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王煌樟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478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3月15日將其名下所持有未上市之大同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499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元價格移轉於訴外人梁柏薰,成交總價格1,996萬元,惟依上開股票出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並計算其移轉股票淨值總額為50,132,780元,差額為30,172,780元,占成交總價額151%,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事,遂以90年6月1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18754號函請再審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雖依限提出說明,主張其未持有系爭股票,亦無出售系爭股票等情,然未舉出具體事證為證,再審被告遂依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移轉股票價值為50,132,780元,並核定同額贈與總額。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改按移轉日系爭股票價值50,132,780元與成交總價1,996萬元之差額30,172,780元核課贈與稅。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65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85年在訴外人梁柏薰經營之新偕中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任職,其旗下公司很多都是統一管理,梁柏薰謂公司法規定股權要分散,不可集中在少數人名下,其親戚有限,乃拜託再審原告擔任其大同盟開發公司之人頭股東,再審原告名下之大同盟開發公司之股票,為梁柏薰所有,信託在再審原告名下,雖然再審原告有口頭答應,擔任人頭股東,但也必須經過公司法規定之合法程序,召開股東會議、董事會議、選舉董事、董事長等,再將相關資料送經濟部辦理登錄,否則是不合法。再審原告並未參與大同盟開發公司發起人會議,也未參與董事會議,何來票選,被選任董事、董事長、股東名冊上所有之股東,也未參與發起人會議,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可憑,可見這些會議都是梁柏薰偽造虛構,可請大同盟開發公司提供股東簽到簿,及傳訊梁柏薰及2位董事詢問。
(二)再審原告於87年表明不願繼續擔任大同盟開發公司人頭股東及董事長,雖然擔任負責人,但是公司之營運、資金之調度及股權之移轉,完全由梁柏薰掌握處理,再審原告只負責其交辦之事,後改由閻秉武擔任董事長。梁柏薰為了少繳交證券交易稅,股價竟以高報低,來逃漏稅金,其旗下公司有很多員工也都是相同情況,被限制出境。再審原告提供之私人印章為領薪水之用,身分證影本為勞保健保使用,非授權梁柏薰以再審原告名義以高報低,短報股價來逃漏稅金,而移轉股票所用之印章,不是被盜用就是被盜刻。
(三)再審原告曾於92年告訴梁柏薰偽造文書,95年4月梁柏薰因另案在監服刑,委託律師轉告再審原告,其可以出庭替再審原告贈與稅事件作證,希望與再審原告簽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以價格4元移轉至梁柏薰,是梁柏薰指示別人辦理,未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也不知情。且再審原告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贈與稅事件,梁柏薰旗下公司員工陳瑋澤出庭作證,謂其名下股票,資金流程並不清楚,財務經理房月梅、主管洪淑惠則作證稱梁柏薰所有公司都是一同管理,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資金都由梁柏薰出資辦理,88年3月15日再審原告將499萬股股票移轉入梁柏薰名下,都是由梁柏薰指示柯悅敏承辦,股票確為梁柏薰所有,移轉回其名下也是天經地義,就算有課稅也應梁柏薰來繳,何以要再審原告來繳。再審原告和訴外人謝清海同為梁柏薰旗下公司員工,同被信託股票在名下,成為公司股東,後來謝清海名下之6百萬股金座建設股票,被梁柏薰移轉回其祖父梁金祥身上,再審被告謂謝清海將系爭股票移轉給梁金祥,並非移轉回梁柏薰身上,故才會有贈與稅問題,但最後判決終於還謝清海清白。反觀再審原告名下之大同盟開發公之股票,被梁柏薰移轉回其名下,那為何還會有贈與稅之問題。
(四)許多員工不得不自力救濟,向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8號民判決確定,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經臺南高分院99年8月17日99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7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述案件都獲得勝訴判決,勝訴原因主要是梁柏薰所屬之新偕中集團各關係企業,承認股東會開會紀錄係屬例行性文書作業,並未實際召開,如此不符合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會召集之法定方式,既未召開股東會議,送經濟部登錄之任何資料,都是偽造,不合法。
(五)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為梁柏薰所有,何時股權移轉,以多少金額移轉,再審原告實不知情,也無權置喙,何來概括授權梁柏薰股價短報來逃漏稅金,做非法事情。否則跟梁柏薰在和解書中的自白(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以4元移轉回其身上,全係其直接指示他人辦理,未經知會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全然不知情及經雙方溝通解釋後,再審原告諒解其所為不願再追訴...等語),那跟概括授權不是相牴觸,互相矛盾嗎?且梁柏薰承認在再審原告名下之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4,990張為其所有,信託在再審原告名下,申請書上有其親自簽名,且和解書之自白,也寫得很清楚,再審原告不知情。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存在,請鈞院斟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認定本件確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再審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查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重申其僅為大同盟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柏勳之人頭,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系爭股票移轉為梁柏勳所為,與其無涉。再審原告一再復執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事由,又所執理由並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鈞院98年度再字第57號及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理由於判決中論述碁詳,是本件再審原告所訴均屬對原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是其以相同事由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贈與稅事件,先後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經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依首開法條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敍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係如前述主張:再審原告於85年在訴外人梁柏薰經營之新偕中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任職,其拜託再審原告擔任其大同盟開發公司之人頭股東,再審原告名下之大同盟開發公司之股票,為梁柏薰所有,信託在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並未參與大同盟開發公司發起人會議,也未參與董事會議,這些會議都是梁柏薰偽造虛構,再審原告提供之私人印章為領薪水之用,身分證影本為勞保健保使用,非授權梁柏薰以再審原告名義以高報低,短報股價來逃漏稅金,依再審原告曾於95年4月24日與梁柏薰簽訂之和解書內容為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以價格4元移轉至梁柏薰,是梁柏薰指示別人辦理,未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也不知情,且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贈與稅事件,梁柏薰旗下公司員工陳瑋澤出庭作證,謂其名下股票,資金流程並不清楚,財務經理房月梅、主管洪淑惠則作證稱梁柏薰所有公司都是一同管理,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資金都由梁柏薰出資辦理,88年3月15日再審原告將499萬股股票移轉入梁柏薰名下,都是由梁柏薰指示柯悅敏承辦,股票確為梁柏薰所有,另許多員工自力救濟,向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都獲得勝訴判決,再審原告確未概括授權梁柏薰股價短報來逃漏稅金,做非法事情,否則跟梁柏薰在和解書中的自白,即相牴觸,且梁柏薰承認在再審原告名下之大同盟開發公司股票4,990張為其所有,信託在再審原告名下,申請書上有其親自簽名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50號謝清海贈與稅事件9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度訴字第79號94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大同盟開發公司股東名簿、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分局90年11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187541號函、再審被告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再審原告與梁柏薰95年4月24日之和解書、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99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8號、99年8月17日99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99年7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及梁柏薰之申請說明書等影本為據。
(四)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50號謝清海贈與稅事件9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99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8號、99年8月17日99年度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及臺中地院99年7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均非與大同盟開發公司有何直接關連,縱經斟酌,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無從為較有利之認定。次查,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大同盟開發公司股東名簿、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分局90年11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900187541號函、再審被告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等影本,均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分別以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述證物,縱經斟酌,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無從為較有利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前述證物,經核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再查,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其與梁柏薰95年4月24日之和解書及梁柏薰之申請說明書,此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再審判決審理時所提出,而此項證物復經原再審判決加以斟酌,並以:「查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予以駁回,其理由係以:(一)‧‧‧,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無非係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原再審判決可憑,是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是再審原告執前述證物,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證據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合,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