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羅張素貞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受託自89年2月起信託管理訴外人羅珮萍所持有優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更名為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巴倫公司)之股票,92至96年度收取信託股票之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17,448,219元、18,389,122元、25,854,556元、26,897,521元及18,361,675元,共計106,951,093元。再審被告所轄潮州稽徵所(下稱潮州稽徵所)以戶政機關於93年2月27日將羅珮萍戶籍逕予遷出登記為由,認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97年7月30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0970011316號函令再審原告自92至96年度改依給付非居住者之扣繳率30%,補報及補繳扣繳稅款5,234,465元、5,516,736元、7,756,366元、8,069,256元及5,508,502元,共計32,085,325元,分別核發92年度至96年度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5份暨97年度財所得字第92097100443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違章罰鍰案件繳款書各5份,分別裁處3倍罰鍰15,703,395元、16,550,208元、23,269,098元、24,207,768元及16,525,506元,共計96,255,975元。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分別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1月13日依法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併案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嗣再審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除將92至93年度扣繳稅款及92至96年度罰鍰處分予以撤銷外,94至96年度扣繳稅款共計21,334,124元(7,756,366元+8,069,256元+5,508,502元)部分,仍予維持。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就上開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7年函釋)之有利規定,對扣繳義務人僅免除科罰,而本件本稅之爭訟不得適用,顯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及未能正確適用法規之違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1、按「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之責任。惟該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為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財政部67年函釋所明定。查所謂「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之責任」,係屬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項,而依該條款「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可知扣繳義務人短漏稅款之責任,包括賠繳本稅及科處罰鍰二項,是以財政部67年函釋所稱「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之責任」之範圍,包括本稅及罰鍰,此為論理所當然。又上開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雖為發放股利之公司負責人,惟該函釋早在67年度即已發布,則90年6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89條之1之後,倘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為個人亦屬扣繳義務人之一時,基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為法律保留事項,是其依法應負擔之扣繳義務及違反扣繳義務應承擔之責任,自應同一之法理,本件自應准許適用「不能科扣繳義務人短漏繳稅款之責任」之規定,始符合課稅公平原則及相同事物應為同一對待之平等原則。
2、次按再審原告與案外人紐巴倫公司之負責人同為不知羅珮萍課稅身分由居住者變更為非居住者之扣繳義務人,自均應有財政部67年函釋規定之適用。關於此點,再審原告已詳細說明紐巴倫公司負責人對羅珮萍未予信託之股票部分,其稅捐主管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依據財政部67年函釋之規定而未對其課以短漏扣繳義務之補稅及處罰責任,足證再審原告主張財政部67年函釋規定之正確適用,其對扣繳義務人而言,不僅免予科罰,且免予賠繳系爭稅款,而本該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之系爭稅款,扣繳義務人僅在下次對納稅義務人為股利所得之給付時,予以扣下系爭稅款再解繳國庫即可,自屬有據。乃原確定判決竟以「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係指不得逕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而言。查本件訴訟標的所爭執部分為再審被告命再審原告補報及補繳94年度至96年度應扣繳稅款...是否適法問題,自與上開是否科罰之函釋無關涉。另本件事實與上開函釋不同,亦無恣意或差別待遇之情事。」相駁,其有應適用財政部67年函釋規定而未予適用之違誤,亦有對該函釋未能正確適用之不法,自已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應許人民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在未查得羅珮萍為經濟及生活重心變更之下,即認定其課稅身分由居住者變更為非居住者,明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1、按本件羅珮萍是否為「居住者」之認定,應以其經濟及生活重心是否在國內為準,再審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擔任臺灣紐巴倫公司執行董事及4家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其為經營公司業務而積極拜會合作廠商及參與公司內部相關業務會議等經濟活動之事實,並檢附經濟活動之工作行程表、參訪紀錄及會議資料供核,並詳細說明本件羅珮萍92年度及93年度經相對人認定為「居住者」,暨94年度至96年度經認定為非居住者,在羅珮萍之經濟及生活重心同一之下,自應為「居住者」之相同認定等情節,乃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提出其論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亦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合,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2、又查,原確定判決認羅珮萍94年度至96年度為「非居住者」,其所認定事實之基礎,包括:「羅珮萍君戶籍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後,其返回國內時未再回覆登記,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以羅珮萍入境期間短暫及信託契約第2條所載文義,認其並無經常居住之事實。」等基礎。惟其上開認定之事實基礎,均非應認定為「非居住者」之範疇。蓋信託契約第2條所載羅珮萍未經常居留臺灣之文義,除請再審原告保管股票外,並非放棄其「住所」之意思表示,此觀之該信託契約訂定之前後各年度,羅珮萍各年度均以居住者身分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適用法定最高稅率40%課稅並經再審被告核定在案即明。原確定判決誤引信託契約之財產信託事實為羅珮萍「放棄住所」之意思表示,顯然錯誤,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至於羅珮萍各年度以美國護照入境,且戶政機關對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並未對其合法送達,此有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屏潮戶字第1000000845號函可稽。是再審原告與羅珮萍原不知上開戶籍遭逕為遷出登記之處分,嗣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為本件處分時,經由再審被告通知始獲知悉,而羅珮萍亦已依法重新辦理遷入戶籍之登記,自無從苛責行為時羅珮萍在不知被遷出登記之情形下,而未於返回國內時再回覆登記,遽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表示。乃原確定判決未審上情,所為上開相駁理由,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至為明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4年度至96年度扣繳稅款共計21,334,124元(7,756,366元+8,069,256元+5,508,502元)部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所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僅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對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之爭執,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是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至再審原告稱戶政事務所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等語,查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2條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所得人羅珮萍因自91年出境後,未持本國護照進出達2年以上,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於93年2月27日依法代辦遷出登記,於法既無不合,則再審被告依該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暨相關資料,認定所得人羅珮萍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無違誤,故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在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二)查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須具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擇一要件。本件依原處分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第118-121頁)所載,訴外人羅珮萍94至96年度居住天數及入境次數分別為14天2次、24天7次及19天3次,足認各該課稅年度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均未滿183天,自未符首揭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雖又主張羅珮萍始終於我國境內設有住所,從無廢止之意思,且有經常居住境內之事實,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定為居住者,被告囿於戶籍機關逕為遷出登記之形式記載作為認定羅珮萍為非居住者,即有未洽云云。然按所謂住所,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認:『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是住所之設立及廢止均應由行為人之意思為之。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規定參照。本件訴外人羅珮萍原設籍在屏東縣○○鎮○○路○○號,於93年2月27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足稽,上開除戶登記雖係由戶政機關辦理,惟訴外人羅珮萍於出境後離去其住所,經戶政機關於93年2月27日為除戶登記後,於各該課稅年度返回國內,多年內均無再回復戶籍登記,依此事實堪認其離去住所後,已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又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除須具『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外,並應具備『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謂『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明示不以居住183天為要件。而稽徵實務上,認定『經常居住』,即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雖無僅以其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經常居住之唯一事證,實應依整體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為判定基礎較符稅制,此亦應屬通常之法理。查訴外人羅珮萍94至96年度居住天數及入境次數分別為14天2次、24天7次及19天3次,除其入境期間短暫外,並依羅珮萍與原告89年2月簽訂之股票信託契約書第2條載:『甲方(即羅佩萍)為美籍華人,因每月出國未經常居留台灣,為有效處理優有公司股票事宜,特信託登記乙方名下,...』等語。依該契約書所載,可認羅珮萍確無經常居住台灣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羅珮萍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準此,被告命原告即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補報及補繳94年度至96年度應扣繳稅款7,756,366元、8,069,256元及5,508,502元,揆諸首揭規定,即非無憑。(三)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係謂『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責任。惟該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為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係指不得逕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而言。查本件訴訟標的所爭執部分為被告命原告補報及補繳94年度至96年度應扣繳稅款7,756,366元、8,069,256元及5,508,502元,是否適法問題,自與上開是否科罰函釋尚無關涉。另本件事實與上開函釋不同,亦無恣意或差別待遇之情事。」為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是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訴外人羅珮萍次於94年度至96年度其經濟及生活重心已有變更,即認定其課稅身分由居住者變更為非居住者,均已詳為論述,且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在未查得羅珮萍為經濟及生活重心變更之下,即認定其課稅身分由居住者變更為非居住者,明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云云,即非可採。另原確定判決認財政部67年函釋之規定,係指不得逕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而言,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見解與該案應適用之任何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任何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僅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認財政部67年函釋於本件本稅之爭訟亦得適用,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事實與上開函釋不同,尚無恣意或差別待遇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認財政部67年函釋之有利規定,對扣繳義務人僅免除科罰,而本件本稅之爭訟不得適用,顯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及未能正確適用法規之違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乙節,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94年度至96年度扣繳稅款共計21,334,124元(7,756,366元+8,069,256元+5,508,502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