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李國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彤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規費事務事件,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溢繳測量費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高雄簡易庭以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100年度雄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規費法第7條第7款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1、審查...測量...及許可...。」而行政規費乃是為個人或受個人委託所採取職務行為的對價,亦即是對於行政機關之特別的給付的對價,故各機關學校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其屬為特定對象辦理特定事項,或因該特定對象的行為,導致增加額外的社會成本者,應收取合理的相對給付。是測量費既係屬地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申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測量費事件,係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理之權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民國100年2月9日100年度雄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99年11月12日99年度司促字第51460號支付命令後,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又該調解事件於99年12月24日進行調解不成立後,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上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同法第419條規定,自原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後,因原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與高雄縣合併而成立新直轄市高雄市,被告名稱原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變更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並由其代表人以100年2月1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00001187號函聲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鄭謝銀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12898號就鄭謝銀花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下稱大港段)3476地號土地(面積1,8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33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大港段18450、18451兩建號及各該共同使用部分(建物門牌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及同街143號2樓,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實施查封在案,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1月6日雄院高98司執水字第112898號函請原告至被告處洽繳建物測量費,被告核計其測量費為新台幣(下同)9,600元,並經原告於98年11月26日繳納,被告於98年12月3日派員會同該法院承辦人員及原告至現場依指定範圍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建物第1層有增建,第2層無增建,原告遂申請被告直接退還溢繳之測量費4,800元,被告承辦人告知請原告應先繳交該次測量費4,800元後,再申請退還原先繳納之9,600元。原告不服,於99年6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9日)申請被告直接退還溢繳之測量費4,800元,經被告以99年6月17日高市地民2字第0990005065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攜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並填寫退還申請書,向被告辦理退費事宜,並隨函檢附地政規費退費申請書1件;原告於99年6月29日填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申請退費,惟並未依該函所載備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俾供被告審核,致無法領取上開退還款項;嗣被告再以99年7月14日高市地民2字第0990006135號函通知原告,請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及測量規費注意事項」(下稱退費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攜帶申請人、受託人身份證件(銀行入帳及核對身份用)及並填寫退費請書(3聯均須蓋章),並繳回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藍色,如有遺失,另檢附切結書)至被告處辦理直接退費事宜;被告旋又以99年7月23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6357號函,請原告於15日內補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加註後退還,如有遺失另檢附核章後之切結書)及申請人身份證影本以利辦理退費,逾期不補正將予否准,經被告以郵政掛號於99年7月27日送達原告後,惟原告逾期仍未檢附上開文件以供核對而為補正,被告遂以99年8月18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7157號函駁回其退費之申請。原告不服,以被告無端向其溢收測量費9,500元,迭其催討不還,而向高雄地院申請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99年11月12日99年度司促字第51460號支付命令,經被告以99年11月22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9776號函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後,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99年12月24日進行調解不成立後,乃以100年2月9日100年度雄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6日函所示至被告處繳納建物測量費,該件測量費僅4,800元,被告竟無端向原告收取9,600元,嗣經被告查明標的物並無增建後,扣除勞務費300元後,被告應主動返還原告賸餘費用9,500元。詎被告竟向原告表示需另繳付4,800元始能退還9,600元,被告無端向其溢收測量費9,500元,迭其催討不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收測量費9,5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按每建號之建物位置圖測量費為4,000元,建物平面圖測量費為800元,而申請人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①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②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3聯正本...④申請人及受託人身分證件,.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正本遺失者,得檢附切結書辦理,分別為內政部91年10月2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0061936號令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下稱測量費標準)及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訂頒之退費注意事項第4項所明定。
(二)被告受理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6日雄院高98司執水字第112898號執行案件,該法院請被告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並請原告於測量期日3日前洽繳測量費用,因其建物標示附表明列大港段18450、18451兩建號,依內政部上開函令,被告遂依該執行案件兩建號核計測量費9,600元,並無原告所稱預收1倍規費之情事,況原告為債權人亦無異議,而於98年11月26日繳納完竣。
(三)經被告承辦人於98年12月3日實地測量後,發現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第1層有增建,但第2層無增建(詳如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所稱現場查封標的物並無增建之情形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99年6月8日函請被告直接退還溢繳測量費4,800元,被告以99年6月17日高市地民2字第0990005065號函送地政規費退費申請書1份,通知原告攜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並填寫退費申請書至被告處辦理退費事宜,惟原告於99年6月29日填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申請退費,並未依前函所載備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俾供被告加註確實收繳金額。被告再以99年7月14日高市地民2字第0990006135號函請原告依上開退費注意事項規定,檢齊相關應備文件辦理直接退費事宜,其後又以99年7月23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6357號函,請原告補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加註後退還,如有遺失另檢附核章後之切結書)及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以利辦理退費,惟原告逾期仍未檢附上開文件以供核對,被告遂以99年8月18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7157號函駁回其退費之申請。由上可知,被告並無強使原告須另繳4,800元始能退還9,600元之情事,原告陳稱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不服,再於99年11月1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51460號民事支付命令,被告並於99年11月22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9776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該事件於99年12月24日進行調解程序時,被告陳明依據上開退費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請人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3聯正本、申請人及受託人身分證件等;如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正本遺失者,尚得檢附切結書辦理退費事宜。核該行政規則係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的一般性規定,被告自當依法行政,原告陳稱上開退費注意事項並未規定申請人需檢身分證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另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於本件溢收4,800元測量費用,自98年12月4日起迄今仍無法完成退費程序,係歸責於原告未能依規定備齊文件,被告自無支付該4,800元測量費用利息之義務,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6日雄院高98司執水字第112898號函、被告98年11月26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原告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99年6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9日)退費申請書、被告99年6月17日高市地民2字第0990005065號函、原告99年6月29日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被告99年7月14日高市地民2字第0990006135號函、99年7月23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6357號函、郵件回執、99年8月18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7157號函、郵件回執、高雄地院99年11月12日99年度司促字第51460號支付命令、被告99年11月22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9776號函(含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附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就財產之給付,如主張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項財產之給付,倘須由行政機關先為核定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即非法所許。
(二)次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土地法授權,內政部以91年10月23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10061936號令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第3條所規定之附表2第1項次及第2項次分別規定: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4,000元計收,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800元計收,如係樓房,應分層計算,如係區分所有者,應依其區分,分別計算。該測量費標準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2規定所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規定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並與土地法授權意旨相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均屬無違,是予援用。又「申請人退還土地登記或測量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一)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二)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3聯正本.....(四)申請人及受託人身分證件...。前項第(二)款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正本遺失者,得檢附切結書辦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5年3月6日高市地政1字第0950003638號函訂頒之退費注意事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該退費注意事項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依其職權執行法律,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7號、第390號、第443號、第454號、第479號、第547號及第546號解釋解釋理由),核與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之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鄭謝銀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12898號),就鄭謝銀花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大港段18450、18451兩建號及各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建物實施查封在案,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原告至被告處洽繳建物測量費,被告核計其測量費為9,600元,原告並於98年11月26日繳納,被告嗣於98年12月3日派員會同該法院承辦人員及原告至現場依指定範圍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建物第1層有增建,第2層無增建,則原告依法固得申請被告核退其溢繳之規費,惟依前揭法令規定,於被告辦理核退系爭溢繳規費前,原告依法負有申請及檢具法定文件之義務,被告始得據以核退其溢繳之規費。原告於申請退還本件溢繳規費後,被告先後以99年6月17日高市地民2字第0990005065號函、99年7月14日高市地民2字第0990006135號函及99年7月23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6357號函,通知原告攜帶並補正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第1聯,如有遺失另檢附核章後之切結書及申請人身份證影本,並填寫退還申請書向被告辦理退費事宜,及隨函檢附地政規費退費申請書1件,原告於99年7月27日收受被告上開99年7月23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6357號函之補正通知後(因原告通訊處為高雄郵政第1689號信箱,故被告乃對該址送達,於99年7月27日由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1689號信箱專用章蓋章收受在案,有該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欠缺文件以供被告核退系爭溢繳規費,則被告以99年8月18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7157號函駁回其退費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非無據。
(四)又按土地法第47條之2授權內政部訂定發布上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訂頒之退費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已明確規定有關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應如何繳納測量費,及該規費申請退還時,須經主管機關先行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亦即須先作成核退處分予以確定;若遭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後,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如仍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查本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經被告以99年8月18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7157號函駁回其退還溢繳測量費之申請後,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並未對之並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即有未合,且本院亦無從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其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99年8月18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7157號函之處分後,於99年9月23日向高雄市長提出陳情書,內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對於相同案件係主動扣除勞務支出後,即退還溢繳測量費,並無要求當事人另繳費再退還已繳費用之理,請市長查明並勒令被告扣除勞務報酬後返還其餘費用;且被告人員上班情形極不正常,請市長派政風人員詳予注意等語,經高雄市政府秘書處移請所屬地政處再轉請被告函復原告乃應依前揭法令規定之程序辦理退費等情,有原告上開陳情書、高雄市政府案件移文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9年9月30日高市地政2字第0990015142號函及被告99年10月7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858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經查,就原告上開陳情書觀之,原告雖指摘被告未主動扣除勞務支出後而退還系爭溢繳測量費,反而要求其另繳費再退還已繳費用,顯不合法,請市長查明並勒令被告返還溢繳費用等語,惟並未提到被告99年8月18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7157號函之否准處分,亦未表示對之提起訴願,是尚難認原告之陳情書有提起訴願之意思,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99年8月18日高市地民3字第0990007157號函駁回其退還溢繳測量費之申請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宋 鑠 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