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7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被告因與原告蔡金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台幣1,990元。
理 由
一、查民國99年2月25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8號原告蔡金泉與被告高雄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判決後,因原高雄縣政府與高雄市政府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業務由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故本件被告應改為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蔡金泉與被告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8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廖景隆、楊盛旭及林文田,其證人旅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990元(廖景隆548元、楊盛旭618元、林文田824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