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5號原 告 李明玉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56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間調任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依職權傳訊證人鍾怡貞、謝松英、李品蓉及同年6月9日傳訊證人林子欽,其證人旅費均為新台幣(下同)640元,合計為2,560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