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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0號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楊永洪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紀美瑞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100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本人及其配偶楊葉月珍出售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廣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公司;89年變更名稱,下稱觀昇公司)股票收入各為新臺幣(下同)18,179,818元及4,179,279元,並以該出售股票收入總額之20%計算所得額計4,471,820元,申報95年度構成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案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6,571,541元,加計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938,660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7,510,201元,基本稅額2,302,040元,補徵稅額2,165,81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追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351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再審原告夫妻於87年10月14日自訴外人林崑海受讓隆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37,412股及162,739股共計200,151股,每股成交價額為15.15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復查90年度觀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2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吸收合併隆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隆昌公司普通股1股換發觀昇公司普通股1股,是再審原告夫妻2人於取得系爭股票之成本並非每股10元。又再審原告於95年間委託訴外人蔡豪出售系爭股票,並約定以每股30元價格委託出售,嗣訴外人蔡豪以高於約定價格之每股39.07元售予東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完成後,由蔡豪取得中間價差每股9.07元之股款,再審原告夫妻2人僅按約定出售價格每股30元取得系爭股票之受讓股款,亦有授權書暨股東分配領款明細表可稽。查上開繳款書、授權書及股東分配領款明細表於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能使用,嗣於判決確定後,經本案關係人向南區國稅局調卷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始得據以提出,再審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是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上開證物,足以變更確定判決之結果,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取得系爭股票之成本非10元,雖未具體主張每股買得成本為15.15元(再審原告誤繕為

15.5元)。惟查,在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以實際成交價格之80%為其取得成本,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20,計算其所得額。」反面解釋,即以成交價格之百分之80為其取得成本。準此計算,訴外人蔡豪每股售39.07元,以其中80%計算其取得成本,即以31.256元為取得成本(計算式:39.07×0.8=31.256元),原告取得成本尚申報為31.256元(交易所得則為每股7.814),如果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確實有前揭繳款書,再審原告當然會據以主張,即因於前訴訟程序中尚無此證據資料,自無得特定主張系爭股票取得成本為每股15.15元。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取得成本為31.256元(即申報所得額為31.256元),實已包含申報從取得成本0元起至39.07元之間各項金額,待前審法院加以認定。是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即非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以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一再爭執者,乃其與配偶86年度原始取得觀昇公司之股價並非每股10元而未及於其餘部分,可證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認定再審原告與其配偶於89、90、93至95年度以每股10元取得觀昇公司之股份並不否認,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所確認,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判決確定在案。次查,果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其與配偶2人87年間係自訴外人林崑海取得隆昌公司股份162,739股及37,412股,則取得系爭股票係屬私人間之直接受讓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即為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負有填報繳款書向國庫繳納稅款之義務,故對於系爭股票之取得及成本理應知情,惟卻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是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致原確定判決無從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㈢、又再審原告雖提示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主張系爭股票之取得成本非每股10元云云,惟承前所述,該證物於原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情,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於該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之證明,依首揭規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審被告核定通知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授權書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應可認定。兩造所爭執厥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是依前開但書規定,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基於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授權書及股東明細表(即再審原告所稱股東分配領款明細表)。然查,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足見上開再審原告所提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楊葉月珍於87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林崑海購買其持有隆昌公司股票時,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楊葉月珍申報代徵,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至授權書及股東明細表,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95年間授權訴外人蔡豪出售觀昇公司股票所出具,且授權書所附股東明細表上並有收取出售金額股東之簽名(Yang 9/13),亦有授權書及股東明細表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頁),是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授權書及股東明細表均係於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且掌握於再審原告之中,再審原告要難諉為不知有此證物,更何況此存在於再審原告持有之上開證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何以不提出主張,或有何不能提出之事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尤有進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前開證據,既均為其所持有,自非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乃再審原告現始提出,自不能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授權書及股東明細表以供審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準備狀所載「...惟訴訟標的均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等語,容有誤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