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4號原 告 王清芬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農訴字第0990180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5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下○○○鎮○○○路○○○號處所違法屠宰雞隻販賣,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會同屏東縣縣違法屠宰及斃死畜禽非法流用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被告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查獲,以原告擅自在非依畜牧法設立或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所外屠宰雞隻,違反行為時畜牧法(下稱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8月11日屏府農畜字第099019486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雖曾於99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惟原告到場後僅給予本件行政罰裁決書,並未給予原告陳述事實之機會,有違程序正義。
(二)按所謂不知法規,不能負責之規定,係針對法規優越之行政而言,然法規不完備或有變更之必要以利福利國行政之推行,實乃全民所期待。惟在推行或變更行政措施之同時,往往造成政令朝令夕改之不確定性,進而人民對於政令之推行實無所適從。
(三)因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關於違規屠宰之雞隻在100隻以下者已修正為裁罰2萬元,則本件原告被舉發違規屠宰雞隻數量為36隻,依從新從輕原則,應將本件罰鍰降為2萬元以符正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政府於97年4月1日即公告禁止傳統市集內屠宰活禽,自97年10月1日起對傳統市集內屠宰活禽者,依畜牧法執行取締處罰(處10萬元至50萬元罰鍰,其所屠宰之家禽屠體將一律沒入銷毀),未來將由合法家禽屠宰場宰殺供應傳統市場販賣,但因政策需完善修正,因此延至99年4月1日始執行,被告曾以99年4月1日屏府農畜字第0990075030號函請縣內各鄉(鎮、市)公所公告週知加強宣導,故非原告主張未加以宣導則予以裁罰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主張其不知相關法令規定而請求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
(二)農委會以99年3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屠宰及該等家禽得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其中有關公告列管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活禽攤商權責現為工商相關單位○○○鎮○○路現雖為攤販臨時集中區,但被告以99年5月6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110889號函,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確查攤商資料函報被告後續管理事宜,並依被告建設處99年6月3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135643號函送之列管名單並未見原告之資料,表示潮州鎮公所認○○○鎮○○路○○○號非屬農委會上開公告規定之攤販臨○○○區○○○段),原告非屬合法活禽屠宰販賣攤商,依法不得屠宰活禽販售,因此被告非如原告所述未協助相關攤商取得合法列管,幫助其取得合法地位以利行政之推行。
(三)原告99年6月25日4時45分於○○鎮○○路○○○號處所被查獲違法屠宰雞隻販賣,被告遂以99年8月11日屏府農畜字第0990194868號函知原告因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10萬元;又農委會於99年11月24日公告修正畜牧法,增修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另農委會檢疫局以100年1月6日農授防字第0991503942號函公告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被告經請示農委會檢疫局後,於100年3月1日以屏府農畜字第1000052422號令公告屏東縣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並於100年1月10日起開始生效,因畜牧法修正時已在被告開立裁罰處分書之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案並無適用新法之處,故原告主張本件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依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屏東縣家禽違法屠宰宣導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茲為爭執,惟查:
(一)按「(第1項)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本法所稱屠宰場,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處所。」96年7月4日修正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農委會據此以99年3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主旨: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㈠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㈡於零售市場、攤販臨○○○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並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㈢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二)本件原告於99年6月25日凌晨4時45分許,經農委會檢疫局會同被告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查獲其○○○鎮○○路○○○號處所內屠宰雞隻販賣,有99年6月25日及7月8日之談話紀錄、現場違規照片、被告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家禽屠宰場名冊及屏東縣傳統零售市集活禽攤商列管名冊、現場拍攝照片等影本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第以原告遭查獲屠宰雞隻之上揭地點,現雖為攤販臨時集中區,然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之屠宰場所並不在列管名單之內,顯○○○鎮○○路○○○號非屬農委會上開公告規定之攤販臨○○○區○○○段),有被告99年5月6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110889號、99年6月3日屏府建工字第0990135643號函、屏東縣市公有、民有市○○○○○○區○段/場)活禽攤商列管名冊及家禽屠宰場名冊附訴願卷第37頁、42-44頁、27-28頁可稽。是原告非屬上揭農委會公告範圍內之合法活禽屠宰販賣攤商,依法自不得屠宰活禽販售。
(三)再按畜牧法於87年6月24日制定公布,其第29條第1項明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外,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而農委會前已於97年4月1日以農防字第0971502331號公告禁止傳統市集內屠宰活禽,自97年10月1日起對傳統市集內屠宰活禽者,依畜牧法執行取締處罰,未來將由合法家禽屠宰場宰殺供應傳統市場販賣,嗣因政策需完善修正,農委會復以99年3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延至99年4月1日始執行,被告並以99年4月1日屏府農畜字第0990075030號函請縣內各鄉(鎮、市)公所公告週知加強宣導,有各該公告及被告函文附卷(本院卷第49-50頁)可稽,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本件依原告99年6月25日於查獲當時現場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當時遭查獲屠宰之雞隻約30幾隻,尚有百隻待屠宰,由原告屠宰雞隻之數量可知其屠宰之目的係為出售,非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故原告擅自在非依畜牧法設立或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所外屠宰雞隻,核已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原告1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不諳法令,未接到被告之宣導通知,不諳法令,應予免罰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其立法意旨為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同法第103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2次以書面通知其到場,惟原告到場後僅給予裁決書,並未給予陳述事實之機會云云,惟查,依原告於99年7月8日於被告處接受約談略以:「(問:您是否有其他意見陳述?)本人未接到宣導通知,不知道有此公告禁止在未列管攤販集中處屠宰,第1次被抓到要處罰10萬元,本人不服。希望政府成立公有屠宰場可以前往購買。因第1次是否可網開一面不處罰或處罰金額可否減少。另本人現場有販賣合格冷凍雞隻屠體並有出貨證明可否從輕量罰。」亦有原告簽名之談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43頁)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可採。況本件被告查獲原告擅自在非依畜牧法設立或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所外屠宰雞隻之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違章情節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被告據以裁罰,縱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被舉發違規屠宰雞隻數量為36隻,依99年11月24日修正之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被告100年3月1日屏府農畜字第1000052422號令訂定之屏東縣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規定,已修正為裁罰2萬元,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規定,被告應將裁罰金額變更為2萬元云云,惟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其條文意旨,乃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所謂「從新」,乃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非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行政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查99年11月24日修正後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屏東縣家禽違法屠宰裁罰基準:「違規行為:未於屠宰場屠宰供食用之雞、鴨、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或其屠宰未經依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者。裁罰基準:裁罰額度:100隻以下:2萬元。」惟本件被告以原告擅自在非依畜牧法設立或畜牧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屠宰場所外屠宰雞隻,對原告裁處罰鍰之日期為99年8月11日,參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應依「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前畜牧法第38條規定而予以裁罰。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最初裁處時即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畜牧法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依法洵無不足。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