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鍾添明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海洋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台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台東查緝隊)於民國96年10月3日查獲再審原告涉嫌於台東縣○○里鄉○里段949、950、951、9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乃會同再審被告人員及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經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65,000立方公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乃以96年12月4日府工河字第0963040315號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再審原告雖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176立方公尺,但無法證明其採取土石多達65,000立方公尺,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法定最高限度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乃以98年8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經再審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核認再審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176立方公尺,違反上開土石採取之規定,以98年9月29日府工水字第AZ000000000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00萬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年3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上述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及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分述如下。本件原確定判決無非以:「潘進德於96年10月10日陳稱原告怪手司機郭文彬在本件系爭土地挖取土石。」「本件系爭土地上有A、B坑洞。」「潘進德既係榮續公司派駐系爭砂石載運砂石原料碎解洗選砂石車司機,有其職責,何能同時幫忙原告清除如此大量之廢污泥...且就該堆廢土與其上及旁邊生長雜草之比例觀之,其數量甚少,與11卡車之數量實不成比例,尚難證明其係潘進德所倒之11卡車廢土。」等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於本件系爭土地有盜採砂石之行為。
(二)惟查,依證人即在系爭土地上之工作者潘進德、尤金明於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證稱再審原告並無在本件系爭土地挖取砂石之行為。本件證人潘進德96年10月10日警訊筆錄之紀錄人吳孝華、邱克峰在原確定判決於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自承在詢問潘進德時並未問潘進德載運什麼土石,僅詢問是否將土推送至洗滌廠洗滌等語,此2證人之證言所示卷證,在在彰顯,證人潘進德因不瞭解吳孝華、邱克峰所詢問之問題,實未證稱再審原告有在本件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為。另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恒盛於前審判決98年(再審原告誤載為9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謝怨於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郭春男於前審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均證稱系爭土地並無法挖取再審原告洗滌廠所需之砂石。綜上,顯見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證人潘進德、尤金明證稱再審原告未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證據,亦未審究證人吳孝華、邱克峰製作潘進德警詢筆錄之瑕疵,更未衡酌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郭恒盛、謝怨、郭春男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並無法挖取土石之證詞,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三)次查,依證人台東查緝隊員潘志明於前審判決9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顯見系爭土地B區所示之坑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再審原告有挖取之行為;系爭土地A區所示之坑洞,僅因證人潘進德於96年10月10日在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陳稱之證言為據,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有挖取土石之行為。考諸本件唯一認定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證人潘進德,業於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再審原告並無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參諸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恒盛、謝怨均證稱系爭土地承租予再審原告後地形均無變化,益證再審原告絕無採取系爭土地土石之可能,顯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系爭土石採取事件台東查緝隊員潘志明、陳宏明具結證稱無法證明或提出直接證據舉證再審原告確有在A、B坑洞有挖取土石之行為,更未衡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郭恒盛、謝怨、郭春男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並無法挖取土石之證詞,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四)另查,證人潘進德於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顯見潘進德確有載運廢土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證人潘進德僅有載運「砂石」之職責,逕自否認有載運「廢土」之行為,實有速斷。又該「廢土」係砂石洗滌後所生極為濕潤之土壤,相較一般土壤之性質而言,顯具有高度流動性,易於砂石場往返載運過程中,因廠內路面顛簸致生「廢土」流失之情事,更遑論每趟車次之載運量並未滿載。顯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潘進德確有載運廢土之行為,僅憑廢土堆放處之廢土量,並未達11車之多,率為否定有載運「廢土」之行為,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又本件再審原告是否確有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為,容有到庭陳述意見與現場履勘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惟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經其發現漏未斟酌:證人即在系爭土地上之工作者潘進德、尤金明於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證人潘進德96年10月10日警訊筆錄之紀錄人吳孝華、邱克峰在原確定判決於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恒盛於前審判決9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謝怨於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郭春男於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台東查緝隊員潘志明、陳宏政(再審原告誤載為陳宏明)於前審判決9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有利原告之證言,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二)(三)係以:「‧‧‧然查台東查緝隊96年10月3日查獲原告涉嫌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後,即會同被告人員及大武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後,嗣證人即榮續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潘進德於96年10月10日在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詢問時陳稱:『(你目前擔任何種職業?受雇於何人?工作地點為何?)砂石車司機。老闆姓名我不知道。太麻里鄉香蘭村新香蘭榮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何?)在場內(即原告上開砂石場)駕駛9R-989號砂石車,載運給配到洗石機。』『(你給配來源為何?)場內堆的。』『(場內堆的給配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我到那裡工作就已經有了。』『(那些給配是否堆置在警方提示場區現場圖,標示紅色區域部分?)是。』『(除了載運那些堆置的給配以外,你是否曾經載運從該處挖取的土石?)有。』『(知不知道從何時開始載的?)96年9月下旬,確實時間已忘記。』『(何時結束?)當天中午前。』『(載運車輛趟數?)10至11台。』『(是誰授意你去載那些土方?)怪手司機。』『(那個怪手司機?)我只知道綽號叫『阿彬』的男子,住屏東。』『(你從該處載運土石運到何處?)也是在警方提示場區現場圖,標示紅色區域部分內。』『(挖取那些作何用途?)堆置該處。』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及現場圖(內有標示紅色區域部分及潘進德簽名)附原處分卷(第101-105頁)可稽。且證人潘進德於本院前案97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其於96年9月下旬某日所載運者約11台,都是當天所載運的,其所駕駛的砂石車1車可以載運16立方公尺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前案第1卷(第115、117頁)可稽。再者,證人即製作(訊問人)上開潘進德警訊筆錄之員警吳孝華於本院99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上開筆錄於製作完成後,有提示給潘進德看,經其認定無誤後,才於該筆錄上簽名;當時潘進德確有陳稱原告砂石場內所堆置的砂石原料用完後,原告之怪手司機阿彬就於該砂石場內以怪手往原土地下挖取約11台卡車之土石,由潘進德載運去洗選區進行洗選。且證人即製作(紀錄人)上開潘進德警訊筆錄之員警邱克峰於本院同日行準備程序時經隔離訊問後亦具結證稱:訊問當時有提示原處分卷第105頁所附之現場圖給潘進德看,潘進德確定原告之怪手司機阿彬有於該砂石場內以怪手往原土地下挖取約11台卡車之土石,由潘進德載運去洗選區進行洗選等語,有上開警訊筆錄、現場圖及本院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3-10頁參照)可稽。又證人即榮續公司剷土機司機尤金明於本院前案97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砂石場內之怪手司機郭文彬負責將挖取砂石原料,郭文彬是原告僱用的人員(本院前案第1卷第104、106頁參照)等語,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又原告就郭文彬係其僱用之怪手司機,負責挖取原告上開場內之砂石原料;且證人潘進德係榮續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當時在原告上開砂石場內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到洗石機等節,均不爭執,應可信實。‧‧‧惟查,被告雖無從依前揭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65,000立方公尺中之64,824立方公尺,但就本院前案現場勘驗時實際測量及認定得知A、B坑洞之垂直距離分別為2.9公尺及3.45公尺,再參酌證人郭恆盛及謝怨前揭證詞,即可得知:蘭里段950、951地號土地淺的地方僅約2-3公尺,蘭里段963地號土地約有1個人的深度,也有7、8尺(台尺),均較上開A、B坑洞之垂直距離2.9公尺及3.45公尺為淺,其間距離約有0.45公尺(即A、B坑洞垂直距離2.9及3.45公尺減證人郭恆盛所證稱之2-3公尺,或謝怨所證稱之8台尺),另參酌A坑洞長約130.8公尺,寬約10
9.5公尺,B坑洞長約93公尺,寬約54公尺,再乘以0.45公尺,則A、B坑洞所減少之砂石遠遠超過176立方公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非無據,且其罰鍰額度裁量權之行使,亦核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三)...然查,潘進德係榮續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其工作內容係其老闆請其於原告砂石場內駕駛9R-989號砂石車,載運給配(即砂石原料)到洗石機,業據其於上開警訊筆錄時陳述明確,其於本院改稱所載運上開11車為系爭砂石場排水後之廢土泥巴,顯非其職責;且證人郭文彬於本院99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96年9月下旬系爭砂石場尚有砂石原料,到同年10月間才用完(該筆錄第12頁參照),則潘進德及郭文彬於96年9月下旬既尚有挖取及運送砂石原料之工作,即無同時再挖取及運送原告所稱廢污泥之理。又潘進德於警訊筆錄陳稱其所載運上開11車確為原告怪手司機郭文彬於系爭土地下所挖取之『砂石』,而證人吳孝華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證稱:潘進德於警詢時並未陳稱郭文彬有挖取系爭砂石場排水後之廢土泥巴由其運送之事,亦有本院該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附本院卷可稽;另原告雖於98年7月3日及99年8月16日於本院前案及本件分別提出行政言詞辯論狀及行政訴訟陳報狀,並各附有其所稱潘進德所倒數卡車廢土及系爭砂石場於蘭里段951、963地號土地上排放廢水管線之照片(本院前案第2卷第24頁及本件審理卷原證照片9、10參照),然查,上開廢土之照片未標示拍攝日期,無從得知與本件有何關連;且就該堆廢土與其上及旁邊生長雜草之比例觀之,其數量甚少,與11卡車之數量實不成比例,尚難證明其係潘進德所倒之11卡車廢土。又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蘭里段951、963地號土地上排放廢水管線之照片觀之,其上記載日期為2007年11月23日,其縱係系爭砂石場排放廢水之管線,惟該水管距離地面有相當之高度,且該排放廢水處之面積甚為廣闊,基於廢水之物理特性,自然向排水口附近流散開來,是該照片廢水乾燥後地面即呈現平整之狀態,亦即該處可以沈澱相當大量之排放廢水及乾燥後之污泥,潘進德既係榮續公司派駐系爭砂石載運砂石原料碎解洗選砂石車司機,有其職責,何能同時幫忙原告清除如此大量之廢污泥?且就96年10月5日相關單位進行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原告於本院前案97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系爭砂石場現場全部剪接照片(前案第1卷第71-72之間)觀之,並未發現系爭砂石場上有堆置大量清除後之大量或約11卡車數量之廢污泥。準此可知,證人潘進德及郭文彬上開證詞,與事實有間,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項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黏土地質,非可供開採之砂石地,證人謝怨及郭春男於前揭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即可證明云云。然觀諸取締小組於96年10月5日於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砂石場內大小砂石遍布各處,即使會勘紀錄B區為該砂石場全區最深之坑洞,其坑底、坑岸亦遍滿各式大小砂石(原處分卷第55及56頁照片足參);又本院前案於98年6月5日至現場進行勘驗時,亦發現該砂石場各處包括最深坑洞之B區莫不遍布各式大小砂石,有該勘驗筆錄及照片該卷宗可稽;上開963地號土地地主黃金錫之配偶謝怨及系爭砂石場前手郭春男雖於本院前案97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分別證稱:之前該土地有些爛泥,也有一些硬土;該土地原來土是黃土還有黃色砂是黏土等語(該筆錄第35、36及38頁參照),顯與系爭土地之狀況有間,核係迴護原告之詞,即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僱請怪手司機郭文彬在本件系爭土地挖取土石,系爭土地上留有A、B坑洞,而A、B坑洞所減少之砂石遠遠超過176立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非為黏土地質,非可供開採之砂石地,雖證人潘進德於本院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及證人郭文彬於原確定判決99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證稱其所載運上開11車為系爭砂石場排水後之廢土泥巴云云,惟其等上開證詞,與事實有間,顯係迴護再審原告之詞,尚非可採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又所謂原判決應斟酌證物,於證人筆錄部分,非謂應將證人筆錄全部於判決書中全部引用並加論述,始謂有斟酌該筆錄,若判決書已就該筆錄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部分加以論述,即難謂尚未斟酌該證物。觀諸原確定判決上揭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所稱:證人潘進德、尤金明於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吳孝華、邱克峰在原確定判決於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謝怨於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證人郭春男於前審判決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於詳加審酌後,始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僅摘錄上述證人部分未於原確判決中論述之陳述,即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即非可採。另查,再審原告確有僱請怪手司機郭文彬在本件系爭土地挖取土石,系爭土地上留有A、B坑洞,而A、B坑洞所減少之砂石遠遠超過176立方公尺乙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有如上述,是再審原告另稱:證人郭恒盛於前審判決98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土地並無法挖取再審原告洗滌廠所需之砂石,及證人台東查緝隊員潘志明、陳宏政於前審判決9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無法證明或提出直接證據舉證再審原告確有在A、B坑洞有挖取土石之行為等詞,仍不足採。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