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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5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8號再 審原 告 朱豐明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行政訴訟法於民國99年1月13日增訂第274條之1:「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年5月1日施行。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均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兄朱豐益於89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82、1-83、1-228、1-229、1-230、18-1、1211-1、1211-2、1211-3、1217、1217-1地號等11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再審原告,並於89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揭農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再審被告核定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38,552,266元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系爭11筆農地分別於94年5月23日、6月27日、7月25日及9月12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雖經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再審被告乃對贈與人朱豐益追繳贈與稅1,167,386元、6,397,202元及3,922,363元,惟朱豐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經移送強制執行仍未徵起1,167,386元、5,712,770元及3,922,363元,再審被告遂於98年7月29日改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別以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3351號及第335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審判決及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另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復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再審確定判決係違背法令之判決,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並未提出財政部88年5月20日臺財稅字第881914409號函、8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880865323號函、89年7月4日臺財稅字第0890039824號函與財政部89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彼此相矛盾之論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1號裁定亦未實體判決,嗣後再審原告於鈞院提起再審之訴時,提出財政部88年5月20日臺財稅字第881914409號函、8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880865323號函、89年7月4日臺財稅字第0890039824號函,並論述財政部89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但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就財政部89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如何未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予以論述,其判決為理由不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二)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著有解釋。再審確定判決引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認為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揭示司法院作成之憲法解釋並非法律上見解歧異,且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已明示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行政處分適用財政部89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而再審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仍認為再審原告不可提再審之訴,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相符。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對此並未進行實體審理,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對此部分仍可提再審。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確定判決認為財政部89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未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亦即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為列舉事項而非例示事項,此項法律見解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相違背。(四)農業發展條例雖曾於89年1月26日修正,惟由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宣告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22304850號函為合憲,且財政部74年6月7日臺財稅字第17236號函及75年12月24日臺財稅字第7576781號函均揭示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及現行第38條規定,立法本旨並未變更,且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22304850號函迄至再審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皆為有效之解釋函令。故按司法院釋字第174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至再審被告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時仍為有效之解釋。(五)又司法院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188號解釋有案【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查再審確定判決認為財政部89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認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係法律上見解歧異,此項法律見解明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188、424號解釋。(六)綜上所述,再審確定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77、185、188、424號解釋,且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完全迴避再審確定判決認為財政部89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53990號函未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之論述,不願對本案進行實體審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依財政部88年5月20日臺財稅字第881914409號、88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880865323號及89年7月4日臺財稅字第0890039824號等函文意旨,可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為例示事項,而非列舉事項,財政部89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釋認為上揭條文之但書為列舉規定,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而本件行政處分適用上開財政部89年7月11日函釋,亦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再審確定判決復認為上開財政部89年7月11日函釋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認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係法律上見解歧異,明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185、188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程序(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中提出,復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中主張,而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卷所附之再審之訴狀(第11-14、19-29頁)、再審上訴之訴狀(第3-6、9-20、23-31頁)、再審確定判決(第6-18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第2-3頁)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執以爭執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就財政部89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如何未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予以論述,其判決為理由不備,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意旨;又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宣告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22304850號函釋合憲,是原確定判決認為財政部89年7月11日臺財稅字第0890453990號函釋並未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相衝突乙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具體情事,經形式審查即與所謂再審事由不相符,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訴,無非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理由不備或與司法院釋字第424號解釋意旨有違,難認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聲明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