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國安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100年4月22日屏府農防字第1000074567號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之答辯內容,多屬不實,聲請人說明如下:(一)其所稱「民眾提供購自訴願人自家所冰存生肉及犬之四肢...,經本府動物保護檢查員...確定含犬肉成份無誤」乙節,聲請人再次強調其肉品自販賣來源到檢驗場所過程,聲請人並未全程參與,且無法證實物品於運送過程是否經第三者加工,其採證程序明顯有瑕疵。(二) 又另稱:「又訴願人曾於91年1月、94年1月及12月三度...因民眾檢舉...,經本縣動物保護員前往訴願人自宅稽查;後因無強力證據後加以勸導,並明確告知...;本案實屬明知故犯...」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昔相對人於91年至94年間3次前往聲請人住宅稽查其結果,並非無強力證據,而是根本毫無證據,且所謂勸導之說,亦只是因無證據下要聲請人配合,為表示相對人確有派人到達聲請人住宅,故出示文件要聲請人簽名,而其內容中含有相關條文而已。(三)因此,若依上述在查無證據下之告知行為,成為推論本件屬明知故犯之重要依據實為謬論。另相對人稱:於100年1月19日至聲請人自宅稽查並無所獲之事實,乃因消息提早曝光聲請人先行清除證物所致,本件重要關鍵乃在於相對人於100年1月19日至聲請人自宅稽查並無所獲之事實,而不應作其他無關之推論,而扭曲事實。又若相對人所述:聲請人行徑過於囂張,於每年冬季時分殺犬、販賣犬肉為事實,應可隨時採得殺犬之事實與畫面才是,那為何於91年至94年間均查無所獲?那又何必「採隱匿方式蒐證」?可見相互矛盾之處,只為羅織之目的。另相對人所述「曾於94年1月稽查發現現場關有20餘隻犬,訴願人卻無法明確述明用意..
.」,相對人所述並無忠實還原當時情境,當時相對人發現20餘隻犬時,確實要求聲請人說明其用途,聲請人亦配合查察,並告知昔日正值檳榔收成季節,這20餘隻狗主要作為出租給檳榔園主,協助看守果園,而且當下也表示願意提供這些狗所出租的用戶,怎會一轉眼變成「訴願人無法明確述明用意」,也著實令人不解,懇請鈞院准允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99年12月28日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聲請人之住處查獲犬肉之屠體,以聲請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0年2月16日以屏府農防字第10000190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25萬元之罰鍰,聲請人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0年7月4日農訴字第100012575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147號審理中等情,有相對人前揭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及調閱本院前述案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行為乃金錢債權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是上開原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