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邱俊夫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永富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福麟產業株式會社(福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麟公司)(下稱福麟會社)代表人邱贊元於民國99年2月24日委託代理人即再審原告向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前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因與原高雄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改制後之前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原承辦業務由再審被告承接)申請土地更正登記,請求將福麟會社所有高雄縣○○鄉○○段14

78、1478-1、1478-2、1479、1480、1481、1482、1483、14

84、1485、1486、1500、1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除1502地號土地為24/114外,其餘均為3,300/50,160;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邱義生、邱智生及邱均盛所有(旗登字第017920號);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於同日亦委託代理人即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旗登字第017930號、017940號、017950號)。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福麟會社為日據時代之會社,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規定,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惟因福麟會社於申請時未能提出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及株券(股票)等證明文件,再審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以99年3月3日旗補字第3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福麟會社應於6個月內為補正。福麟會社雖依通知予以補正,惟仍未補正完全,再審被告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9月16日旗駁字第35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前開申請。福麟會社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福麟會社(此部分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駁回)及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供股票,惟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得不發行股票,故再審被告之主張顯有違法令而無效。又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所開立之100年4月20日(100)南核字第033002號證明可證訴外人邱潤堂(丘剛明) ,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籍貫高雄縣美濃鎮,與其臺灣戶籍資料符合,應為同一人,亦有其妹可為證人。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登記,福麟會社以義務人列入申請表,法律規定原權利人為全體繼承人,故訴外人邱贊元以繼承之一代為申請更正登記,應為合法。福麟公司登記呈報書係於36年l月31日申報,其股東會於35年12月25日召開應屬合理,且股東名簿(7人)含在內,為與10人股東比較而抽出。該公司於政府來臺後重新登記股東7人,與福麟會社股東10人(3人未出資,實際7人)相較,並無變化。另將3人200股列入不明處理。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持有之福麟會社資料並非57年所製作,再審原告有影印部分經行政機關審核之檔案,應有證據力。故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福麟會社為日據時期之會社,再審原告欲將該會社之土地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原股東)所有,其應附之文件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及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之規定:「除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是以,依前開法令,請再審原告提供株券(股票),此於原確定判決業經斟酌,並敘明詳細。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所稱「身分證明文件」係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惟再審原告所提之海基會(100)南核字第033002號證明及大陸文件非屬身分證明文件;況再審原告提出之海基會的證明文件,僅能證明該人事資料與原件相符,並不能證明原件的真實性亦無法證明丘剛明即為本案之邱潤堂,且以人事資料作為身分證明文件,於法不合。

(三)再審被告從未認定訴外人邱贊元以繼承人之一代為申請更正登記為非法,但邱贊元非福麟會社之代表人,其以該會社之代表人名義申請更正登記或進行訴訟並不適格。此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業已敘明,亦已經斟酌。

(四)本案係依地籍清理條例所申請之「更正登記」,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故更正後之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原權利人(原股東)所有,應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檢具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辦理更正登記。縱福麟會社為福麟公司之前身,福麟公司的股東名簿不能作為福麟會社之株主台帳,亦不可作為本案更正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依內政部87年10月6日台(87)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釋略以:「‧‧‧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本案亦是相同,福麟公司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福麟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詳細,亦已經斟酌。故福麟公司與福麟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本案自無法引用福麟公司之股東名簿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提出股票顯與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有違,應屬無效。提出海基會開立之100年4月20日(100)南核字第033002號證明及其妹之人證可證邱潤堂即為丘剛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邱贊元以繼承人其中之一代為申請更正登記,應屬合法。依福麟公司之登記呈報書可知該公司係於36年l月31日申報,故其股東會於35年12月25日召開應屬合理,且股東名簿(7人)含在內,為與10人股東比較而抽出,與福麟會社股東10人(3人未出資,實際7人)相較,並無變化,可認福麟公司之股東出資資料即為福麟會社之股東出資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持有之福麟會社資料並非57年所製作,再審原告有影印部分經行政機關審核之檔案,應有證據力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海基會100年4月20日(100)南核字第033002號證明書,其時間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即非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可由邱潤堂(丘剛明)之妹妹證明邱潤堂與丘剛明是同一人云云,亦與上揭再審事由不符。又上開海基會證明書既是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即非原確定判決所能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四、..(二)1、...。觀諸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就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土地申請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權人係原權利人(即34年12月24日為股東或其繼承人),則福麟會社提出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與上開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不合,已屬無據。2、次查,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令略以:『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三)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二、又是類土地除原權利人為日本人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外,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檢具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其他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衡諸該函令係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項『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闡明法規意旨,且該條例係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重新辦理登記;若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則予以標售或處理,以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制定(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則內政部以該函令明定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提出足以證明該日據時期會社股權或組合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種類,核與前揭立法意旨亦無違背,則本件被告自依該內政部函令規定,審查原告有無提出「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主台帳』『株券(股票)』『協議書』等證明文件。原告雖提出前揭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福麟公司股東名簿(股東7人)、邱智生57年4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提出之申請書暨股東名簿(股東10人)等資料。然查,該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僅記載福麟會社『設立登記日期昭和14年3月14日』『取締役邱義生、邱均盛、邱智生』『代表取締役邱義生』『監查役邱楊九寶』等事項,並無有關股東人數或股權比例之記載。又前揭福麟公司股東名簿(股東7人)係記載:『股款繳納年月日民國28年3 月8日』『股份取得年月日民國28年10月1日』,邱贊元於本院100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處分卷第17頁所載股東名冊係民國35年12月25日股東?)這7人名冊是最接近34年這個時間。』(該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參照),惟經本院比對原處分卷第17頁及訴願卷第23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福麟公司股東名簿(股東7人),發現後者於標題即『福麟公司股東名簿』下並無製作日期之記載,但前者同一處雖有較淡之顏色記載:『民國35年12月25日股東會』,且於該股東名簿之其他地方亦有較淡顏色之記載,並與較深顏色之記載發生重疊之情形,由此可見,該『35年12月25日股東會』並非該股東名簿原有之記載,而係影印或他故所致,故該福麟公司股東名簿尚無法證明係於台灣光復後之35年12月25日所製作,且未報請主管機關為股東變更登記,自無法證明其所載之股東邱義生、邱智生、邱均盛、邱楊九寶、邱德祥、邱淡珍及李壬妹等7人即為福麟會社34年12月24日之全部股東。又前揭邱智生57年4月18日申請書雖載明:『‧‧‧二、茲隨文檢呈日據時代創立福麟產業株式會社有關文件如左:‧‧‧3、株主名簿(股東台帳)‧‧‧。』該申請書所附之股東名簿(股東10人)載明股東邱義生等10人日據時代之住址,其繳款日期亦使用日據時期用語記載為『昭和14年3月8日』,原告於本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並陳稱:『(有無更早的資料可以證明?)更早的部分就是10人的股東名冊,是約於民國28年(即昭和14年)陳報的資料。』(該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參照)。惟該股東名簿係於台灣光復後之57年間始提出,且該股東名簿亦未記載製作日期,亦未經報請日據時期或光復後我國主管機關為股東變更登記之資料,自不能遽認其所載之邱義生等10人即為福麟會社34年12月24日之全部股東。況且,該福麟公司股東名簿(股東7人)及股東名簿(股東10人)所列之股東人數既不相同,則該2份資料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原告雖主張福麟會社股東人數應為7人,鍾求郎、林新海及林阿三並未實際出資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為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用箋(58年12月24日台財產【一】字第10461號)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查企業法團資本組成證明書(附本院卷參照),僅載明福麟會社尚無日人資本之意旨,亦非前揭內政部函令明定申請人應提出證明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自不能僅憑此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由上可知,依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文件,福麟會社之全部原權利人(即為34年10月24日之全部股東)仍屬不明,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即亦無不合。3、...。而本件原告雖以福麟公司未印製股票為由,而未提出株券(股票)作為股權比例之證明文件,又主張公司全體繼承人對於股權比例均無意見云云。然查,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旗登字第0179220號)僅載明『邱義生』『邱智生』『邱均盛」為原權利人,而土地登記申請書(旗登字第0177930號、第017940號、第017950號)亦僅載明『邱義生之繼承人邱瑞光、鍾邱玉惠、邱瑞穗、邱淡珍、蘇邱春惠、林邱友娣、林邱秋梅、邱潤堂』『邱智生之繼承人邱治中』『邱均盛之繼承人邱贊元』為繼承登記之申請人,並未經原權利人全體繼承人協議。嗣原告雖提出『分割協議書協議人』載明上開股東7人之全體繼承人55人均同意參與協議之意旨(訴願卷第156頁至第162頁參照)。但其中所列原權利人邱義生之繼承人『邱潤堂』有現戶身分資料與除戶戶籍謄本不符之情事。原告雖主張『邱潤堂』與『邱剛明』係同一人,並提出『邱剛明』之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天津公安局身分證明、幹部履歷表、本人簡歷、黃邱阿蘭證明等資料(附原處卷第150頁至第161頁、訴願卷第220、221頁及本院卷參照)。然而,該天津市公安局身分證明所載『邱剛明』出生日期為『1916年5月5日』,但幹部履歷表及本人簡歷均記載『邱剛明』出生日期為『1916年2月2日』;且原告所提之『邱潤堂』除戶戶籍謄本係記載「民國4年2月2日」(即1915年2月2日)(原處分卷第80頁參照),上開資料之記載前後既不一致,自不能遽認『邱剛明』即為『邱潤堂』。是原告提出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之申請,亦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未完全補正,而以前揭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否准其申請,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再審原告徒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