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崑明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及本院99年12月24日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99年4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9001328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同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5416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8月12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聲請人訴願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20樓,而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博愛大道博愛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財政部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又聲請人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則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8月13日起算,至同年10月12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卻遲至99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起訴後,雖主張其辦公室因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災情之影響,造成玻璃破損、資料散落遺失、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包含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歷年帳冊泡水,整整耗時兩星期,始將各有關資料恢復原貌,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然未為本院所採,仍遭本院於99年12月24日合併以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訴訟。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及本院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由本院審理裁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發現有電腦維修紀錄為原未斟酌之證物。因為聲請人辦公室受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災情之影響,造成電腦受潮,所儲存相關起訴資料之電子檔案無法開啟使用,且存放於地下室之各項卷宗書類(包含本件訴願決定書)及歷年帳冊泡水難以辨認,故此風災之損害為客觀不可抗力之情事,非聲請人主觀所能預見,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況且,經查電腦修復時間亦無法於10月12日前救回資料,在書面資料又經泡水難以辨難之際,聲請人實無法提出訴訟,亦無資料可委任他人提出訴訟。又聲請人聲稱回復原狀須2週以上,乃實際客觀初步清理之情,要非原確定裁定所遽認「於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此由聲請人所提電腦維修紀錄單,亦可足證須至10月15日聲請人才可開啟相關人事資料電子檔案,掌握相關資料,遽以提出訴訟。至於聲請人自電腦10月15日修復送回後,當天即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聲請人已無可能餘留足夠時間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因此所受影響與遲誤起訴期間可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如斟酌該電腦維修紀錄顯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又本件爭點在於:1
聲請人辦公室是否「於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2聲請人「遲誤起訴期間與聲請人所稱之颱風災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皆未經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故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並准予回復行政訴訟之原狀。
四、而相對人則以:審諸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業經上開裁定審酌後論駁在案,相對人不再作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其提出「阿斌的電腦工作室電腦維修報告」及「凌雲資訊維修完工單」為由,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其論據。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阿斌的電腦工作室電
腦維修報告」及「凌雲資訊維修完工單」等證物,於本院前原審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皆未見聲請人提出或聲明調查證據,實不構成未經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漏未斟酌」情事,故聲請人主張上開證物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無理由,核不足採。
⒉其次,上開證物雖經聲請人事後發現並提出,惟該證物是
否經斟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裁判,此為判斷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關鍵所在。
查,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造成聲請人置放於辦公室電腦中之訴訟資料及歷年帳冊泡水,需耗時整理,始能將資料恢復原貌,惟聲請人既於同年8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按訴願書上救濟教示,當知應於同年10月12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則風災發生至提起訴訟之時效屆滿前,尚有20多日,應當如何在起訴時效屆滿前完備訴訟資料並提起之,係聲請人主觀上可以支配操控情事,若因聲請人係其個人預測或疏忽,致遲誤期間,而此事由以通常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即屬聲請人主觀事由所致,非屬客觀之不能避免。而觀諸本院原審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均於裁定中分別詳論聲請人起訴逾期而不合法,乃係聲請人主觀事由所致,而非屬客觀上不能避免,從而分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訴訟及抗告等情,此參原審裁定理由五:「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福山里里長出具載明『原告之書類帳冊均珍藏於地下室,因本年9月19日颱風淹水、玻璃窗破碎,文件衣物紛飛散落,經清理後約兩星期始全部整理完竣。』等語之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照片,縱足以佐認原告所稱其書類帳冊有因99年9月19日颱風影響而泡水,然如前所述,原告係於99年8月12日即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當時距颱風來襲尚一月有餘,而其於聲請狀中亦自承其於兩星期後即99年10月3日左右即已清理完畢,而本件起訴期間於99年10月12日屆滿,是原告自清理完畢之日起,仍有約9日之時間得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是原告仍有足夠時間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足見其遲誤起訴期間與原告所稱之颱風災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聲請回復原狀,即乏依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並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既已逾期,其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語;暨原確定裁定:「四、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本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參照),是如僅係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本件抗告人既自承公司受颱風泡水之事故,業於99年10月3日左右清理完畢,惟因其認有電腦儲存資料,有恃無恐,並認距起訴限期尚有數日,而將之放在一邊,先趕赴其他受委服務7棟大樓進行日夜抽水清除泥沙,接洽修理門窗拖吊40餘輛泡水車送檢等工作,未注意電腦資料是否仍保存,並注意起訴期限,以致逾期,則抗告人顯未就一般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處理本件起訴事宜,因而遲誤起訴期限,原裁定因而認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在第一審之訴合併裁定駁回,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抗告意旨之指摘,無非係其主觀見解,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均已針對風災損害既於99年9月19日發生,然聲請人卻延滯多日始將電腦送修,導致延誤訴訟救濟期間,此顯非不可抗力情事,純粹為聲請人主觀可歸責事由所致。是上開證物即使經聲請人於原審裁定中提出,亦難認該證物經斟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裁判,故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而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
⒊綜上,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縱使
聲請人於原審中有上開證物之提出,亦難認該證物經斟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裁判。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訴訟,及原確定裁定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之再審主張,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列事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法之所許,應予裁定駁回之。
八、另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47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之部分,因非屬本院管轄,並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