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9條),以免錯解,造成國庫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納稅人受損害,徒增課稅紛爭。戶籍機關並不認為國民在境內住所會因未辦遷入登記,而發生由有變無(戶籍法第16條),至「除戶」並非法律定義之名詞,原告除戶原因,無論戶口校正或行政區域調整,均與有無戶籍、住所無關,戶籍機關並不認為遷出、入等動態登記或除戶,會影響國民在境內有無住所之事實(戶籍法第16條),故應無副知稽徵機關。

㈢、財政部97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700號函(說明二、,引用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摘以: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通知公司(責在股東),尚不能科扣繳人短扣稅款之責任),係針對公司配發股利時,無從知悉股東住所異動,變更為無住所,致發生短扣應扣稅額,為解決補扣繳作業困難,乃會商決定:「自97年起,財稅資料中心應於每年5月31日前...;至利息所得之納稅人,比照辦理。

」本件扣繳人安泰商銀歷年呈報之扣繳憑單上地址均為台南市○區○○里○○路○○○巷1之2號,原告也一直使用此住所不變,安泰商銀從未接獲戶籍機關通知原告屢被遷出國外及除戶登記,依法應予廢止其戶籍登記(或除戶)。又利息所得案,除非時光倒流,否則焉能憑97年出單資料,回溯96年度要求扣繳人按所得給付當時扣繳,並於10日內通知被扣繳人(所得稅法第92、94條),更無法於下年度利息給付時,逾越法定扣繳率扣取稅款(所得稅法第88條)。安泰商銀唯恐於給付利息後,被告才要求補扣繳,又為避免流失客戶信賴,乃將一年度分成「遷出前、後」兩時段,分別各按10%、20%扣繳。

㈣、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南市中西戶信字第4202號通知書略以:「貴戶陳美麗自97年8月18日出境已滿2年,本所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逕為其戶籍遷出登記;當事人入境後應於4個月內帶戶口名簿等來所辦理遷入登記。」足證戶籍機關並不以個人戶籍被遷出國外,就認定當事人在境內無戶籍(戶籍法第3條)。

㈤、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凡利息保留在存款契約併作下月生息之本金,而未轉存入帳戶活存頁者,屬存戶仍無法動支款項,不能視為已給付款項。安泰商銀主張將全年利息轉入續約之本金,也算已給付,但在96年度扣繳憑單上「所得所屬年月」:「95年02月至96年02月」,誤填為「96年01月至96年12月」,「給付年度」:「96」於97年2月底前(按可結算申報者)呈報被告,惟延至98年1月原告才接到外僑稅單,住所與扣繳憑單上一致,納稅人統一證號為國民身分證字號,稅率20%,繳稅期限98年1月11日至20日,經原告申請更正後,延期20天,即98年2月1日至10日,仍用外僑稅單,至安泰商銀於98年2月27日補扣繳稅款後,隨即註銷外僑稅單案號。

㈥、被告採信安泰商銀所申報之96年2月7日到期之利息,採本息續存方式,全額逕列入定存金額重新計息,又盲信該分行所申報之96年度扣繳憑單有支付原告利息68,546元,惟原告於97年2月12日結束定存契約時,始將(95年2月7日原整存整付)本金3,330,000元及96、97兩年度利息轉存帳戶,可見96年度利息68,546元,係併本金列入96年2月7日自動續存複利計息,於97年2月12日連同95年2月7日定存本金,及97年度利息給付原告,足證安泰商銀所申報之96年度扣繳憑單上付息金額應更正為零,因正確付息時間為97年2月12日。

㈦、原告於90年9月20日被戶政機關遷出國外時,被告首次解釋「被遷出」為「廢止戶籍」,93年度再次解釋「除戶」也是「廢止戶籍」,第三次稱原告在96年度「無設籍」,被告由遷出、除戶及無設籍等,得出原告96年度「在境內無住所」之結論,則被告至遲應於95年底前告知扣繳人,原告96年度屬境內無住所者,扣繳人自會於給付同時,依規定之扣繳率(20%)扣取稅款(所得稅法第88條),並於扣繳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國庫(所得稅法第92條),並通知原告(所稅法第94條),原告於96年l1月18日至25日回國時就能辦理遷入登記,因被告之行政怠惰,延誤告知扣繳人,才不得不採取程序不合之補扣繳手段。

㈧、原告於96、97年均持我國護照入出境,不同的是97年有辦理遷入手續,被告就97年度引用戶籍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採認原告身分於出境後2年內(97、98及99跨3年度)屬我國境內有住所之國民,於99年度滿2年戶籍被遷出國外後,於100年當年度內,若有持我國護照入境但無辦理遷入手續時,就會如同96年度,遭被告視為無戶籍、無住所之外僑,遍查戶籍法中並無出境滿2年就應被廢除戶籍,變成無國籍無戶籍外僑,以後2年內縱持我國護照入境及辦理遷入手續,亦不能恢復以前年度為有住所之國民身分,足見被告認為應先辦理遷入手續,才能享有戶籍法第16條保護,屬無權之曲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財政部100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0098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及原處分(被告99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0844號重核復查決定及99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90048391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始為住所。查原告原設籍臺南市○○路○○巷○號之5、2樓,於88年8月20日出境,並於90年9月20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遲至97年7月15日始遷入臺南市○○路○○○巷○號之2;由此長期除戶之事實,足認原告於96年,主觀上未有久住境內之意思,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者。又原告96年係於11月18日入境,旋於同月25日出境,居住天數僅8天,是被告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同一課稅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認定原告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無不合。被告所屬臺南分局原通知安泰商銀台南分行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更正扣繳憑單,經該分行函復請逕通知原告家屬繳納,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乃通知原告補徵稅款,嗣後被告所屬臺南分局復依財政部97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700號函釋意旨,責令扣繳義務人安泰商銀台南分行補扣繳稅款,並註銷原通知原告補繳稅款之繳款書,亦屬有據。

㈡、次查本件原告系爭利息所得68,546元,為安泰商銀台南分行給付原告95年2月7日4筆1年期定存(3筆800,000元,1筆930,000元)於96年2月7日到期之利息,該分行係採本息續存方式,全額逕列入定存金額重新計息,故利息未撥入原告之活存帳戶,此觀原告97年10月24日(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收文日)函自行提供之表一自明,故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按原告96年度利息所得68,546元(16,351元+16,351元+16,575元+19,269元),通知安泰商銀台南分行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20%扣繳率補繳短扣稅款13,709元(68,546元×20%),於法亦無不合。至扣免繳憑單上所得所屬年月無論係填載95年2月7日至96年2月7日或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其「所得給付年度」均為96年度,是仍應計入原告96年度之所得。

㈢、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行政怠惰令原告91至96年間4次入境卻不知應辦遷入乙節,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安泰商銀台南分行應於97年1月底前辦理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申報,該分行原申報96年度支付原告利息所得68,546元,扣繳稅額0元,經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查核發現原告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於97年8月26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70034275號函通知該分行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更正扣免繳憑單,業如前述,並無所謂行政怠惰情事。況被告乃稅捐稽徵機關,原告是否知曉甚至應否辦理戶籍遷入等節,非屬被告權責,亦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入出境及戶政資料彙整、安泰商銀台南分行97年11月21日(97)安南覆字第0970051854號函、被告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96年度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1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按下列規定扣繳:...4、利息按給付額扣取20%。.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明定。

㈡、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同時具備二項要件: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且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標準之一,有住所者非必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由該條文規定尚需具備「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要件自明。故縱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合先敘明。查原告原設籍臺南市○○路○○巷○號之5、2樓,其於88年8月20日出境後,因超過2年未入境,而於90年9月20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嗣原告於97年7月9日入境,於同年7月15日遷入設籍於臺南市○○路○○○巷○號之2等情,有原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足參,從而原告自90年起至97年7月間重為遷入登記為止,均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乙節,即堪認定。再參諸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原告曾於91年6月1日入境,91年6月27日出境,93年6月15日入境,93年7月5日出境,95年6月3日入境,95年6月25日出境,96年11月18日入境,96年11月25日出境,96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時間共計僅8天,亦有上開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有入境之事實,停留時間卻十分短暫,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民法第20條參照),自難認定原告96年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而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被告以原告96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於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認定原告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據以函復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至97年6月間入出境間隔皆未逾2年,且扣繳單位安泰商銀歷年呈報之扣繳憑單及被告開徵之96年度外僑繳款書上住所皆為原告現址,原告也一直使用此地址通訊,其並無廢止境內住所之意云云。惟查,原告縱有設定住所於該址之主觀意思,惟其自88年出境後,直至97年7月9日止,其間僅91年、93年、95及96年有入境紀錄,入境天數分別為26天、20天、22天及8天,有原告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可證,其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甚少,實難認定其有經常居住於境內之事實,原告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且於課稅之96年度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3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倘依當事人所訴之事實,該管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未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保護必要,行政法院應予駁回之。本件原告96年度取自安泰商銀台南分行利息所得68,546元,原經該行按扣繳率10%開立免扣繳憑單,嗣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原告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按扣繳率20%就源扣繳,乃通知安泰商銀台南分行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更正扣繳憑單,經該分行函復被告,原告目前不在國內,其家屬願代為繳納,請逕通知其家屬繳納等語,被告遂逕向原告發單補徵稅額13,709元。嗣被告查得原告尚有未到期之定期存單,扣繳單位安泰商銀台南分行有應付利息尚未給付,乃責令扣繳義務人補扣繳完竣,因系爭稅額業已徵起,為免重複課稅,被告乃以98年3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02847號函將先前向原告發單補徵稅款之處分撤銷等情,有被告97年8月26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70034275號、98年3月10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80002847號函及安泰商銀台南分行97年10月1日(97)安南覆字第0970034275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系爭課稅處分既經被告撤銷,則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據以爭執之核定稅捐之處分已不存在,原告申請復查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顯有未合,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並未損害原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之。

㈣、末查原告系爭利息所得68,546元,為安泰商銀台南分行給付原告95年2月7日4筆1年期定存(3筆800,000元,1筆930,000元)於96年2月7日到期之利息,該分行係採本息續存方式,全額逕列入定存金額重新計息,有原告97年10月24日(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收文日)函所附定存明細可憑,系爭利息雖未撥入原告之活存帳戶,惟既已列入原告定存金額重新計息,自屬原告96年度利息所得,從而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按原告96年度利息所得68,546元(16,351元+16,351元+16,575元+19,269元),通知安泰商銀台南分行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20%扣繳率補繳短扣稅款13,709元(68,546元×20%),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所得係於96年2月7日併本金轉入自動續存複利計息,至97年2月12日結束定存契約時,始連同本金及97年度利息轉入原告帳戶,故安泰商銀正確付息時間應為97年2月12日云云,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據以爭執之課稅處分業經撤銷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且以99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90048391號函復原告其96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99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90048391號函),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