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侯慶鐘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鄭玉山 院長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相 對 人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 表 人 黃錦成 鄉長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朱貴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自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提出足資證明該具體情事之證據,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已確定之裁定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及提出相關之證據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相關之證據者,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聲請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聲請人損害,為回復聲請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億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以其應歸民事法院審判為由,將關於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關於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部分則移送至嘉義地院審理。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經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另關於同條第1項第9款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表不服,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審裁定(即本院10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則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自需與原審裁定有關,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係與原審裁定之內容無關者,即難謂其有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相關之證據。惟查,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認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係主張原審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所適用之法律均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牴觸,顯有錯誤,為其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原審裁定、郵務送達通知書、本院100年2月10日高行瓊文字第1000000067號函等影本為證據,而其他所述,則係本院前述歷次裁定相關之事實及其不服之理由、與本件無關之本院其他裁定之事實及其不服之理由及學者林騰鷂所著行政訴訟法部分摘要資料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本件聲請再審狀及所附證據附於本院卷可憑。觀諸原審裁定係以聲請人該件再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認其該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均未提及原審裁定適用前揭法規究竟有何錯誤及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難謂已對原審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相關據證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程式要件,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