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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號原 告 禾本田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簡來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肥料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農訴字第1000100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登記有案之肥料輸入業者,持有「地美堤斯K魚液肥2-5-0.2」(肥進質字第0594002號、肥料品目:5-14)肥料登記證,民國99年5月17日被告派員會同農糧署執行輸入肥料業者及國內肥料製造場查驗業務,於其處所抽得前揭肥料樣品(製造日期:98年2月、批號:同製造日期),依據農糧署「加強肥料管理計畫」規定,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下稱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檢驗品質,經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99年7月1日經標花五字第09900032810號函附檢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檢驗結果含有害成分「鎘」檢驗值含量值1.3mg/kg。原告於99年7月16日提出複驗,經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99年8月24日經標花五字第09900042420號函附檢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含「鎘」檢驗值含量值2.4mg/kg,超過該品目0.6mg/kg之限值,不符合規定,經農糧署南區分署函送肥料查驗紀錄表及試驗報告等資料予被告。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99年9月13日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定原告違反肥料管理法第14條規定,遂依據同法第28條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代表人許簡來富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0年3月9日農訴字第1000100919號訴願決定,以許簡來富並非系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法第77條列舉訴願不受理之法定事由,依同條第1款規定,訴願決定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農委會明知原告為受處人,誤植代表人許簡來富為訴願人,本意係為原告提起訴願,而非為代表人訴願,縱認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其亦非不能補正。然訴願機關未通知補正,其逕不予受理,逕以訴願決定駁回,違反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決定違法。

(二)復退萬步言,原告因不明瞭複雜專業行政救濟法規,逕以代表人許簡來富名義(實為原告利益)向農委會,縱不合訴願法定程序,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且原告之代表人許簡來富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盡該等注意義務者,對原告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自對系爭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機關認許簡來富與原告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業已違反訴願法規定,自為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檢驗。」同法第28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製造出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被告及農糧署南區分署皆係依法辦理抽檢。又按97年3月27日公告修正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雜項有機液肥(品目標號:5-14)其有害成分「鎘」不得超過0.6mg/kg,原告輸入之肥料產品「地美堤斯K魚液肥2-5-0.2」製造日期為98年2月,應有前開品目規格之適用。查檢驗報告(9Z000000000),其「鎘」檢驗值含量值1.3mg/kg,顯已超過前開品目規格0.6mg/kg之限值,品質評屬不合格,次依複驗報告(00000000000),含「鎘」檢驗值含量值2.4mg/kg,仍超過0.6mg/kg之限值,評屬品質不合格。

(二)又依原告99年9月13日陳述意見紀錄,原告負責人對於99年6月農糧署核發肥料登記證提出質疑,被告依據此紀錄函釋示,經農糧署99年11月3日農糧資字第0991027507號函在案。另原告起訴狀表示「於98年2月自美國攜回系爭肥料2瓶,因屬樣品,準備送產品擬送標準檢驗局檢驗...」,惟本件系爭肥料標示,並未載明有「樣品」字樣。被告依據農糧署函釋及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檢驗報告、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並有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99年7月1日經標花五字第09900032810號函附檢驗報告(報告號碼:9Z000000000)、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99年8月24日經標花五字第09900042420號函附檢(複)驗報告(報告號碼:00000000000號)、農糧署南區分署99年8月30日農糧南資字第0991147159號函、被告99年11月29日府農務字第0990304965號處分書、農委會100年3月9日農訴字第1000100919號訴願決定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訴願機關未通知原告代表人補正原告,逕為不受理之決定,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20條第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再與同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對照觀察可知,訴願之提起因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逾期者其訴願即非合法,將不得對於原擬爭執之行政處分再事爭執,是對於受處分人是否有以其名義並表明訴願之意旨,應在可能之文義範圍內採取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俾保障其憲法所賦予之訴願權利,至依上開標準認定之結果將生有不合程式之問題,依前揭之諸規定,自應以通知補正之方式謀求解決,只有在受處人逾期不補正之情況下,始得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按「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於法律上固各具獨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法人本身無法為法律行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故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所為法律行為究係以個人身分抑或代表法人為之,即應予以釐清,不得混為一談,訴訟行為亦同,如有疑義,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正或為完足之陳述。本件抗告人於98年4月13日提出補正理由狀,主張98年2月10日提出之起訴狀載起訴原告為『訊凱公司』名義係屬誤載,請求補正為林仁政,依其內容似係更正之意,得否解為訴之變更,非無疑義,理應由原法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探求當事人真意予以釐清卻未為之,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見解,足資參照。是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於法律上固各具獨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法人本身無法為法律行為,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故該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所為法律行為究係以個人身分抑或代表法人為之,即應予以釐清,不得混為一談,而訴願行為與訴訟行為相同,均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所為訴願法律行為究係以個人身分抑或代表法人為之,如有疑義,訴願機關即應通知當事人,令其補正或為完足之陳述。

(三)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99年11月29日府農務字第0990304965號處分書後,係由訴外人許簡來富於99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查訴願書記載:「民於民國96年輸入之地美堤斯K魚液肥2-5-0.2(品目:5-14肥進質字第0594002號)依經濟部商檢局檢驗報告向農委會申請肥料登記證,准予輸入,但民於98年2月又帶回樣品準備送商檢局檢驗,剛巧貴會例查驗,結果成分超過規範限值,但民確實尚未送驗,亦未向貴會申請輸入許可審核怎能辦理進口,尚且如果有辦理進口,海關也都會有紀錄,請貴會向海關查證98年2月有否辦理輸入該批肥料。」「立訴願人:許簡來富(許簡來富私章)」等語,此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核上開訴願書之記載混雜,原告公司受處分之內容,惟卻記載訴願人為許簡來富,許簡來富究係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訴願或者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固非無疑問,依前揭之說明,實可從寬認定係該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即原告有提起訴願之意思,而許簡來富僅係代表提起訴願而已,況被告訴願答辯書記載訴願人係原告,益見被告亦同認本件提起訴願之人係原告而非許簡來富個人。至訴願書程式上有不合之處,依前揭之說明,應先定期命受處分人補正,不得逕決定以不受理。

五、綜上所述,訴願機關以許簡來富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無可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則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理決定,併此敘明。又本件屬應行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裁判案由:肥料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