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韓嘉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 所長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金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高市府四維法一字第1000026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高雄市監理處,嗣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訴訟案件,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駕駛、工友。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應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自51年1月25日起擔任台灣省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台灣省公路局,下稱台汽公司)第三區運輸處技工,至69年7月1日辭職,並轉任被告工務員,於92年7月2日退休。嗣原告於99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其於51年1月25日至59年7月2日未核給之工友退職金,有原告之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案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高市監人字第0990029429號函復原告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補發退職金事件應作成准予補發51年1月25日至59年7月2日共286,790元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告51年1月25日至59年7月2日期間擔任台汽公司第三區運輸處技工,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現改為工友管理規則)受僱,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此段受僱期間得否請領退職金,係依事務管理規則定之(72年4月29日修正前後事務管理規則條文見本院卷第85-93頁)。原告在上開期間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此有台汽公司第三運輸處離職證明書、工友退休申請書、被告員工離職證明書、被告92年7月2日高市監人字第0920010560號函等附卷(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14-15頁)可稽。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補發其於51年1月25日至59年7月2日止擔任技工年資退職金所生之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而非本於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之爭執,依首揭規定,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