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晃銘
林添旺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99年度再字第33號裁定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案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地籍圖較都市計畫圖短少約3.5公尺,業經聲請人自行以比例尺量測尺寸註記於197-5地號土地之圖面,並提出多張現場照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3年間辦理地籍測量時有誤,卻未獲鈞院斟酌,且鈞院未勘驗現場及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以求公正,復未令相對人提出98年4月23日及24日之實測地籍圖,遽謂聲請人97年4月2日陳情檢附之附圖無公信力而不採納,致使本案事實難以釐清,則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聲請人前於鈞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徵收補償事件即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當,未斟酌之情形如證物1至3及該訴狀所指。次按行政訴訟法於99年1月13日增訂第274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惟本件有未經斟酌及漏未斟酌之證物,何能稱已判決?足見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認定聲請人不得再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與本件性質相同之鈞院99年度再字第23號、第38號及第68號土地複丈事件,鈞院均以「判決」處置,然於本件(即99年度再字第33號徵收補償事件)卻以「裁定」處置,性質相同竟作不同處置,足見本件裁定有誤。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難認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卻未將聲請人抗告狀之理由全文記入裁定書內並加以審酌,足見聲請人之抗告理由充分,只是理由遭最高行政法院刪除。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略以:「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分割圖不符等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最高行政法院理應就原審裁定不調查證據加以指摘,然其不予糾正,實有違設立上級法院之目的。(三)聲請人於96年3月8日即以書面陳述83年地籍逕為分割錯誤,並於同年10月29日陳情都市計畫樁因滅失需恢復,相對人於98年3月始完成復樁,故之前3次相對人稱依樁位檢測全非事實(測量員為龔晏正、洪朝偉及陳哉均),官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其次,都市計畫樁恢復後,於98年4月23日及24日實地檢測地籍圖(測量員為郭俊宏),經聲請人多次請求,均不提供該圖予聲請人,無法讓人信服分割無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且該檢測未通知聲請人到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又聲請人一再請求會同丈量(或相對人自量)實地S168至北方界址點13之距離與分割圖比對即知分割有無錯誤,然相對人傲慢不理,且蓄意違抗內政部5次辦理會同鑑界之函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又相對人不於實地劃出拆除線及標立用地線界樁,即於97年6月20日辦理農作物複估,違反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又相對人未將其98年4月9日訴願補充答辯狀副知聲請人,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又相對人就土地及農作改良物分2次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一併徵收之規定。又同案徵收之土地已約於98年1月興建道路完成,然相對人徵收聲請人土地迄今不敢使用,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而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卷所附之再審之訴狀、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附卷為憑。茲聲請人復執上開相同事由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開庭審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