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2號原 告 吳德美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就確定訴訟應徵收之必要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品芳,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領據附於該案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