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洪崇耀再審 被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蕭丁訓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救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範圍內,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及以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記載再審原告得請領之建物救濟金為新台幣(下同)234,528元、攤棚每座6,000元、占用公地之救濟金94,500元,合計為335,028元(下稱系爭救濟金)。再審原告於97年4月30日申請救濟金,並於同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及陳情等,主張請領救濟金後遷移系爭建物。經再審被告以97年5月5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183號函復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點交,並告知再審原告未於97年5月10日前點交,將否准發放救濟金。嗣因97年5月10日為週六,再審被告乃於97年5月12日會同高雄港務警察局人員辦理點交,再審原告仍未點交,再審被告乃以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2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因其未依期限點交占用公地之建物,系爭救濟金不予發放。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5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均有明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執之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未依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內容,於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滿10日內之期限辦理騰空完成點交,屬不符遵期自行拆遷之要件,核與再審被告公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不符甚明。
(二)惟查,參照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之公告,其公告事項六(二)固載明「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將不予發放救濟金。惟所謂完成騰空點交,依該公告公告事項七所載:「所有權人辦理申請後,本局另行電話通知點交日期,建物依現況點交,附屬設備依紅毛港繁養殖場附屬設備估價單逐項點交。」是以本件建物救濟金234,528元及占用公地救濟金94,500元部分,只需依「現況點交」即可。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為要件」為判斷之依據,與再審被告上開公告不符,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次查,再審被告於97年5月6日、5月12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時,再審原告就建物救濟金及占用公地救濟金點交部分並無意見,再審原告僅係對附屬設備部分(該救濟金為6,000元)認為東西過多,原先再審被告要予以發放救濟金,後又來函不發放該部分救濟金,導致再審原告須自行遷移,再審原告遂懇請再審被告予以延期,以利附屬設備搬遷,有錄音譯文可稽。是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對於建物救濟金及占用公地救濟金部分並無意見,亦同意依現況點交甚明,此由再審原告於97年4月29日即向再審被告提出領款切結書、申請書兼收據觀之亦明。蓋領款切結書已載明「立切結書人洪崇耀申領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係占用公地及建物等所有權人無誤,如有誤領經發現,願無條件返還;若未依貴局期限返還,同意由貴局辦理強制執行」,而再審原告同時出具申請書及收據表明再審原告已收到建物及土地救濟金,由此俱見再審原告對於建物及占用公地救濟金部分並無意見,於再審被告97年5月6日、5月12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時,亦同意依「現況點交」,僅對於附屬設備有意見,請求給予寬限期限,否則再審原告何需於97年4月30日事先即出具領款切結書、申請書兼收據及身分證影本,表明再審原告已收到建物、土地救濟金?再審原告既於97年4月30日就占用公地及建物部分已表明願意依現況點交,則再審原告並未逾10日之公告期限。原確定判決就此失查竟認再審原告點交逾期,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
(三)再參照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所召開之研議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等5案會議紀錄,其議題五、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結論:「1、照案通過。...3、所需經費高雄市政府已勻調支應,由紅毛港遷村總經費項下支應。4、通過理由:...(2)占、租用公地(養蝦戶除外)之救濟:...③占、租用公地救濟金既奉核定編列預算於紅毛港遷村總經費項下,應於拆除時一併發放,且為紅毛港遷村案第三次修正計畫核定之項目,為政府承諾事項,政府本於誠信原則,宜予發放。」又政府為完成紅毛港遷村,且為考量減輕居民財力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而遵照院長(行政院院長)84年5月9日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49次委員會會議裁示事項,並協調台灣省政府同意支應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設施費用22億元,爰作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而依該計畫第三節「紅毛港舊聚落地區拆遷補償及津貼」規定:「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及救濟標準:
(一)土地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於此項內將補償及救濟標準區分為1.徵收地價補償。2.私有土地先行使用獎勵金。3.占用公地救濟金:⑴建物以占用平面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二分之一發給救濟金。⑵農作物、菜園、漁地等以占用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十分之一發給救濟金。4.建物、農作物、菜園、漁地等有承租者以承租面積依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後按其五分之一發給救濟金。(二)建物部分之補償及救濟標準...。」由上開內容可知,無論係私有土地之徵收補償、獎勵金抑或占用公地救濟金,均為適用對象,而此乃政府基於考量減輕居民財力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之特定行政目的,經由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第49次委員會議裁示事項所作之行政處分,而由其考量減輕居民財力負擔及擴大照顧居民之目的而言,系爭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其對該居民財產之保障顯較土地法暨土地徵收條例為優,此由該計畫將占用公地者,亦得請領救濟金至明。復由行政院為照顧紅毛港之居民而核定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之特定行政目的以觀,再審被告就有關本件拆遷救濟金之核發,自應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為之,又其對於拆遷救濟金之核發,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惟再審被告竟於無法律授權抑或法規命令指導,驟然於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0085530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略以:「公告事項:...二、救濟標準:...(二)建物部分:以實際執行拆遷日當期『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核算房屋救濟金標準。...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四)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並經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略以:「六、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三)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準此以論,再審被告上開公告函,非惟與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之行政目的相左,且亦欠缺法規之授權與指導,明顯侵害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精神。
(四)又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6565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各別財力狀況為之。」易言之,就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範圍與對象,應由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以為酌量,此部分之審酌乃屬需地機關之裁量權。惟上開函示與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情形迥然不同,原審判決容有不當聯結之虞,蓋紅毛港遷村案有關補償金、救濟金等,政府於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中,早已編列預算22億元,已如前述,此乃凡合乎拆遷補償要件之人民可享有之財產權。原確定判決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內政部上開函釋認為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顯已忽略前開政府早已編列22億元預算,為政府承諾發放之事項,政府本於誠信原則應予發放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作成給付再審原告335,028元救濟金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公告關於建物及占用公地部分只需現況點交即可,竟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為要件」為依據,顯與再審被告之公告不符,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1)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公告,再審原告早於原審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斟酌作成判決,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漏未斟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2)再審被告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85530號「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辦理救濟案」公告事項規定:「...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放救濟金:...(四)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另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救濟金清冊」公告事項亦規定:「...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救濟金不予發放:...(二)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三)申請後不配合本局通知時間點交空屋及附屬設備者。」查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雖經再審被告於97年4月1日公告之「救濟金清冊」列入救濟範圍,再審原告亦於同年月30日提出救濟金之申請,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被告通知應辦理點交之97年5月6日將建物騰空點交,復逾救濟金清冊公告期滿10日曆天(即97年5月10日)後,再審被告於97年5月12日再次前往辦理點交時,仍未能將建物騰空點交,依前開公告事項規定,自不得發放救濟金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以97年5月2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452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已違反前開公告事項規定,救濟金不予發放,於法有據。
(3)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公告事項六(二)已載明「本公告(救濟金清冊)申請時間期滿10日曆天內未騰空完成點交者」,不予發放救濟金;而公告事項七亦載明「空屋及設備點交:所有權人辦理申請後,本局另行電話通知點交日期,建物依現況點交,附屬設備依紅毛港繁養殖場附屬設備估價單逐項點交」,因此建物必須騰空為「空屋」辦理現況點交。本件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2次(即97年5月6日及12日)前往辦理點交,均未能將建物騰空點交予再審被告,已逾救濟金清冊公告期滿10日曆天(即97年5月10日),不符合請領救濟金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論述甚詳,再審原告猶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其再審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以本件系爭救濟金之核發,應依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為之,再審被告並無裁量餘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及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竟認救濟金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合法,亦無理由:
(1)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及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再審原告於原審即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再審原告有關系爭救濟金之核發依第三次修正計畫等再審被告並無裁量餘地之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及原審上訴時已有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詳為闡述其不足採之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同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2)再者,「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此與合法建築改良物為法定補償,性質上並不相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至救濟金則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不在徵收補償範圍,因需地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而發給。又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需地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示:「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即在闡釋斯旨。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則本件再審被告為達其行政目的,附加繁養殖場所有人應配合限期完成騰空點交作為發放救濟金之條件,並無可議之處。又再審被告此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自難認為違法,原確定判決已闡述甚明。
(3)又系爭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亦不在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範圍。系爭救濟案係於96年7月31日行政院召開之「研商紅毛港遷村相關事宜」會議授權再審被告辦理;再審被告依行政院之授權於96年8月21日再審被告召開之「研議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等5案」會議通過系爭救濟案,嗣即公告辦理。因此,系爭救濟金案並非法定徵收補償,而係特別給與,再審被告為達限期完成拆遷以儘速興建洲際貨櫃中心之行政目的,裁量附加繁養殖場所有人應配合限期完成騰空點交作為發放救濟金之條件,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拆遷救濟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5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查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執㈠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事項七所載「建物依現況點交」以為再審原告得否申領系爭建物救濟金及占用公地救濟金之判斷,竟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為要件」為判斷之依據,與該公告內容不符,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再審被告97年5月6日、5月12日至現場辦理點交時,再審原告就建物救濟金及占用公地救濟金點交部分並無意見,僅因設備部分原先再審被告要予以發放救濟金,後又來函不發放該部分救濟金,導致再審原告須自行遷移,再審原告遂懇請再審被告予以延期,以利附屬設備搬遷,有錄音譯文可稽,是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對於建物救濟金及占用公地救濟金部分並無意見,亦同意依現況點交甚明,此由再審原告於97年4月30日即向再審被告提出領款切結書、申請書兼收據觀之亦明;再審原告既於97年4月30日就占用公地及建物部分已表明願意依現況點交,則再審原告並未逾10日之公告期限,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點交逾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㈢本件拆遷救濟金之核發應依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研議紅毛港遷村養蝦戶辦理救濟及占、租用公地救濟案會議紀錄及行政院核定之紅毛港遷村第三次修正計畫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對行政院核定之上開修正計畫並無裁量權限,惟竟以96年10月18日高港財遷字第0960085530號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號公告,另訂未於期限內騰空完成點交者不發放救濟金之限制,顯與上開修正計畫之行政目的相左,欠缺法規之授權與指導云云,為其論據。
(四)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逾再審被告公告拆遷系爭建物之期限,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救濟金之重要事項,已論明:㈠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次要事項,則非必以法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又「依法令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非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定之補償,行政機關通常以救濟金發給,其性質屬特別給與,此與合法建築改良物為法定補償,顯不相侔,是關於救濟金之發放事項,自非以法律定之,此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㈡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位於紅毛港遷村繁養殖場(含鄰近建物)計畫範圍內,而系爭建物占有紅毛港之公有土地,係屬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而救濟金在法律上之性質與補償金之性質不同,補償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係土地徵收時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至救濟金則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不在徵收補償範圍,因辦理徵收機關為免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而發給。又因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須視辦理徵收機關之財力而定其是否發放救濟金。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亦闡釋此旨。㈢所謂「衡量財力狀況」無非係指各需地機關財力有限,不能無限制發給救濟金,必須限制性及選擇性的發給。則各需地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拆遷等要件,為拆遷系爭救濟金之發放條件,此應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是再審被告依公告限制救濟金發放條件,即以建物所有人是否於期限內騰空、點交等要件,作為發放救濟金之要件,即無可議之處。又再審被告此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與法律、上級機關之命令無違,自難認為違法。㈣再審被告前於97年5月2日通知再審原告於97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點交,再審原告拒絕點交。嗣再審被告又於97年5月12日會同高雄港務警察局人員辦理點交,然再審原告仍未辦理拆遷點交,是再審被告否准發放救濟金,尚非無憑。㈤至再審原告之父洪福雖於97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張坤源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委由訴外人張坤源承攬拆遷業務,縱屬實在,不影響系爭建物未於期間內完成點交之事實。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18日已自行拆遷系爭建物,固亦堪認定;然查,再審原告於97年5月18日自行拆遷系爭建物,並非在救濟金清冊公告1個月期滿10日內(即97年5月10日前)騰空系爭建物並完成點交,其顯不符遵期自行拆遷之要件,核與再審被告公告發放拆遷救濟金之要件不符甚明。則再審被告否准其請領拆遷救濟金之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自無不合等語;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考。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經斟酌之㈠再審被告97年4月1日高港財遷字第09750029151號公告(事項七記載建物依現況點交);㈡97年5月12日點交現場錄音譯文、領款切結書、申請書兼收據;㈢再審被告96年8月21日會議紀錄及行政院核定之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等證物,業經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事件審理中各自提出(此經調取本院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未加以斟酌可言;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指摘為不當,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無涉,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