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豐明代 理 人 周一祥 會計師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承受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業務)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陳金鑑局長,於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事實概要:緣聲請人之兄朱豐益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82、1-83、1-228、1-229、1-230、18-1、1211-1、1211-2、1211-3、1217、1217-1地號等11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聲請人,並於89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揭農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相對人核定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38,552,266元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系爭11筆農地分別於94年5月23日、6月27日、7月25日及9月12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雖經相對人通知聲請人限期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聲請人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相對人乃對贈與人朱豐益追繳贈與稅1,167,386元、6,397,202元及3,922,363元。惟朱豐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未徵起1,167,386元、5,712,770元及3,922,363元,相對人遂於98年7月29日改以聲請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別以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3351、33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復以原審判決及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四、聲請人主張略謂:原審裁定對94年6月21日、8月3日、8月25日及11月1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3133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4函,認為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無效行政處分乙節: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又「...亦即得追繳稅款情形有
二:一為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一為經第二次查獲者。...如係初次查獲者,自應符合該款後段所定『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要件,始予追繳。...至稅捐稽徵機關限期令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不能於所令期限內回復所有權,即符合該款後段追繳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94號判決可資參照。由上述可知,前述4函行政行為係追繳贈與稅之法律構成要件,因此前述行政行為之作成當然有法律效果之變動,自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對行政處分所為之定義,故非原審裁定所言僅為通知之性質。「以集會遊行為例,在集會遊行時,該管主管機關,下令解散違規之集會遊行時,以擴音器喊話或以舉牌方式為強制驅離之告誡,...此告誡就是一種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4款可提行政救濟(陳敏,行政法總論,98年9月6版,第800頁,901頁)。集會遊行之主管機關不可以說舉牌或以擴音器喊話僅為通知性質,所以沒有踐行此一程序後就核定強制方法後並執行強制方法,如此,程序是不齊備。所以實務上經常發生行政機關之「通知」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議。其判別之標準在於,該通知本身是否屬事件過程的陳述,可有可無,無之,亦不發生任何效果(李惠宗,行政法要義2008年版,元照出版社,313頁)。蓋一實質合法之行政處分要有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本件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將受強制執行之列管農地恢復所有權,就是屬於程序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此種程序踐行當然有法律效果,由單方面的決定造成法律地位的變動,當然為行政處分(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並未以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將聲請人所提之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做出不受理之決定)。因此,原審裁定係以該行政行為之內容而非法律效果的變動作為判斷該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標準,原審裁定此一見解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尚有違背,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不符,因為行政機關未踐行此一法定要件的結果就是違法得撤銷,故原審裁定之認定有違法令。
(二)核課稅捐是行政機關對人民做出的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受有效推定不受合法推定。合法的行政處分須行政機關立基於當時的事實與法律狀態下,同時具備形式要件的合法與實質要件的合法。形式要件的合法即是須有管轄權的機關遵循法定程序與方法做出處分;實質合法即行政處分的內容必須有法律授權、不牴觸上位階法律規範、具備明確性與實現可能性(參翁岳生等,行政法(上),2006年10月3版,526頁)。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在90年8月被訴外人第一銀行全部假扣押,同年11月聲請人敗訴,訴外人第一銀行遂於93年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在被聲請強制執行以先,即已失去經濟能力,無法籌得相當數額之金錢以換取暫緩執行,在拍賣後尚欠銀行2億5仟餘萬元。但相對人卻在94年6月21日、8月3日、8月25日及11月17日要求聲請人買回該管農地,顯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課與之負擔,在聲請人當時已發生經濟上之不能的情況下,實屬過度要求,不具期待可能性可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誠信公平原則。
(三)聲請人以為,系爭函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之原由,係因財政部89年7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擴大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但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但書及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為列舉事項,在當事人無法正常行使權利的狀態下,造成相對人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函釋要求聲請人恢復所有權之行政處分成為無效行政處分,致使法律體系破碎,違反法秩序的一致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審裁定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五、相對人則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仍爭執稱系爭函文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無效行政處分云云,然系爭函文乃係通知聲請人關於其受贈之系爭農地,因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結果,致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故聲請人應於函文所示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否則將遭該條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是系爭函文乃鳳山分局對聲請人受贈之系爭農地被法院執行拍賣後所可能引起之法律效果所為之告知,並促請聲請人及贈與人應作補救措施,以免贈與人被追繳贈與稅。核其內容性質僅為單純事實之觀念通知,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且亦經貴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7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執詞爭執,無非係一己法律見解歧異,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六、查聲請人主張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本件94年6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31337號函、同年8月3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45032號函、同年8月25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50465號及同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66463號函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審裁定認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誠信公平原則,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審裁定已有明確說明認定該4則函釋僅係觀念通知,而非無效行政處分之理由,且聲請人相同之主張亦於上訴審時再次重申,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故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83條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事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裁定駁回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