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唐民宗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楊宏志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參照),故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之,聲請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至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155林班地(圖30號面積1.65公頃),告知聲請人將於同年月19日砍伐茶樹、桂竹等地上物,並聲稱本件業於92年執行完畢。惟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26日執行筆錄記載:「(二)本件系爭土地上之茶樹非本件執行範圍。」等語;又該執行處95年2月13日嘉院龍民93執利字第6831號函記載:「主旨:
‧‧‧未准債權人剷除茶樹、桂竹、檳榔樹,‧‧‧。」等語;另該執行處100年5月26日嘉院貴91執月字第7465號函亦載明:「說明:‧‧‧二、本件已於民國92年6月27日終結,事後本院並未發執行命令,臺端所指民國100年5月19日林管處砍伐茶樹行為,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7465號執行事件無涉。」等語。足見相對人所稱92年砍伐茶樹業已執行完畢等情,與事實不符,且其執行砍伐茶樹、桂竹等地上物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之裁示,並將對聲請人所有之茶樹、桂竹等地上物產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迄至100年7月7日止,聲請人所有之茶樹、桂竹等地上物多數業已遭砍伐,是聲請人有維護剩餘地上物之急迫性。又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及第7款亦有明文。是本件相對人砍伐茶樹及桂竹等地上物之執行行為,應已違反上述法規規範。甚且,相對人自92年執行後,迄至100年5月18日前來砍伐茶樹為止,均未給予聲請人執行砍伐工作之書面通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砍伐茶樹、桂竹等地上物之執行工作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砍伐茶樹、桂竹等地上物之執行工作,亦即聲請人請求停止者係相對人之砍伐行為,然砍伐行為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另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停止砍伐茶樹、桂竹等地上物之執行工作之依據為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26日執行筆錄、95年2月13日嘉院龍民93執利字第6831號函、100年5月26日嘉院貴91執月字第7465號函,惟查,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及函文,乃係該院為民事執行時所為之執行及說明,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實行為及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及函文,並不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對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停止砍伐茶樹、桂竹等地上物之執行工作,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