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2號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被告因與原告蔡全豐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台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蔡全豐間贈與稅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3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更為審理,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依職權傳訊證人蔡坤龍,其證人旅費為新台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