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劉泓志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依其立法理由謂:「...2、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1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3、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大部分係涉及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而可能起訴者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投保單位。爰於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係指保險事件而言。本件原告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地位,請求保險人即被告因全民健康保險看診部分負擔400元,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衍生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常利用訴外人玄祐診所到嘉義縣布袋鎮、東石鄉、北門鄉無醫村里巡迴醫療看病,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9年10月28日署授保字第09900003610號函略以:醫療缺乏巡迴改善方案是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規定,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
前項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再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規定,保險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三、接受第32條所定之預防保健服務。四、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之辦法及第1款重大傷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部分負擔為被告委託診所向病人收一次看病50元,月底被告再向診所收回。因此原告認為係屬醫療缺乏巡迴改善方案之病人,應比照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免收部分負擔,方為合法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
㈡、原告常利用之玄祐診所,竟遭被告刁難,必須收醫療缺乏地區病人部分負擔,明顯違憲且有不公平之虞,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自創殘障不收部分負擔之規定,被告不予刁難,卻刁難醫療缺乏區人民,明顯包庇財團。被告為了社會公益,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規定外,另增低收入戶、榮民等可免收部分負擔之規定,明顯獨漏醫療缺乏巡迴改善方案之看診民眾亦比照,以合憲法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8次看診部分負擔4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係被告對原告陳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比照山地離島免收部分負擔之說明,似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之定義與要件不符。又倘鈞院認為本案系爭公文如為行政處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原告應先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申請爭議審議,如尚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並得依法提起訴願。故原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尚須經爭議審議及訴願之法定先行程序。
㈡、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及第36條規定,保險對象於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免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至有關山地離島地區範圍,係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890030960號公告修正「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之適用範圍為主,共29個山地鄉、19個離島鄉。上述山地離島地區以外之偏遠地區,則屬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施行範圍。爰此,為提供偏遠地區居民就醫可近性,被告訂定「○○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鼓勵西醫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當地居民醫療保健服務。又接受「○○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之偏遠地區居民,仍應比照至基層診所就醫,繳交50元基本部分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至訴外人玄祐診所看診,是否應支付部分負擔,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部分負擔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20。但不經轉診,而逕赴地區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30;逕赴區域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40;逕赴醫學中心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50。前項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前1年平均門診費用及前項所定比率,規定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接受第32條所定之預防保健服務。四、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之辦法及第一款重大傷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第1、2項、第36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足見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所定之被保險人外,一般被保險人於就診時應自行部分負擔,是原告利用玄祐診所看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看診部分負擔。
㈡、次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協商暨第142次會議紀錄,為鼓勵醫院醫師到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促使全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所修正「98年度增進偏遠地區健保醫療服務計畫」第9點支付標準及醫療費用申報與審查:「...㈢執行本計畫之醫院,有關醫療服務支付項目及點數、申報及核付、專業審查、事前審查、實地審查及檔案分析,除另有規定外,悉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辦理。執行本計畫部分負擔收取方式,統一比照98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基層院所辦理巡迴醫療服務收取部份負擔50元。...。」又被告「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其目的亦在鼓勵西醫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促使全體保險對象都能獲得適當的醫療服務,依該方案並無免除部分負擔之規定。訴外人玄祐診所固經被告以99年5月20日健保南字第0995013588號函同意其申請「99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既無免除部分負擔之規定,自仍須就其看診收取部分負擔。是本件原告至玄祐診所看病,依法即應給付部分負擔,原告主張應比照山地離島地區免收部分負擔之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5日以相同案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裁定駁回在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起之訴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頒行內容為「醫療缺乏地區巡迴醫療看診民眾比照山地離島免收部分負擔」之行政規則,有該院99年度訴字第2224號裁定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看診部分負擔400元之給付訴訟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其看診部分負擔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目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