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洪福再審被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蕭丁訓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97年度訴字第835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略載救濟範圍限於78年7月28日以前已存在之繁養殖場、鄰近建物及魚池,並規定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不予發放救濟金等語。嗣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記載再審原告得請領之占用公地救濟金為新台幣(下同)3,860,094元,附屬設備救濟金72,602元,共計3,932,696元,並再次重申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或申請後不配合再審被告通知時間點交空屋及附屬設備者,不予發放救濟金等語。再審原告就其「湖福養殖場」(下稱系爭養殖場)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附屬設備)及占用公地救濟金計算標準,於97年4月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7年4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15號函復略以:系爭養殖場78年7月28日前無建築物,系爭附屬設備位於78年7月28日後新增建物內,不予救濟;另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規定,魚池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10分之1發給救濟金,所請歉難辦理等語。再審被告同時以97年4月2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061號公告更正救濟金清冊,更正再審原告之系爭養殖場占用土地救濟金為3,860,094元,系爭附屬設備救濟金72,602元部分則刪除不予救濟。
再審原告嗣於97年4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養殖場占用公地之救濟金,再審被告遂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97年5月6日辦理建物點交,然因再審原告屆期未點交,再審被告辦理點交人員當場告知,若於97年5月10日前仍未點交,救濟金將不予發放。又因97年5月10日為星期六,再審被告乃會同高雄港務警察局人員於97年5月12日(星期一)辦理點交,惟再審原告仍未騰空辦理點交,再審被告遂以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1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因其未依限點交占用公地之系爭養殖場,該占用公地救濟金不予發放。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參照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之內容,該公告事項六(二)固載:「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將不予發放救濟金。惟所謂完成騰空點交依該公告事項七載明:「所有權人辦理申請後,本局另行電話通知點交日期,建物依現況點交,附屬設備依紅毛港繁養殖場附屬設備估價單逐項點交。」是以本件占用公地部分之救濟金3,860,094元部分,只需依「現況點交」即可,惟原確定判決竟認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為要件」為依據,其判斷之依據顯與再審被告之公告不符,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查再審被告於97年5月6日、5月12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時,再審原告就占用公地救濟金點交部分並無意見,再審原告僅係針對附屬設備部分(該救濟金為72,602元)認為東西過多,再審被告本同意發放救濟金,後又來函不發放該部分救濟金,導致再審原告須自行遷移,再審原告遂懇請再審被告予以延期,以利附屬設備搬遷。是再審原告對於占用公地救濟金部分並無意見,亦願意依現況點交甚明,此由再審原告於97年4月29日即向再審被告提出領款切結書、申請書兼收據即明。
蓋由領款切結書已載明:「立切結書人洪福申領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係佔用公地及建物等所有權人無誤,如有誤領經發現,願無條件返還;若未依貴局期限返還,同意由貴局辦理強制執行。」而再審原告同時出具申請書及收據表明再審原告已收到建物及土地救濟金,俱見再審原告對於占用公地救濟金部分並無意見,於再審被告97年5月6日、5月12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時,亦願意依「現況點交」(僅對於附屬設備有意見,請求給予寬限期限),否則再審原告何需事先(97年4月30日)即出具領款切結書、申請書兼收據及身分證影本,表明再審原告已收到建物、土地救濟金?顯見再審原告於97年4月30日就占用公地及建物部分已表明願意依現況點交,則再審原告並未逾10日之公告期限。原確定判決就此失查,竟認再審原告點交逾期,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
(二)次參照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所召開之研議紅毛港遷村養殖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第5案會議紀錄,其議題
五、紅毛港遷村養殖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參第14頁起),其結論:「1.照案通過。...3.所需經費高雄市政府以勻調支應,由紅毛港遷村總經費項下支應。」(參第17頁起)其結論(2)之③載(第19頁)「占、租用公地救濟金既奉核定編列預算於紅毛港遷村總經費項下,應於拆除時一併發放,且為紅毛港遷村案第三次修正計算核定之項目,為政府承諾事項,政府本於誠信原則,宜予發放。」又查政府為完成紅毛港遷村,且為考量減輕居民財力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而遵照院長(行政院院長)84年5月9日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49次委員會會議裁示事項,並協調台灣省政府同意支應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設施費用22億元,爰作「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而依該計畫第3節,紅毛港舊聚落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一)土地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於此項內將補償及救濟標準區分為:1.徵收地價補償。2.私有土地先行使用獎勵金。3.佔用公地救濟金:(1)建物以佔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2分之1發給救濟金。(2)農作物、菜園、漁地等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10分之1發給救濟金。4.建物、農作物、菜園、漁地等有承租者以承租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5分之1發給救濟金。(二)建物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
..。職是由上開紅毛港舊聚落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之內容,無論係私有土地之徵收補償、獎勵金抑或占用公地救濟金,均為適用對象,而此乃政府基於考量減輕居民財力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之特定行政目的,經由行政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49次委員會會議裁示事項所作之行政處分,而由其考量減輕居民財力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之目的而言,系爭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其對該居民財產之保障顯較土地法暨土地徵收條例為優,此由該計畫將占用公地者,亦得請領救濟金至明。復由行政院為照顧紅毛港之居民而核定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之特定行政目的以觀,再審被告就有關本件之拆遷救濟金之核發,自應依此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為之,又其對於拆遷救濟金之核發,再審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存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亦闡明斯旨。惟再審被告竟於無法律授權抑或法規命令指導,驟然於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略以:「公告事項:...二、救濟標準:(一)...二、建物部分:以實際執行拆遷日當期『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核算房屋救濟金標準。...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四)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並經再審被告97年4月l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略以:「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
(三)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天日曆天內仍未騰空完成點交者。」準此以論,再審被告所發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及97年4月l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函,非惟與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之行政目的相左,且亦欠缺法規之授權與指導,明顯侵害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憲政精神。次查,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6565號函示意旨乃指「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易言之,就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範圍與對象,應由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以為酌量,此部分之審酌乃屬需地機關之裁量權。惟查,上開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6565號函示,與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情形迥然不同,原審判決容有不當連結之虞,蓋紅毛港遷村案有關補償金、救濟金等,政府於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中,早已編列預算22億元,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及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故此乃凡合乎拆遷補償要件之人民,可享有之財產權。是以原確定判決,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內政部88年12月22日上開函認為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云云,顯已忽略前述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及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之事證,政府早已編列22億元預算,為政府承諾發放之事項,政府本於誠信原則應予發放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3)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3,932,696元之救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再審被告早於原審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作成判決,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未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次按,再審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公告事項規定:「...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四)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另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公告事項亦規定:「...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救濟金不予發放:...(二)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三)申請後不配合本局通知時間點交空屋及附屬設備者。...。」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系爭養殖場,雖經再審被告於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之「救濟金清冊」列入救濟範圍,再審原告亦於同年月30日提出救濟金之申請,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被告通知應辦理點交之97年5月6日,將建物騰空點交予再審被告,復逾救濟金清冊公告期滿10日曆天(即97年5月10日)後再審被告於97年5月12日再次前往辦理點交時,仍未能將建物騰空點交予再審被告,依前開公告事項規定,自不得發放救濟金予再審原告。因此,再審被告以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1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已違反前開公告事項規定,救濟金不予發放,於法有據。
(三)再查,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之內容,該公告事項六(二)載明「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成點交者」不予發放救濟金;而公告事項七亦載明「空屋及設備點交:所有權人辦理申請後,本局另行電話通知點交日期,建物依現況點交,附屬設備依紅毛港繁養殖場附屬設備估價單逐項點交」,因此,建物必須騰空為「空屋」辦理現況點交。本件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2次(97年5月6日及12日)前往辦理點交,均未能將建物「騰空點交」予再審被告,已逾救濟金清冊公告期滿10日曆天(即97年5月10日),不符請領救濟金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論述甚詳,再審原告不察,猶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其再審之主張顯無理由,至為顯然。
(四)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及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於原審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再審原告有關系爭救濟金之核發依第3次修正計畫等再審被告並無裁量餘地之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及原審上訴時已有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詳為闡述其不足採之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同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五)次按「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此與合法建築改良物為法定補償,性質上並不相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至救濟金則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不在徵收補償範圍,因需地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而發給。又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需地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即在闡釋斯旨。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則本件再審被告為達其行政目的,附加繁養殖場所有人應配合限期完成騰空點交作為發放救濟金之條件,並無可議之處。又再審被告此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自難認為違法,原確定判決已闡述相同意旨甚明。
(六)再查,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亦不在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範圍。系爭救濟案,係於96年7月31日行政院召開之「研商紅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議授權再審被告辦理;再審被告依行政院之授權於96年8月21日再審被告召開之「研議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等5案」會議通過系爭救濟案,嗣即公告辦理。因此,系爭救濟金案並非法定徵收補償,而係特別給與,再審被告為達限期完成拆遷以儘速興建洲際貨櫃中心之行政目的,裁量附加繁養殖場所有人應配合限期完成騰空點交作為發放救濟金之條件,於法並無不合,至為灼然。
(七)又按,再審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公告事項規定:「...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四)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另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公告事項亦規定:「...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救濟金不予發放:...(二)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三)申請後不配合本局通知時間點交空屋及附屬設備者。...。」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系爭養殖場,雖經再審被告於97年4月1日公告之「救濟金清冊」列入救濟範圍,再審原告亦於同年月30日提出救濟金之申請,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被告通知應辦理點交之97年5月6日將建物騰空點交予再審被告,復逾救濟金清冊公告期滿10日曆天(即97年5月10日)後再審被告於97年5月12日再次前往辦理點交時,仍未能將建物騰空點交予再審被告,依前開公告事項規定,自不得發放救濟金予再審原告。因此,再審被告以97 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18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已違反前開公告事項規定,救濟金不予發放,於法有據,更為灼然。基上所述,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理由,亦甚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承辦人員之錄音譯文、再審原告申請書兼收據及領款切結書(即再審起訴狀所附證3、證4、證5)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述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承辦人員之錄音譯文、再審原告申請書兼收據及領款切結書等證物,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業經再審原告提出為證物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之案卷可稽(第9頁至第13頁、163頁),揆諸上述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次查,上述3項證物,再審原告於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均已向最高行政法院主張其事由,並提出上述3項證物為證乙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2號案卷可憑(第26頁至第3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出上述3項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與法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其對該居民財產之保障顯較土地法暨土地徵收條例為優,此由該計劃將佔用公地者,亦得請領救濟金至明,復由行政院為照顧紅毛港之居民而核定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之特定行政目的以觀,再審被告就有關本案之拆遷救濟金之核發,自應依此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為之,又其對於拆遷救濟金之核發,再審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存在,惟再審被告竟於無法律授權抑或法規命令指導,驟然於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及再審被告97年4月l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再審被告所為上述2次公告非惟與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之行政目的相左,且亦欠缺法規之授權與指導,明顯侵害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憲政精神,且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6565號函示,與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情形迥然不同,原審判決容有不當連結之虞,蓋紅毛港遷村案有關補償金、救濟金等,政府於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中,早已編列預算22億元,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及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即再審起訴狀所附證6、證7),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一)(二)(三)係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次要事項,則非必以法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版,第19頁參照)。查『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非前揭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對象,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此與合法建築改良物為法定補償,顯不相同,是關於救濟金之發放事項,自非以法律定之,此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範圍內,而系爭附屬設備占有紅毛港之公有土地,係屬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略以『公告事項:...2、救濟標準:...(2)建物部分:以實際執行拆遷日當期『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核算房屋救濟金標準。...、9、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4)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並經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略以『...6、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3)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仍未騰空完成點交者。』等語,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按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業如前述,補償金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至救濟金則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不在徵收補償範圍,因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而發給。又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即在闡釋斯旨。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則各需地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等要件,為拆遷系爭救濟金之發放條件,此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是被告依前揭公告限制救濟金發放條件,即以系爭附屬設備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騰空、點交等要件,作為發放救濟金之要件,即無可議之處。又被告此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核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自難認為違法。況原告之合法財產並不因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之發布,造成特別犧牲,系爭救濟案係被告為達到行政目的,所為授予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被告訂定人民辦理期限,亦係為達成上述行政目的所必要,則原告請領系爭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之救濟金,自應依上開公告於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之期限辦理騰空完成點交,殆無疑義。(三)又查,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清冊內記載原告占用公地部分之救濟金為3,860,094元,附屬設備部分之救濟金為72,602元,共計3,932,696元,公告期間自公告日起30日止,原告應於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即97年5月10日內)騰空完成點交土地予被告。嗣原告於97年4月9日提出異議,以附屬設備及其他應比照繁殖場建物土地救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派員再實地勘查,被告勘查結果以該養殖場為78年7月28日以後建物內之附屬設備,不應予以救濟,再以97年4月28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15號函知原告以:『...說明:...2、異議處理如後:(1)經查湖福養殖場78年7月28日前無建築物,附屬設備位於78年7月28日以後新增建物內,不予救濟。(2)有關魚塭土地比照建物土地救濟金計算乙節,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規定,魚池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10分之1發給救濟金。台端所請,歉難辦理。』等語,並以97年4月29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0061號公告更正清冊,將其附屬設備之救濟金72,602元予以刪除。原告對上開救濟金清冊及更正清冊未再提出異議,並於97年4月30日依上開清冊提出救濟金之申請。其後,被告以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6號函通知原告將派員於97年5月6日下午13時至16時前往原告養殖場辦理點交,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於當日將建物騰空點交。嗣被告於97年5月12日再次前往現場辦理點交時,原告仍未騰空辦理點交等情,除如上述證據外,並有被告97年5月2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6號函暨所附點交時刻表、被告97年5月6日、12日點交系爭養殖場、洪崇耀建物情形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未於97年5月6日或同年月12日拆遷、騰空並點交完成,應堪信實。
是被告否准發放救濟金,尚非無憑。至原告雖於9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張坤源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委由訴外人張坤源承攬拆遷業務,縱屬實在,亦不影響系爭建物未於期間內完成點交之事實。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18日已自行拆遷系爭建物,並提出系爭附屬設備現場照片附卷為證,然查,原告遲至97年5月18日始自行拆遷系爭附屬設備,並非在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即97年5月10日內)騰空並完成點交,其顯不符遵期自行拆遷之要件,核與被告公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不符甚明。則被告否准其請領拆遷救濟金之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自無不合。原告爭執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不當裁量、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顯無可採。」為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其發放事項,未以法律定之,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各需地機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則各需地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等要件,為拆遷系爭救濟金之發放條件,此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是再審被告依其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限制救濟金發放條件,以系爭附屬設備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騰空、點交等要件,作為發放救濟金之要件,為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核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自難認為違法等情,均已詳予論述,是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及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原確定判決應已詳加審酌,惟經斟酌結果,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