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8號原 告 吳金定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等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台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金定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王百合,其證人旅費計新台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