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侯慶鐘再審被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川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嘉義縣○○鄉○○○段194、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再審原告併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復認為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再認為本院第三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四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又認為本院第四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㈠、按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本件祭祀公業侯吝自大正元年11月9日起,無符合上開規定之設立人、派下員、自然人、團體、享祀人、祭祀祖先、捐助人財產,亦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規約、管理人、監察人,則本件自始即無祭祀公業侯吝之存在,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乃侯石奢傳給再審原告所有,始為實情。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為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惟第四次再審判決卻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條文,均無法處理本件祭祀公業之爭議,且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之用詞定義法規相違背,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白,現場地亦為空白,足見該地與祭祀公業侯吝無關,該地應為再審原告祖父侯石奢所有,歷經再審原告之父侯度蜅,而由再審原告繼承,在臺灣尚未設立地政事務所前,係先設戶政所,在未施行地政前,先以戶籍(代表)地籍。再審原告之祖父及父親之戶籍與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相符,足證系爭土地應為再審原告祖父所有,迄由再審原告繼承。上開證物如經第四次再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即可獲得勝訴判決,然卻未獲斟酌,損害再審原告權益,第四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第四次再審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將系爭土地登記歸還再審原告。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業於本院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而經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復執上開相同事由對本院第四次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