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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兼附表所示廖南明等14人之被選定人)

廖西河廖玉枝再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段)698、698-7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民國96年度雲林縣西螺鎮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於再審被告辦理地籍調查時,因與毗鄰之同段698-1、6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協助指界結果,亦因再審原告不同意而不予認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惟經再審原告陳述其與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間相鄰經界糾紛,曾經法院判決,其調處未符規定等語,經再審被告查明屬實,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將該案全卷檢還西螺地政事務所,請其重為事實之認定再報續辦。西螺地政事務所乃洽請原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於96年11月27日派員赴實地測定界址後據以辦理重測。嗣再審被告以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系爭西螺段698-6、698-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劃編為大同段653及市○○段○○○○○號土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不甘服,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西螺段698-1地號(即市○○段○○○○○號)土地地籍圖重測,造景花台上之鑑界點係一浮動點,非地籍圖重測根據之界址,其重測地籍調查表之H界址與F-H經界線有偽造之情事。99年5月6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蔡長勳到庭陳稱:「鑑界點係一浮動點非重測界址點。」查該鑑界點位於延平老街造景花台,無法設立界標,超越建築線,超過西螺段698-

1、698-7、698地號土地之範圍,故非西螺段698-1地號與698地號土地之界址,亦非西螺段698-1地號與698-7地號土地之界址。該鑑界點係一浮動點,既非地籍圖重測根據之界址,則無從依界址點位坐標計算距離及面積,其重測相關數據有偽造之情事。造景花台上之鑑界點既係一浮動點非重測界址點,即非法院鑑定圖B點界標之標示位置,亦非法院判決確定位置,而可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套繪之依據,則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有偽造之情事,並請調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資料查明。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部分: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長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原告與參加人於81年達成和解是採8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乙案,而乙案是呈一直線,沒有中間有交點的情形,之後在84年當事人可能有申請鑑界,而測繪人員在中間劃了一點,但我是依據81年和解原圖來製作86年的鑑定圖。」等語。惟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明中間有「交點」。該點為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分割出698-7地號土地之分割點,即該二地之「界址點」,亦為圖面變動之重要關鍵點,聲請本院囑託其他測量機關鑑定以明白真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雲林縣西螺鎮市○○段○○○○○號(即原西螺段698-1地號)及大同段653地號(即原西螺段698-6地號)土地應按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暨所附9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地籍圖為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要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等事由。惟查,其所主張之理由、相關資料前業經本院詳實審查,事證明確,非有疑義,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均已指正論結,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亦以:「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以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足證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並非可取,則再審原告之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再審被告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第84頁)、訴願決定書(第2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第5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第1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厥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在案及有該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10、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證物為偽造、變造或證言為虛偽之陳述即足當之,必須該偽造、變造證物或為虛偽陳述證言之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參照),始得為之。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係以西螺段698-1地號(即市○○段122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其重測地籍調查表之H界址與F-H經界線及重測相關數據係偽造,故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有偽造之情事,及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長勳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依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原告與參加人於81年達成和解是採8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乙案,而乙案是呈一直線,沒有中間有交點的情形,之後在84年當事人可能有申請鑑界,而測繪人員在中間劃了一點,但我是依據81年和解原圖來製作86年的鑑定圖。」等語,係屬虛偽陳述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就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提出該偽造、變造證物或虛偽陳述證言之行為人有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資料以供審,揆諸上述法律規定,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調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資料、囑託其他測量機關鑑定及請求再審被告提供西螺地政事務所8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西螺段698-1、698-6、698、698-7、698-8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國土測繪中心函送西螺地政事務所鑑測西螺段698、698-7地號土地案資料等,核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時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故其本件再審訴狀再審理由欄貳載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係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而言,此觀之狀載理由「原裁定未調閱相關資料證據詳實審察,即認其上訴不合法」等語,故本院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事由,並未包含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至明。又再審原告既已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聲請再審,則本件即無再行裁定裁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