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蔡偉民
蔡偉弘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對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則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即再審原告之祖母(財政部民國99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4860號訴願決定書誤繕為再審原告之母)蔡張根於88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88年4月27日申報遺產稅,案經再審被告核定更正遺產稅本稅為新台幣(下同)143,065,264元、罰鍰為607,6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另再審原告先後於89年10月25日及90年5月2日以被繼承人蔡張根所遺之13筆土地、公司股票及建物1棟申請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及罰鍰,案經再審被告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乃分別於91年1月23日及94年2月21日完納稅捐163,345,437元(含利息19,672,573元)確定。嗣再審原告於99年1月4日,復向再審被告主張以被繼承人蔡張根所遺高雄縣鳳山市道○○段323、339及340地號等3筆都市○○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遲未發放土地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抵銷其應納遺產稅債務,申請退還溢繳稅款71,778,345元,經再審被告以99年4月2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07413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本件再審被告雖因財政部以財政資金調度日漸困難,先後以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1951691號函停止適用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第37939號函釋,並以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44號函規定略以:「‧‧‧說明:‧‧‧二、‧‧‧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遂以99年4月2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07413號函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惟再審原告確依行為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85年修正施行),以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姑不論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已行之有年,該規定既非違法,亦未經法定程序廢止,再審被告以財政資金調度日漸困難為由,而援引財政部為強制納稅義務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發布之行政規則,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顯已違法。原確定判決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即曾提及已向監察院陳訴之事,謹呈再審被告復文懇請斟酌。此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是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紀錄等重要證物,混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迭經修正,准允抵繳係為便利納稅義務人以繳納稅款之公法上債務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之公法上債權互抵而設。為此謹再就財政部62年、84年及98年呈請立法院審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修正草案及62年、85年及99年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修等立法院紀錄補充釋明,俾鈞院斟酌。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100年6月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00039530號函陳稱就本件再審之訴,不再另行答辯。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欄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1)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為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不許再審原告以被繼承人蔡張根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又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2)再審原告向監察院陳訴後之再審被告復文,此為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有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3)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政部62年、84年及98年呈請立法院審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修正草案及62年、85年及99年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修等立法院紀錄,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事實及理由:‧‧‧四、‧‧(一)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著有決議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曾先後於89年10月25日及90年5月2日以被繼承人蔡張根所遺之1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等實物申請抵繳被繼承人蔡張根遺產稅及罰鍰,案經被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及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44號等函釋規定,駁回原告實物抵繳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在上開案件訴訟中即主張:『...依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動產、不動產外,尚有各類存款合計金額超過核定應納遺產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都市○○道路用地抵繳稅款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應准予受理。】,可知縱使被繼承人有各類存款合計數超過應納遺產稅額,被告仍應照准以遺產中之都市○○道路用地抵繳稅款。另92年5月1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通過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案,准許納稅人可以優先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實物抵繳,故被告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條文【遺產及贈與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1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未有任何修正之情況下,在本案被繼承人88年1月17日往生日,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准以遺產中之都市○○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尚被引用;惟迄89年7月15日政府因財政資金調度日漸困難而改發布台財稅字第0890454844號函釋【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告遂依此新發布之解釋令否准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在財政部發布之前後解釋令不一致之矛盾下,被告之處分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而上開本院判決則以:『...至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中之高雄市○○區○○段○○段1415之1號、4小段2175之1號、1430之1號、1805之1號、1846之1號5筆土地,係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意旨,縱使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動產、不動產外,尚有各類存款合計金額超過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然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都市○○道路用地抵繳稅款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仍應准許乙節。
則查,上開函釋已經財政部87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1951691號函釋表示,不再援引適用。即認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以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者,稽徵機關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審核應納稅額是否在30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困難等要件。是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實物抵繳,必須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且稅捐稽徵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應予以調查核定。原告為本件申請時(89年10月25日),上開函釋既已經財政部函釋不再適用,則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該函釋意旨,准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本件遺產稅,顯係誤會,不足採取。』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以上開本院判決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仍不服提起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置72年11月8日台財稅第37939號函釋意旨不顧,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以:『...又原確定判決援引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而不引用72年11月8日台財稅第37939號函釋意旨,乃係因本件原確定判決作成時,上開72年11月8日台財稅第37939號函業因財政部於87年7月15日作成(87)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而不再援引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予援用亦無違法可言。』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原告89年10月25日及90年5月2日遺產稅實物抵繳申請書、被告89年11月22日財高國稅徵字第89055485號函、90年5月1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90022128號函、財政部91年4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0001769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本件原告再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否准系爭土地抵繳其被繼承人蔡張根之遺產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故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云云。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其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足稽,可知再審原告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規定,主張其早已以被繼承人蔡張根所遺3筆都市○○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故於99年1月4日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款,並於再審被告以99年4月2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990007413號函否准其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則係以該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仍應受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本院原審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詳載再審原告於91年申請抵繳遺產稅係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為據,並查明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已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以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者,稽徵機關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審核應納稅額是否在30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困難等要件」之法律見解詳予說明,並詳述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於再審原告申請抵繳稅款時(89年10月25日),已經財政部以87年7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1951691號函釋不再援用,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前揭判決理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59號判決認定尚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未援用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並無違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可見再審原告於91年間申請抵繳稅款之理由,已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審酌後所不採。從而,本院原審認定再審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後,又以再審被告否准其以系爭土地抵繳被繼承人蔡張根之遺產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乃屬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再審原告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再審原告以與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不合。又原確定判決既係以系爭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仍應受已確定之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原確定判決只要查明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即再審被告否准退稅之申請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規定)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即無就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以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者,稽徵機關是否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審核應納稅額是否在30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困難等要件?有無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適用?等法律見解之爭議再為論述,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未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7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37939號函釋)之違法。此外,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均無不合,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並未將其主張之「再審被告復文」「立法院制修紀錄」附於起訴狀向本院提出;且依再審原告所述,其擬提出「立法院制修紀錄」係因再審被告混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遂提出俾本院斟酌。又再審原告自陳其擬提出「再審被告復文」,係因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起訴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及向監察院陳訴之事,若本院斟酌該再審被告復文,應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而觀諸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於前案申請實物抵繳部分,原告向監察院陳情(本日庭呈書狀附件5),監察院於近日回復,並請財政部就申請實物抵繳部分有無損及原告權益妥處,並函覆監察院,亦即本件涉及法令見解,如果監察院有這樣的函文應該有雷同原告的見解,財政部的函釋有值得斟酌的立場‧‧‧。」該監察院99年11月8日(99)院台業貳字第0990169684號函則謂:「主旨:據蔡偉民君等陳訴:渠等於90年依當時有效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遭貴部高雄市國稅局否准,無視該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損及權益,涉有違失等情乙案,請依法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監察院函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504號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卷宗,並核對屬實),則所謂「再審被告復文」無非係為證明監察院亦認為系爭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事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是以,再審原告擬提出之上開文件,僅用以說明再審原告就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之法律上陳述,或個人意見之表達,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其主張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能謂為「證物」,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證物」之規定。況且,有關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以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者,稽徵機關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審核應納稅額是否在30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困難等要件之法律見解,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闡釋明確,再審原告猶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為其個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