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清泉
吳育龍吳育奇吳清心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系爭徵收程序因有下列重大瑕疵,依法已失其效力或得撤銷之:1.未踐行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2.未有縣市政府及首長署名附同徵收土地圖於被徵收土地所在等地之徵收公告。3.未有載明「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之公告。3.臺南縣市徵收面積遠大於內政部核准徵收面積。4.未有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亦未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覆議等程序。(二)兩年來雖經聲請人不斷之異議,不但未見有改善之動向,且未給付分文即移轉聲請人之所有權為己有,並即將於民國100年5月中旬動土開工,拆除地上物,此有臺南市政府搬遷公告可稽,情事顯有急迫,如未及時停止執行,地上物被拆除後即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徵收之停止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停止執行坐落臺南市○○段284、284-26、284-27、284-44及284-48地號等5筆土地之徵收程序(即相對人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核准徵收事件)等語。
三、查相對人98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2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南市○○段284、284-26、284-27、284-44及284-48地號等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政府以98年12月22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33570號、府地開字第0980307474號公告徵收,此有上開函文及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按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係徵收上開土地及其土地之改良物,縱將來需拆除聲請人之地上物,均屬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