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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6號再 審原 告 林美伶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100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前以嘉義縣○路鄉○○○段193-43、193-44、193-45、193-47、193-48、193-49、193-50、193-

53、193-54、193-55、193-56、193-57、193-58、193-59及193-60地號等15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棕梠湖山莊」住宅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經內政部民國86年11月15日臺(86)內營字第8681898號函同意開發,再審被告於86年12月15日以86府建管字第149158號函核發開發許可,並經再審被告所屬建設局於88年2月12日核發(88)年嘉建局管雜執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個月。其後,再審原告陳情反映工期不足,再審被告於88年3月10日以88府建管字第24886號函准予延長竣工期限為18個月。嗣後,再審原告於88年5月1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為89年10月30日,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15日及90年4月30日依當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分別准予展期共計2次(每次6個月),竣工期限延長為90年10月30日。復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應分期施工,所請雜項建造執照亦經分照,分為第1期工程及第2期工程(90年8月20日核發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90年10月30日。嗣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以內政部89年11月18日臺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臺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分別展延2年及3年,再審被告乃於95年3月7日府城建字第095005867號函,准予第2期雜項執照(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竣工期限展延至95年10月30日。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7日申請第2期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暨工期展延,惟建築期限屆滿之日(即95年10月30日)起雜項執照失其效力,再審被告遂以97年7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70095980號函將該申請案件退還。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為證明確有工程鉅大、汛水期無法施工、構造特殊以致施工困難等情形,曾請求傳喚證人曾勇智、田永柔、林四川等監工、監造人,顯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附理由即認無傳喚必要,顯已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職是之故,如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提出,惟確定判決理由中漏未予以斟酌,即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為再審理由。

2.本件申請案應予准駁之關鍵在於工程是否鉅大、汛水期無法施工、構造特殊以致施工困難,再審被告所屬水土保持課關於水土保持施工部分現場監工人員曾勇智、田永柔為第一線工作崗位之人,渠等對於系爭開發案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有施工上困難及汛水期無法施工之情事,因而展延水土保持工期有事實上增加必要之情形,為最適合之證人。而承辦監造技師林四川對於系爭工程之特性知之甚詳,亦可證明系爭工程係屬鉅大且有施工困難構造特殊之情形,如經調查屬實,即可證明再審被告不應退回再審原告雜項執照之申請,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3.惟再審原告從原判決審理期間即提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惟原判決謂:「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曾勇智及田永柔,證明系爭開發案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所遇施工上困難及汛水期無法施工;復請求傳喚證人林四川,證明系爭工程屬鉅大、施工困難且構造特殊等情形,有展延水土保持工期之必要,亦無必要。」而原確定判決亦稱:「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曾勇智及田永柔,證明系爭開發案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所遇施工上困難及汛水期無法施工;復請求傳喚證人林四川,證明系爭工程屬鉅大、施工困難且構造特殊等情形,有展延水土保持工期之必要,亦無必要。」等語,全未附任何理由即予拒絕調查及斟酌,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1日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7月31日,然再審被告未依法送審議,遲至97年7月21日(再審原告誤繕為97年10月21日)始函覆雜項執照失效而否准所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原確定判決僅以「殊無足採」4字駁斥,全無論述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謬誤,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疏失: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系爭開發案第2期工程經再審被告於95年7月4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分期施工,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7日依規定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後,再審被告乃以同年8月11日府水保字第0950113051號函就該工程核發「95水許字第001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載明完工期限為97年7月31日。再審原告遂依規定於95年10月27日申請展延施工期限,詎料再審被告竟疏未依法送請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遲至97年7月21日始函覆雜項執照失效而否准所請,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從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應屬無效。

3.然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作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謂:「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既已准予上訴人展延施工期限至97年7月31日,則上訴人依規定於95年10月27日申請展延施工期限及暫停施工,然被上訴人未依法送請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而遲至97年7月21日(原確定判決誤繕為97年10月21日)始函覆雜項執照失效而否准所請,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該處分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等語,僅以「殊無足採」4字回應再審原告之質疑,即予空言駁回,並無任何論述說明如何得此心證,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有對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構成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系爭開發案面積超過21公頃,屬於鉅大工程,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2條規定應分期施工,再審被告自應分期予以展延工期。惟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為上開主張,原判決卻全未論述,顯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違誤:

1.按「申請開發基地之整地面積超過20公頃者,應分期施工,每期以不超過20公頃為原則,並擬具各期施工計畫,敘明各分期施工之內容及相互配合銜接之施工方式。道路工程依實際需要分期施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2條定有明文。

2.準此,再審原告系爭開發案面積超過21公頃,因屬鉅大工程,依照上開規定,應分期施工。既如此,再審原告之工期自應分期予以展延。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原判決卻未適用上開規定,亦未作任何回應,構成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又再審原告系爭開發案面積超過21公頃,屬於鉅大工程,依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現行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被告自應審酌予以展延工期。再審原告已提出申請,再審被告全未予以審核,顯有裁量怠惰之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判決卻未予論述,顯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違誤:

1.按「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3個月為基數,另依左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二、地面各樓層每層2個月。三、雜項工程3個月。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3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二、地面層各樓層每層3個月。三、雜項工程4個月。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對照前後二條文可知,後者與前者內容構造及其意旨大致相同,故於臺灣省廢省之後,此部分行政權移交地方政府後,則以後者為應適用之條文。

2.由上可知,上開二條文第1項固有就建築期限日數規定具體數字,惟尚考量到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等例外情況,故有第2項規定,可由再審被告進行裁量,適度展延工期。本件再審原告系爭開發案,依內政部86年11月15日同意之開發計畫書載明本件整體開發案(包含雜項工程及建築工程)完成需6年時間准予核定,輔以開發面積超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2條所規定之20公頃標準觀之,再審原告系爭開發案確有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例外。

3.從而,再審被告自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酌予延長工期,卻捨此不為,單就第1項規定字面意義,僅給予再審原告1年6個月之短暫期限,絲毫未考量到依本開發案之龐雜,豈可能於期限內完工,率爾否准再審原告所申請之第2期工程展延工期,剝奪再審原告應有施工期限之利益,核其所為,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原判決卻未參酌上開第2項規定,僅憑第1項規定即認再審原告所述無理由,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失。

(五)再審被告辯稱第2期雜項工程擋土牆、滯洪池等需申報再審被告施工勘驗之項目,皆未報請再審被告勘驗,可知第2期工程停滯未施作云云,尚有誤會:

1.本件2期工程再審原告於95年8月15日申請,再審被告所屬水土保持課(水保計畫主辦機關)與建設管理課(雜項執照主辦機關)於同年8月16日會同實地勘查,並核定於同年9月16日開工,此有棕梠湖山莊(2期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2期申報開工案實地勘查紀錄及再審被告95年9月25日府水保字第0950131828號函等影本可參。

2.再審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偕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李國正、承辦監造技師林四川及再審原告等人員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此有再審被告95年11月2日府水保字第0950148164號函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等影本可證。監督檢查紀錄中關於「攔砂、滯洪設施」欄,明確記載施工中。

3.本件第2期工程復於96年1月5日會勘檢查,此有再審被告95年12月27日府水保字第0950170899號、96年1月12日府水保字第0960015939號函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等影本可證。監督檢查紀錄中關於「攔砂、滯洪設施」欄,明確記載施工中。

4.本件2期工程又於96年4月20日會勘檢查,此有再審被告96年5月11日府水保字第0960072178號函及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監督檢查紀錄等影本可證。監督檢查紀錄中關於「攔砂、滯洪設施」欄,明確記載施工中。另有現場照片8幀可憑,足認再審被告所指停滯未施作云云,顯非事實。

(六)又再審被告辯稱其亦於雜項執照期限屆滿(95年10月30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第2期雜項執照工程無施工跡象且進度嚴重落後云云,尚有誤會:

1.如上所述,再審原告業已施作攔砂、滯洪設施,並非無施工跡象。

2.再審被告95年10月30日並未通知再審原告,亦未通知相關人員會同勘查,再審被告是否當日確有前往現場勘查?應命再審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究竟何人至現場勘查?有無其他單位會同勘查?有無製作勘查紀錄?何以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予調查,逕為事實之認定,尚嫌速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面積超過21公頃,屬於鉅大工程,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2條規定應分期施工,且依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現行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被告自應審酌予以展延工期;復為證明確有工程鉅大、汛水期無法施工、構造特殊以致施工困難等情形,請求傳喚證人曾勇智、田永柔、林四川等人云云。惟按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核准之系爭開發案,經內政部86年11月15日臺(86)內營字第8681898號函核准,開發面積21.5246餘公頃,為一整體開發計畫,再審被告於88年2月12日核發(88)嘉建局管雜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核發2件雜項執照,係涉有無建築師簽證之故),竣工期限為由開工日起算6個月,乃係依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核予工期。

嗣再審原告反映本件工程造價龐鉅且工程項目繁多,於88年3月1日申請延長竣工期限由開工日起算1年6個月,再審被告遂依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於88年3月10日以88府建管字第2488 6號函准予延長竣工期限為1年6個月;嗣再審原告又分別於89年及90年依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申請展期,再審被告亦依規定分別准予展期共計2次(每次6個月),竣工期限延長為90年10月30日。嗣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應分期施工,所請雜項執照亦隨而辦理分照,分為第1期工程(88年嘉建局管雜字第02號及第03號雜項執照)及第2期工程(90年8月20日核發90年嘉工局管雜執字第11號及第12號雜項執照),竣工期限為90年10月30日;後再審原告以內政部89年11月18日臺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90年11月2日臺90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辦理展期2年及3年,是本件最後同意延展建築期限為7年6個月(95年10月30日),再審被告依前述法令核予展延之工期並無違誤。惟本件系爭開發案自90年8月21日核發第1期工程使用執照、土地變更編定後,第2期雜項工程擋土牆、滯洪池等需申報再審被告施工勘驗之項目(建築法第56條參照),皆未報請再審被告勘驗,可知第2期工程停滯未施作。再審被告亦於雜項執照期限屆滿(95年10月30日)派員前至現場勘查,第2期雜項執照工程無施工跡象且進度嚴重落後,無從認定施工困難之情事。嗣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7日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又以同一工程鉅大顯有增加工期必要之事由,再申請延展工期。再審被告遂認為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例外增加工期之事由重複申請展期。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上訴理由主張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1日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7月31日,卻未依法送審議,遲至97年7月21日始函覆雜項執照失效而否准其請云云。查內政部86年11月15日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已載明本件整體開發案(包含雜項工程及建築工程)完成需6年時間,再審被告所核定雜項執照工期合計已達7年6個月(包含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得分別展期2年及3年),按工程慣例足以完成之,經再審被告97年4月9日現場勘查,第2期雜項執照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無施工跡象,全案幾無進度,找不出任何正當理由可資展期,本件亦無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依本法及相關法規執行仍有爭議而提請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規定之適用。又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再審原告於已展期兩次各6個月之建築期限屆滿前再申請展期,於法已無依據,再審被告97年7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70095980號函係重申建築法之規定,係屬公法上觀念通知之一種,其效果係基於法律規定,換言之,再審被告若未發函,該雜項執照亦會失效,再審被告將該申請案件退還之處分適法性並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而該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最高行政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原則上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亦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調查事實。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再審原告若係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若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規定仍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開發案確有工程鉅大、汛水期無法施工、構造特殊以致施工困難等情,曾請求傳喚證人曾勇智、田永柔、林四川等人到庭作證,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附理由即認無傳喚之必要,顯已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且原判決係以:「‧‧‧又內政部86年11月15日同意之開發計畫書,雖載明本件整體開發案(包含雜項工程及建築工程)完成需6年時間,然被告所核定及展延雜項執照工期合計已達7年6個月,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核定及展延雜項執照之過程業徵明確,‧‧‧。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曾勇智及田永柔,證明系爭開發案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所遇施工上困難及汛水期無法施工;復請求傳喚證人林四川,證明系爭工程屬鉅大、施工困難且構造特殊等情形,有展延水土保持工期之必要,亦無必要。」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足見該等人證業經原判決斟酌,認無傳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人證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核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無非係對於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面積超過21公頃,屬於鉅大工程,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02條規定應分期施工,且依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及現行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被告自應審酌予以展延工期,原判決就上開主張未予論述,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證物,須於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或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方屬其範疇。若當事人提出者為法規,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當事人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法規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本條款無涉。查再審原告主張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訂定之法規,而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則為經嘉義縣議會通過、再審被告公布之自治法規,並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不能謂為「證物」,充其量僅能作為說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無涉。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可採。

(五)末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即已於上訴理由狀(第6-7頁)中主張再審被告於95年8月11日准予展延工期至97年7月31日,卻未依法送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遲至97年7月21日始函覆雜項執照失效而否准其請,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該處分應屬無效等語,業據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80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上訴理由,認定略以:「‧‧‧再者,雜項執照是否延長施工期限與水土保持開工之期限無涉,自不得以第2期水土保持完工期限為97年7月31日而持為延長雜項執照工期期限之理由;且依被上訴人提示之97年4月9日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第2期雜項執照工程進度並無施工跡象,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本件有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主張應增加雜項執照工程日數之必要,故本件已無得依首揭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增加建築期限之情形存在等語,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1日既已准予上訴人展延施工期限至97年7月31日,則上訴人依規定於95年10月27日申請展延施工期限及暫停施工,然被上訴人未依法送請嘉義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而遲至97年7月21日(原確定判決誤繕為97年10月21日)始函覆雜項執照失效而否准所請,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該處分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殊無足採。」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足稽,經核與本院卷附本件行政訴訟再審狀(第7-9頁)所載再審理由相一致,故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前案上訴程序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執以爭執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對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缺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無足取。再原判決是否就再審被告所稱「其亦於雜項執照屆滿當日(95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一節,具體表示意見,亦屬該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問題,核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無涉,故再審原告據以爭執,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其於狀紙表示業已同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該院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雜項執照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