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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 原告 羅張素貞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99年度訴字第362號、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受託自民國89年2月起信託管理訴外人羅珮萍所持有優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更名為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巴倫公司)之股票,92至96年度收取信託股票之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17,448,219元、18,389,122元、25,854,556元、26,897,521元及18,361,675元,共計106,951,093元。再審被告所轄潮州稽徵所(下稱潮州稽徵所)以戶政機關於93年2月27日將羅珮萍戶籍逕予遷出登記為由,認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97年7月30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0970011316號函令再審原告自92至96年度改依給付非居住者之扣繳率30%,補報及補繳扣繳稅款5,234,465元、5,516,736元、7,756,366元、8,069,256元及5,508,502元,共計32,085,325元,分別核發92年度至96年度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共5份暨97年度財所得字第92097100443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違章罰鍰案件繳款書各5份,分別裁處3倍罰鍰15,703,395元、16,550,208元、23,269,098元、24,207,768元及16,525,506元,共計96,255,975元。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補稅及罰鍰之處分,分別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1月13日依法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併案作成復查駁回之決定,嗣再審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除將92至93年度扣繳稅款及92至96年度罰鍰處分予以撤銷外,94至96年度扣繳稅款共計21,334,124元(7,756,366元+8,069,256元+5,508,502元)部分,仍予維持。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就上開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判決),惟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事實不知被戶政機關逕行遷出戶籍,致無從於日後各年度返國時辦理回復戶籍登記之情,誤認再審原告已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顯未究明其戶籍異動之因果關係而有漏未審酌之事證,致影響裁判結果之再審事由:

原再審判決係以「所謂住所,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認:『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是住所之設立及廢止均應由行為人之意思為之。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規定參照。本件訴外人羅珮萍原設籍在屏東縣○○鎮○○路○○號,於93年2月27日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足稽,上開除戶登記雖係由戶政機關辦理,惟訴外人羅珮萍於出境後離去其住所,經戶政機關於93年2月27日為除戶登記後,於各該課稅年度返回國內,多年內均無在回復戶籍登記,依此事實堪認其離去住所後,已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原再審判決第8頁第11行至第23行參照)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原再審判決明知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並未送達該戶籍逕為遷出之通知,卻仍率指再審原告於日後再回國時未回復戶籍登記,則以再審原告無法得知戶籍已被遷出之事實,又如何得知應於返國時辦理回復登記之作為,足證原再審判決未審酌潮州戶政事務所未送達遷出登記之通知,致影響其心證之判斷而影響裁判結果,當屬非法。

(二)再審原告發現本件如依據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內容等重要證物,可據為證明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確有顯然錯誤之情節,而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內容漏未審酌之法定再審事由:

1、按「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及「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分別為戶籍法第51條第2項、第56條第2項、第58條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70條及第71條所規定。

2、查本案再審原告業已提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供核在案,而依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載,包括:(1)戶政機關並未將其於93年2月27日對訴外人羅珮萍逕為遷出登記戶籍,依法記載於該員之記事欄內;(2)訴外人羅珮萍之大姊羅慧芳及二姊羅婉菁分別於94年1月及12月間分次遷入同一戶籍,且經戶政機關已將2人遷入記入渠等之記事欄項下,有承辦人於記事欄就記明遷入事項用印有案;但戶政機關對其逕為遷出羅珮萍之戶籍登記乙事,並未併同記載於戶口名簿之羅珮萍記事欄內;(3)依據同址之戶籍謄本,對於羅珮萍之記事欄所載事項,亦無其已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戶籍之紀錄。足證再審原告及羅珮萍無從知悉戶政機關所為逕為遷出戶籍登記乙事,則本件對羅珮萍各年度回國時應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自無期待可能性。乃原再審判決以羅珮萍「經戶政機關於93年2月27日為除戶登記後,於各該課稅年度返回國內,多年內均無在回覆戶籍登記,依此事實堪認其離去住所後,已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相駁,顯有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物之實際內容,致倒果為因之心證而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範疇。

(三)再依再審原告申報系爭各年度而經再審被告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等證物,亦足堪證明原再審判決屬未審酌此一證物,致誤解再審原告之股票信託契約書之真意,而錯認居住者身分,自有法定再審之事由:

1、按「查訴外人羅珮萍94至96年度居住天數及入境次數分別為14天2次、24天7次及19天3次,除其入境期間短暫外,並依羅珮萍與原告89年2月簽訂之股票信託契約書第2條載:『甲方(即羅珮萍)為美籍華人,因每月出國未經常居留臺灣,為有效處理優有公司股票事宜,特信託登記乙方名下……』等語。依該契約書所載,可認羅珮萍確無經常居住臺灣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羅珮萍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準此,被告命原告即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補報及補繳94年度至96年度應扣繳稅款7,756,366元、8,069,256元及5,508,502元,揆諸首揭規定,即非無憑。」(原再審判決第9頁第9行至第19行參照)為本件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理由。

2、惟查上開訴外人羅珮萍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項,業已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之規定辦理在案,且再審原告前於98年12月31日訴願書,業已提供其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在案,準此,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係以居住者為適用對象之下,再審原告各年度既依該法條規定辦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已表明主觀意思自無廢止「住所」之意。乃原再審判決以羅珮萍訂定信託契約遽斷其已有廢止住所之主觀意思為其判決理由,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自亦屬法定再審事由之範疇。

(四)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認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稅第3528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7年函釋)之有利規定,對扣繳義務人僅免除科罰,而本件本稅之爭訟不得適用,顯有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及未能正確適用法規之違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再審原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1、按「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之責任。惟該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為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財政部67年函釋所明定。查所謂「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之責任」,係屬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項,而依該條款「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可知扣繳義務人短漏稅款之責任,包括補繳本稅及科處罰鍰2項,是以財政部67年函釋所稱「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短扣稅款之責任」之範圍,包括本稅及罰鍰,此為論理所當然。又上開規定之扣繳義務人雖為發放股利之公司負責人,惟該函釋早在67年度即已發布,則90年6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89條之1之後,倘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為個人亦屬扣繳義務人之一時,基於扣繳義務人之身分為法律保留事項,是其依法應負擔之扣繳義務及違反扣繳義務應承擔之責任,自應同一之法理,本件自應准許適用「不能科扣繳義務人短漏繳稅款之責任」之規定,始符合課稅公平原則及相同事物應為同一對待之平等原則。

2、次按再審原告發現財政部曾以97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70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關於納稅義務人住所異動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之稅款追補作業有案,而依該項作業之內容,略以:稽徵機關依財政部67年函請扣繳義務人向納稅義務人追補該股利所得短扣稅款時,免檢附繳款書,扣繳義務人補繳時,亦免予加計利息及滯納金。納稅義務人經扣繳義務人通知後仍未補繳,且無後續之股利所得可供扣繳義務人補扣或後續雖有股利所得,惟所得金額不足全額補扣致仍有短少未能扣繳之稅額,扣繳義務人得通報納稅義務人補繳該短繳部分之稅款。因此,依據上開作業規定,扣繳義務人對於納稅義務人住所異動而發生短扣繳稅款之情形,係僅負有對納稅義務人之通知義務,或自下次給付之股利所得扣取稅款繳予國庫,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補繳扣繳稅款及罰鍰之處分,至為明確。此由再審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所發布之作業規定,原再審判決不以其應受行政自我約束之規範而未予援引適用,復未確實了解行政機關之作業規定,而自行誤指財政部67年函釋解為不適用本稅之規定,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法定再審事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再審判決廢棄;(二)原確定判決廢棄;(三)上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關於94至96年度本稅7,756,366元、8,069,256元、5,508,502元,共計21,334,124元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均屬就事實、證據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復未提出新事證,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此外,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以前揭判決對財政部67年函釋之有利規定未予適用,抑且財政部復於97年2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15700號函對前揭67年函釋做補充解釋,但均視而不見,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判決對前揭財政部67年函釋已詳述說明:「(財政部67年函釋)係謂『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責任。惟該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為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係指不得逕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而言。查本件訴訟標的所爭執部分為被告命原告補報及補繳94年度至96年度應扣繳稅款7,756,366元、8,069,256元及5,508,502元,是否適法問題,自與上開是否科罰函釋尚無關涉。另本件事實與上開函釋不同,亦無恣意或差別待遇之情事。」等語,嗣原再審判決復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見解與該案應適用之任何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任何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僅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認財政部67年函釋於本件本稅之爭訟亦得適用,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另提財政部97年2月27日函釋作為補充其67年函釋之依據,然經本院核閱財政部97年2月27日函釋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與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並無干係,再審原告亦非符合前揭函釋說明欄第2項第(二)款或第3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逕自比附援引,亦屬無據。是核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94至96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證據資料,俱在訴願決定或原確定判決前即已提出,並非其所稱之「新事證」,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該等證據不足為其終局論斷之依據,亦即該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然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