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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 原告 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代 表 人 甲○○再審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學校教師,因涉及性騷擾學生案,前經再審原告民國98年7月10日召開之97學年度第4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確認屬實,嗣經再審原告同年8月3日97學年度第9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惟因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成不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遭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10月23日教中(人)字第0980589751號書函指正,再審原告乃於98年12月1日召開98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決議重新聘請調查小組成員並重啟調查再審被告性騷擾一案。嗣經重新調查結果,再審原告99年3月24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仍認定再審被告確有對學生性騷擾一事,乃決議移請相關單位處理,嗣再審原告於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對再審被告為不續聘之處分,並報請教育部核准。然因再審原告表決人數門檻計算錯誤,經教育部以99年6月4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90508801號書函命再審原告儘速補正法定程序後另案報核,再審原告乃於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認定再審被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決議不予續聘再審被告,並以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檢送該次教評會決議予再審被告,嗣教育部以99年8月3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該不續聘案,再審原告旋以同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不予續聘。再審被告不服前開不續聘處分,向再審原告提出申復,經再審原告99學年度第1次申復審議委員會決議申復理由不成立,再審被告對上開再審原告申復決定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遭該會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7月6日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均撤銷(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3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再審原告99年5月3日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記錄錄音逐字稿(如100年4月28日答辯狀被證九)所載「黃委員:等一下,請教一下羅主任,主席可以投票嗎?」、「羅主任:不行。」、「不行,那我們就看在場有幾位委員具有投票資格就印幾張就好了。」由該記錄可知,黃委員質疑主席是否具有投票資格,羅主任表示主席不具投票資格,黃委員因而提議扣除不具投票資格之主席1人後,按具有投票資格之委員人數印製選票張數就可,故該次會議主席顯係在出席委員均誤認主席不具投票資格之情形下,以致未參與表決,此與主席基於個人意志決定不參與表決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該次會議主席顯非不參加表決,而係因出席委員對法規誤解,以致參加表決之權利遭受妨礙及剝奪,則該次會議即有表決不合法之情形,教育部99年6月4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90508801號函命再審原告補正法定程序實無不當,從而再審原告於99年6月21日重新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再審被告,允屬合法有效,嗣再審原告依99年6月21日決議所為處分當為有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處分無效,實屬違誤。

(二)99年5月3日第4次教評會同意不續聘僅有9票,恰為出席委員半數,距離過半數尚差1票,如上所述,於第1輪投票前,因有黃委員質疑主席是否具有投票資格,而當時出席委員均相信羅主任所言,認為主席不具投票資格,以致第1輪投票後,主席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3項規定,「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之權利亦遭剝奪,因此於第1輪投票結果出現後,並未繼續第2輪投票,由主席行使關鍵1票表決權,此與主席選擇不參加行使關鍵1票表決權者顯然有間,故原確定判決認「上開表決結果僅9人同意,且主席並未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1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故上開表決結果,主席乃係選擇不參加使其否決」,顯與事實有違,該次會議於第1次投票後,主席並非不行使關鍵1票表決權,而係因出席委員均對法規誤解,以為主席不具投票資格,主席因而不能行使關鍵1票表決權,則該次會議表決顯有不合法情形,而應予以補正,再審原告依教育部函示重新召開第5次教評會並決議不予續聘,該決議當屬合法有效。故原確定判決認主席當時係不參加表決,並無投票不合法而應補正問題,顯對再審原告所提出第4次教評會會議錄音譯文未予斟酌,而如斟酌該會議錄音譯文,當足以認定該次會議主席非不參加表決,而係不能參加。

(三)如上所述,99年5月3日再審原告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時,主席並非自願不參加表決,而係由於在場委員誤解主席不得參加表決,以致主席未於第1輪投票參加表決,及未於第1輪投票後,行使關鍵1票表決權,如主席具有投票資格,得參加表決,因在場委員對法規認識不足,以致誤認主席不具投票資格,主席因而未能參加表決,則此實屬表決不合法而應予補正問題,教育部因而命再審原告補正法定程序,洵屬的論,已如前述;反之,如主席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而被申請迴避不能參加表決者,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會委員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則主席既因被申請迴避而不能計入該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而該次會議包括主席在內共有18人出席,如主席不計入出席人數,則出席人數即為17人,過半數為9票,而該次會議贊同對再審被告予以解聘者有9票,已達過半數,則該次決議顯屬有效,再審原告根據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對再審被告為不續聘處分,實屬合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認該次會議所為不續聘決議未達過半數而未生效,實屬違誤,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請求撤銷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99年6月29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289號函、99年8月3日港水人字第0990001547號函)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第4次教評會會議記錄之逐字錄音稿,而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顯已斟酌,並為兩造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查,再審原告於本案所附之會議記錄錄音逐字稿,有下列瑕疵:1、該逐字稿並非完整,僅為會議紀錄一小部分,無法窺知會議全貌,應無證據能力。2、該逐字稿是就當次會議提案三之相關發言紀錄,該逐字稿之提案三為:本校性騷擾是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討論?並同意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以下是討論選票內容。然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被證九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記錄則為:提請本校教評會依本校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決議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選票選項為是與否。由上開紀錄可知,提案三並非表決是否解聘再審被告,而是討論選票內容是否僅有同意解聘及不同意解聘兩個選項。(因有委員爭執是否加列不續聘之選項),該提案表決有10人同意選票上為解聘、不解聘2個選項,不同意僅有2個選項者有7人。故主席未參予表決,係指該提案。再查,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記錄則為提案四則為表決是否解聘再審被告,會議紀錄明確記載:總投票數17票:

同意9票;不同意7票;廢票1票。(主席不參與投票),本次提案之表決,並未記載主席不得參與投票,而是記載「主席不參與投票」,此應是主席表示公正立場,不想影響委員投票意向,並非迴避所致,此亦可由提案一記載表決結果:應到18人,贊成16票,不贊成1票,亦可推知主席並未參與表決,足認應是主席表示公正立場,不想影響委員投票意向。再審原告稱與會人員誤解法規致主席無法行使關鍵1票,顯屬誤會主席;縱使再審原告所述屬實,但此非再審理由,此可由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而該次會議主席為校長,且與會人員行政經驗豐富,對於會議規範應知之甚稔,若屬誤解法規顯難置信?縱使誤解,亦非再審事由。

(二)又本案表決時,並無人申請主席迴避,且主席亦無自行迴避事由,此可由第5次教評會議,主席參與投票可知,此亦為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此外,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法第11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8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1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7條所明定;復按「會議之定義:3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適用範圍,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議事紀錄:開會應備置議事紀錄,其主要項目如左:一、會議名稱及會次。二、會議時間。三、會議地點。四、出席人姓名及人數。五、列席人姓名。六、請假人姓名。七、主席姓名。八、紀錄姓名。九、報告事項。一○、選舉事項,選舉方法,票數及結果(無此項目者,從略。)一一、討論事項,表決方法及結果。一二、其他重要事項。議事紀錄應由主席及紀錄分別簽署。各該會議得設置紀錄委員會,專司核對紀錄事宜,如有異議,應向大會提出報告。」「主席之表決權;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1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1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提請復議之理由: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提請復議之條件:決議案復議,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會議事日程。」會議規範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9條、第58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前揭教師法明定教師如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不予續聘者,應經該校組成之教評會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可決方能通過;而教評會設置辦法(授權命令)除再次重申前揭規定外,並明定如有迴避之委員,則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而「會議規範」則為所有3人以上會議組織欲達成決議時應適用之原則規範,此於「會議規範」內有眾多條文表明「如各會議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本規範辦理等語,可得佐證。換言之,各會議有特別規定者,適用該特別規定;反之,如各會議無特別規定或未明示應如何處理時,會議之進行及決議仍應適用總則規定,即前揭「會議規範」。而其中關於主席之職權、議事紀錄、表決方式、動議乃及復議之提出等相關事項,均未見前揭教評會設置辦法有任何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則就該等事項自應回歸「會議規範」之適用。依此,會議主席除非經認定為應迴避之委員而不計入出席人數外,本應計入出席人數當中,且主席如因屬迴避之委員而不計入出席人數時,應由副主席或選任他人以代行主席職務。至於出席委員是否屬應迴避之委員,除其具備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之自行迴避事由外,如屬同辦法第8條第2項之迴避事由者,蓋此一事項涉及表決方式,理應以動議方式提出,並經該會以一般方式決議,且需載明於議事紀錄當中(涉及會議規範第11條議事紀錄之出席人數、討論事項及表決方法、結果等)。因此,議事紀錄如未載明出席委員有任何應迴避事由時,依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各委員均有表決權,但依同法第19條規定,例外規定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除其具有同法第19條第2至4項之情形時,才例外准其行使表決權,而其目的無非為維護主席之公正地位,僅在為使討論議案能順利可決或否決之情況下,主席才需介入行使表決。益有進者,一旦決議之事項,除非其具有會議規範第78、79條事由而得以復議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逕予推翻(此與訴訟程序中之再審事由性質相當)。

2、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98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中,主席係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而被申請迴避不能參加表決者,依同辦法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會委員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則主席既因被申請迴避而不能計入該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而該次會議包括主席在內共有18人出席,如主席不計入出席人數,則出席人數即為17人,過半數為9票,而該次會議贊同對再審被告予以解聘者有9票,已達過半數,則該次決議顯屬有效,再審原告根據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對再審被告為不續聘處分,實屬合法有據,原確定判決認該次會議所為不續聘決議未達過半數而未生效,實屬違誤,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已於判決理由第(五)項內翔實敘明:「被告(即再審原告)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決原告(即再審被告)不續聘案時,僅記載『主席不參與投票』,在該次會議討論議案過程中,並未討論主席是否應迴避或禁止投票之事宜,此有上開教評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又上開會議主席即被告校長甲○○與原告間,並不具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關係,亦無同法第2項規定申請迴避事由而被申請迴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被告於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時,主席甲○○亦有參與表決,益證其就本件不續聘案,並無應迴避之事由。則其在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表決時未參與投票,純粹只是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然其既得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9條第4項規定『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1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決定是否參加表決,故計算出席人數時,自不得加以扣除。被告(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原告)主張主席經教評會委員認定具有應迴避而不得參與投票,實應將主席1席自18位出席委員之定足數中扣除云云,自不足採。」等語,乃再審原告再援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相同主張,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云云,已無新義,且經本院核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之該校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記錄(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卷第96至103頁)觀之,該次會議記錄明確記載主席仍為該校校長甲○○、出席人員如簽到單(應到19人,實到18人,未到1人,符合法定3分之2出席人員比例)、會議程序由校長甲○○如實執行主席職務、會議中除提案討論「利教官」有無應迴避事由外,並無其他提案或動議討論出席委員之迴避事由、待至提案四號關於再審被告之不予續聘案進行表決時,則載明:「總投票數17票:同意9票;不同意7票;廢票1票。(主席不參與投票)」,則揆諸本院前項說明,依議事紀錄內容可知,該次會議既記載包含主席在內共有18人出席,且並無任何出席委員有迴避事由於會議當中提出討論及表決,乃至有他人代行主席職務情事,則出席人數仍應為18人,依此,對再審被告不予續聘案之表決,依前揭規定說明,至少應有10票(包含10票在內)以上,始達可決之程度,然該次表決僅有9票同意,主席既表明不參與投票,亦未依會議規範第19條第4項規定參加1票使其通過,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主席之「不參加」,即表示否決該項議案,從而,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校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中因出席委員誤認主席不具投票資格之情形下,以致未參與表決,並提出該次會議記錄錄音逐字稿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並經記載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答辯主張之第(五)項第1款內(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而原確定判決據此斟酌後仍認定:「查,原告(即再審被告)因涉及性騷擾學生案,經被告(即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日召開98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決議重新聘請調查小組成員並重啟調查,嗣經重新調查結果,被告於99年3月24日召開之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仍認定原告確有對學生性騷擾一事,並建議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嗣被告依上開性平會建議於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因被告教評會委員共19人,當日出席之委員有18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席人數,嗣經出席委員討論不續聘案後進行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表決,投票結果:同意(不續聘)9票,不同意7票,廢票1票等情,此有被告98年12月1日98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99年3月24日98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99年5月3日召開9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揆諸前揭教師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學校因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予以不續聘,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不續聘案,須10人同意,始過半數,上開表決結果僅9人同意,且主席並未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額數者,如相差1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1票使其通過;故上開表決結果,主席乃係選擇不參加使其否決,是被告根據上開否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作成不續聘原告之處分,自屬無據,且上開會議決議並無組織不合法或表決不合法之情形,自不生補正之問題,亦不生重新開會表決之問題。故被告嗣後依教育部99年6月4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90508801號書函補正法定程序,於99年6月21日召開98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亦屬無據。」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上開會議決議並無組織不合法或表決不合法之情形,自不生補正之問題」。且經本院核閱教評會設置辦法及會議規範之全部規定內容,並無任何一條規定有明確指明可由出席委員之少數人,且不需經由提案或動議討論方式即自行可決定任一出席委員表決權之存否,更無論學校教評會之召開已成為例行性及慣常性之召集,無論是主席(學校校長),乃至學校常任委員,理應對前揭規範甚為熟稔,又焉有身為會議主席之表決權存否,不依據現行法律規範,而純粹僅基於某委員之個人決定?再者,縱認再審原告該次會議之主席及委員均適巧有誤認法規情事,然此等事由亦與會議規範第78、79條規定所指得申請復議情狀顯不相干,當不得以事後加開會議重行表決之方式予以補正。是核原確定判決認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情事存在,上開會議決議仍無組織不合法或表決不合法之情形,自不生補正問題等語,當無違誤,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與該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