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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他字第 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李泳緯

鄭文屏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泳緯等2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彭雅惠,其證人日旅費新台幣72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2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