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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 原告 沈育如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再審 被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代 表 人 蘇健裕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蔡鴻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100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聘用醫師,嗣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間向再審被告爭取選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醫師訓練,再審被告考量醫院永續發展及追求醫療品質提升等前提下,同意再審原告帶職帶薪前往高醫受訓,雙方並於90年10月18日合意簽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約聘醫師選送訓練約定書」(下稱選送訓練約定書),約定依據再審原告實際進修之期間(不含訓練進修之期間返回醫院之服務之時段),再審原告應提供再審被告2倍之醫療服務期間,如有違反,應賠償薪酬、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金額,該選送訓練約定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帶職帶薪前往高醫接受皮膚科專科訓練,詎再審原告訓練期滿返回再審被告處服務未達約定期間,即於96年11月1日以另有人生規劃與家庭因素為由離職。再審被告乃依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償還進修期間薪酬及訓練經費總額2倍之違約賠償款計新臺幣(下同)8,719,848元,因再審原告拒不給付,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145,037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2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部分:

1、按行政契約需符合行政契約方式容許性、形式合法性及實質合法性,始為合法之行政契約。且如上所述,就行政契約的實質合法性部分,主要是在審查行政契約之內容與現行法秩序是否相容的問題。除可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及第137條對於和解契約及雙務契約之特殊規定外,其餘審查標準應另依其他相關實體法(包含若干不成文的行政法原理、原則等)來加以確定。

2、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如因可歸責於進修人員之事由而違反該項規定,至多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以符合公平原則。

3、經查,再審原告係依與再審被告間聘用醫師契約書第6條約定,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規定簽立選送訓練約定書。是故,選送訓練約定書乃雙方聘任契約書之附件,並係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作為選送訓練約定之基礎與依據,雙方就訓練進修之權利義務,須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易言之,再審原告簽立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乃係出自於該選送訓練約定書既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該約定書)自不致於有違法或不合理之處,且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係兩造間關於訓練進修之權利義務規範,對再審原告應有保障等認識而簽立。且如再審被告所述,系爭約定書為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既為行政機關之公法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即不得違背法律,且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

4、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為兩造間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為鈞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又本件償還公費事件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規規定適用,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查,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4項竟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背本約各條款,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其就違約賠償金額約定為再審被告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2倍,顯然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增加再審原告法律上所本無之義務及拘束,系爭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即因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而屬無效。

5、惟原確定判決於認定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之適用後,卻漏未斟酌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如其違約歸責於乙方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給予之薪酬、訓練經費之總額兩倍之賠償」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被告如何可以依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繼續要求2倍賠償,做進一步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賠償金額認定應依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為依據,而非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為計算賠償金標準,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就醫事人員獎勵金部分:

1、再審原告於前審即主張獎勵金制度係由個人服務項目與收取費用等為基礎,經由一定比例換算點數,再由點數乘以一定比例計算獎勵金,獎勵金應屬再審原告勞務之對價,再審原告有服勞務始可依所服勞務之內容獲得點數,計算獎勵金,該獎勵金顯非再審被告「因為再審原告受訓而增加之支出」,並提出再審原告領取款項明細表、95年6月、95年10月醫師點數明細表,佐證確實須再審原告有提供醫事服務,始可獲取點數。

2、原確定判決首先確認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所載之「薪酬」在解釋上不以薪資報酬為限。就獎勵金部分,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醫事人員獎勵金上非醫事人員提供醫事服務工作之直接對價,性質上屬再審被告不計醫院營收情形,均應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尚難謂非屬再審原告薪酬範圍。準此,原確定判決應認為:「只要屬不計醫院營收情形,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即應列入薪酬範圍,反之,「非屬按時、按期支付之給付」是否應列入薪酬範圍則容有疑義。再審原告多次強調再審被告所發放之獎勵金為再審原告之提供醫事服務工作直接對價,並非「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並提出再審原告之門診時間表、醫師點數費用明細表、領取款項明細表等資料佐證。

3、原確定判決並未區辨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獎勵金」性質是否即屬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醫事人員獎勵金」,僅以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獎勵金」應屬「不計營收,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完全未慮及如屬「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為何再審被告醫院內相同職位之員工所領取之獎勵金數額並不相同?縱為同一人,為何再審被告每月所發放之獎勵金數額亦不相同?又為何需以看診點數計算獎勵金?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再審原告提出之主張均視而不見,而單純以該辦法所稱「醫事人員獎勵金」性質強加於套用於本件「獎勵金」性質上,顯然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獎勵金非屬「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性質等證據加以斟酌,如經斟酌後,當可確認再審被告所核發之獎勵金應為再審原告提供醫事服務之直接對價,而應自薪酬範圍扣除,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其一為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第2條第4項約定」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究其聲請再審意旨,似在爭執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有無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問題,其應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而非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對於何項「書證」、「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所提此項再審理由,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符。

(二)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及本件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規之適用,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於何處述及,竟空言原確定判決確定本件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相關法規之適用,而為其論述之依據,即有錯誤。

(三)又對於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之「第2條第4項約定」,應屬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內之其中一項約款,而為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之「內容」。就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約定」,不論是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一再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引用,並無再審原告所述對系爭選送訓練約定書有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所稱「獎勵金非屬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性質等證據」,似指其於前審提出之再審原告領取款項明細表、94年10月門診時間表及95年6月及10月醫師點數明細表等,惟就94年10月門診時間表再審原告於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應不得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就再審原告領取款項明細表部分,因獎勵金有預借情形,再審原告實際領取之獎勵金須以獎勵金結算清冊為準,而非以再審原告每月領取款項明細表為準,前審對於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獎勵金數額,又再向再審被告調取獎勵金結算清冊,並以獎勵金結算清冊為據而為判決。原判決自經斟酌,始決定採用再審被告所提獎勵金結算清冊,而未採再審原告所提領取款項明細表,此屬證據取捨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之95年6月及10月醫師點數明細表,其並非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受訓期間90年10月至94年2月之獎勵金資料,自與再審原告受訓期間之獎勵金是否非經常性給付無關,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對此不相關之證據,自無須為斟酌,其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僅係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鈞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其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文。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規定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多次強調再審被告所發放之獎勵金為再審原告提供醫事服務工作直接對價,並非「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應自薪酬範圍扣除,並提出再審原告之門診時間表、醫師點數費用明細表、領取款項明細表等資料佐證,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再審原告提出之主張視而不見,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選送訓練約定書第2條第4項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係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核其主張與「證物」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即非有據。

(四)又再審原告提出門診時間表、醫師點數費用明細表、領取款項明細表等證據,主張再審被告所發放之獎勵金為再審原告提供醫事服務工作直接對價,並非「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應自薪酬範圍扣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獎勵金是否為薪酬範圍,已論明「又按醫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88年10月6日修正)而為,係行政院衛生署為使醫事人員專勤服務,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現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醫事人員不得兼職之規定。是醫事人員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使醫事人員專勤從事醫療服務為宗旨;再參酌同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醫師專勤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依左列方式酌予獎勵:列為獎勵金評分依據。列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之依據。派赴國內、外進修。其它適當獎勵或表揚。』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稱獎勵金,其發給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可知醫事人員獎勵金尚非醫事人員提供醫事服務工作之直接對價,上訴人主張所領取之獎勵金,乃自己對被上訴人醫院已提出勞務之貢獻,係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上訴理由(二)狀第10頁),核與醫師專勤服務辦法第7條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謂有據,要無足取;況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性質上屬被上訴人不計醫院營收情形,均應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尚難謂非屬上訴人薪酬之範圍。」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6項第6點後段敘明: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等語,顯然前述原確定判決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後摒棄不採,並已於理由內予以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