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7號再 審原 告 林良材
林錫培林良富林當興曾輝耀盧紹松郭林只黃林綿鍾得樂徐明文王黃老固林進德林進松楊吳秀雲簡何月節簡琪秦簡志紘簡文斌郭淑貞郭益男游郭庚游東亮吳游稟劉李麗碧郭 雪郭淑琴葉林良游 欽游 翠游禹綸蔡安全蔡安上蔡黃梗蔡奇峰蔡智文蔡莉芳林昶君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
送達代收人 朱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江宜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鴻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1070、1071、10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9年4月2日79府地二字第14267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徵收為嘉義縣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一)用地。再審原告曾輝耀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以78年公告現值無誤等語。再審原告曾輝耀乃於81年3月再提出陳情要求提高補償金額,嘉義縣政府於81年4月發函否准,再審原告曾輝耀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嘉義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嗣於82年10月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否准提高之決議,再審原告曾輝耀未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嗣再審原告林良材於91年9月以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新檢討,由竹崎地政事務所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經嘉義縣政府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於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再審原告以嘉義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差額補償費,乃拒絕領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申經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該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100年度判字第1882號);另依同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92年度之預算書、決算書之預備金內容,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2.原確定判決略以:「查本件補償差額為4,177,250元,因原徵收案於82年間已結案,補償費特別預算剩餘款已繳回中央,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已無該筆預算支付系爭差額補償,而該鄉公所為一基層地方自治機關,對其而言4百多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其因無該筆預算一時無力自籌該補償費差額,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至該決算說明所載上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本年度結存48,170,519.58元,僅係該鄉公所公庫現存之存款,仍應支付負債部分,並非結餘,因此,再審意旨所稱梅山鄉公所91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92年度結存48,170,519.58元即為該公所結餘乙節,顯屬誤解。另查公務機關原則上須依據預算執行,並非可將不同科目預算隨意挪用,故縱該鄉公所有些許決算餘額,亦非可任意挪用作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差額補償費。」等語。其漏未審酌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92年度之預算書、決算書之預備金內容,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4款之違法。
3.復按財產徵收補償,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0、425、51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闡釋。
4.查梅山鄉公所第二預備金之使用目的為「使鄉政各項業務推展順暢,如期完成」,且該預算金額計有6,030萬元,此有嘉義縣梅山鄉92年度總預算案可稽。再者,92年度預備金僅支用13,789,550元,尚餘48,110,450元未用,此有嘉義縣梅山鄉92年度總決算總說明可稽。由此可知,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尚餘預備金48,110,450元(其中第二預備金47,628,514元)可資動用,卻未動用,該「預備金可動用數」為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白列舉之相當期間判斷標準,自嚴重影響相當期間之判斷,足以撼動本件判決結果。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92年度預算案、決算案之預備金內容,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本件確認訴訟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存在,是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次按訴係由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三要素所構成,訴訟標的者,原告為確定其權利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是。故訴訟標的,實即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係採「權利主張說」,原告所為之權利主張即為訴訟標的,在撤銷訴訟中,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即為訴訟標的。復按訴訟標的相同,即請求原因之法律關係相同,且須前後兩訴所請求救濟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始屬相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556號判決可資參照。
3.又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與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因與二請求內容可以代用,兩者為同一訴訟標的。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就土地徵收補償提起給付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略以:「『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前任何1日給付,皆屬合法,不生遲延之問題,則受補償人無於此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地價之權;至公告期滿15日後,徵收補償機關如未給付徵收補償地價,則徵收已失其效力,徵收補償機關原有給付補償地價之義務,即為消滅,原受補償人亦無以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地價之權。‧‧‧觀之前開被上訴人92年1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意旨,乃通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本件徵收之差額補償地價計4,177,250元,並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被上訴人供轉發土地所有權人。該函並未作成應補償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若干差額補償地價之決定,是該函並非補償處分。又被上訴人92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0920080133號函係回覆上訴人不同意其所請求依9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補償地價等意旨,亦非作成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若干差額補償地價之決定,亦非補償處分。揆之前開說明(一),本件差額補償地價之處分既未經作成,上訴人即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差額補償地價,於法即有未合。」可知前揭判決認補償機關至公告期滿15日後,尚未給付徵收補償地價,是徵收已失其效力,其後92年l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同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0920080133號函皆非徵收補償處分,是以再審原告亦無以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地價之權。承上,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徵收之存否,業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中加以判斷,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所持理由:
1.原補償處分違法:⑴本件徵收處分係於79年4月2日作成,惟因補償費未依照都
市計畫法第49條所定之標準,致本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l,670元計算本件補償費誤以每平方公尺120元來計算,再審原告曾輝耀乃於79年6月12日提出異議,復於81年3月11日提出陳情,嘉義縣政府遂於81年4月10日以81府地權字第25155號函復略以:「地價補償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辦理,其要求提高補償,依法無據」等語。再審原告曾輝耀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嘉義縣政府乃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惟仍維持原處分。
⑵嗣再審原告林良材於91年9月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未
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於會勘現場時再次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之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嘉義縣政府隨即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重新檢討,嗣經竹崎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更正為1,670元。因此,原補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並無爭議,合先敘明。
2.再審被告未撤銷原處分,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
⑴按「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⑵依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原發給之補償費有所短少時,已
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補償機關已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其自應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倘其未撤銷原處分,即未合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而屬違法。惟查,本件再審被告並未撤銷原處分,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之意旨。
3.本件不應以91年12月24日作為相當期間之起算日:依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援引之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需異議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方得提交評議。惟嘉義縣政府於徵收處分逾10年後始提交評議,提交評議時亦無異議權人之異議存在,因此本件不得以91年12月24日作為相當期間之起算日,否則即為放任機關逸脫法律規定,恣意以提交評議拖延相當期間起算,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違反徵收補償即時發放原則,亦將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相當期間之判斷標準,諸如本件嘉義縣政府拖延10餘年後,方逸脫土地法逕自提交評議。
4.本件於徵收逾10年後始發放補償,顯已逾相當期限:⑴按「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227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照前開解釋理由書意旨,關於相當期間,法律非全無規定,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分別有15日以及3個月之規定,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護以及財政可能性,有延後15日法定期限之起算日者(如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亦有適用較長法定期限即3個月之規定者(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
⑵次按「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227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第154條、第165條及第24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第46條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基此,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期限,原則上應嚴加遵守,但於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違法短缺,且該違法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之情形,則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至於相當期限固有法定之15日以及3個月,惟於財政可能性問題之特殊情況下,該法定期限得適度的延展,惟上限不得超過2年。再者,得否延展以及延展期間長短,應考量個案「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並非凡此情形(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致補償違法短缺)之撤銷原違法補償處分與另為補償處分之期限均一致延展為2年。
⑶查本件有關徵收補償之異議早已於82年間遭駁回,嗣91年
間嘉義縣政府送交評定時並無異議權人之異議存在,是該評定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援引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自不得以91年12月24日為相當期間之起算點。本件於徵收10餘年後始發放補償費,顯已逾相當期限,原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
⑷退萬步言,縱認「嘉義縣政府91年12月24日公告更正系爭
土地76年、77年及7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稱之相當期間起算點,惟查梅山鄉公所第二預備金之使用目的為「使鄉政各項業務推展順暢,如期完成」,其預算金額計有6,030萬元;又92年度預備金僅支用13,789,550元,尚餘48,110,450元未用,此有嘉義縣梅山鄉92年度總預算案及總決算總說明可稽。由此可知,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尚餘預備金48,110,450元可資動用,卻未動用,而該「預備金可動用數」為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列舉之相當期間判斷標準,本件需地機關既尚有第二預備金可資動用,自應本於儘速發放原則撥給,惟其拖延至93年5月18日始通知再審原告發放差額補償費,顯逾相當期間,原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
5.嘉義縣政府依錯誤公告地價進行提存不生清償效力:⑴按原確定判決略以:「本件發放補償費差額時加計自第一
次發放補償費日至本次發放日止之法定利息,已採取減輕對再審原告之損害程度措施而兼顧其利益,基於系爭土地大部分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之公益及本件原預算已繳回而無法發放補償費差額之特殊情況之考量,尚難遽認本件原徵收處分已失效。‧‧‧再審原告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依該號司法院解釋意旨,差額補償費應於相當期間發給,未於相當期間發給,原徵收處分始失其效力。本院認為本件差額補償費之發給尚合於相當期間,已如前述,是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訴,判決結果並無不合。」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⑵惟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行為時提存法第18條及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固為土地法第237條所明定,惟所謂得將交付之補償地價提存待領者,係指合於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地價而言,若非屬合法之補償地價,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從而即仍視為未發給補償費。」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嘉義縣政府依正確公告地價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再審原告始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從而,嘉義縣政府於82年12月22日將依錯誤公告地價計算之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顯非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依行為時提存法第18條規定,嘉義縣政府82年12月22日所為提存並不消滅債之關係,自應視為未發給補償費。因此,縱使該筆提存款於92年12月22日因提存期滿被歸入國庫,亦不消滅嘉義縣政府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義務,故嘉義縣政府迄今21年尚未發給補償費完竣,是以補償費不僅不相當且未儘速發給,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
⑶退萬步言,縱認嘉義縣政府於82年12月22日所為提存生清
償效力,惟按行為時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查嘉義縣政府於91年12月24日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調高為1,670元,縱認構成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稱之「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惟嘉義縣政府既已撤銷原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則當初提存之原因即隨之消滅,自應由嘉義縣政府取回提存物。因此,該提存物於92年12月22日因提存期滿遭沒入國庫之不利益應由嘉義縣政府承擔,故嘉義縣政府迄今21年尚未發給補償費完竣,是以補償費不僅不相當且未儘速發給,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發回本院。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有關再審原告訴稱本件原補償處分違法乙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是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核算地價補償費之基準,而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於79年間公告時所發生之金額錯誤,係因地政事務所於78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與毗鄰○○○區0000000區段,故此地價補償費之金額錯誤,並非核定之方式變更所致,即徵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核算基準之方式並無變動,僅是因公告土地現值之記載錯誤,造成地價補償費之計算錯誤,雖此錯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謂「誤算」之顯然錯誤,惟嘉義縣政府仍於93年間再為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核發,性質上應屬原地價補償處分之更正,故不影響原已確定徵收處分之效力,亦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而有無效之情事。
(二)有關再審原告訴稱本件未撤銷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乙節。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於82年10月間由嘉義縣政府提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後,即為確定。嘉義縣政府以93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所為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即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徵收補償處分予以撤銷,重為一徵收補償處分,且該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自應於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生效力,嘉義縣政府之給付義務亦因該處分生效後始經具體認定,在此之前,自無增加補償金額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此部分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所確認,應無疑義。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應以91年12月24日作為相當期間之起算日乙節。查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更正乃係再審原告林良材於91年9月20日以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於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時並陳述徵收價額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經嘉義縣政府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嘉義縣政府以91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公告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函報再審被告同意備查,此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又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於82年10月間由嘉義縣政府提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後即為確定,嘉義縣政府更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於徵收補償處分確定後,因再審原告提出經檢討發現計算錯誤後重為另一徵收補償處分,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係於徵收處分逾10年後始提交評議,違反徵收補償應即時發放原則之情形。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於徵收逾10年始發放補償費,已逾相當期限乙節。經查:
1.按「‧‧‧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著有明文。
2.次按「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
3.又關於前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又分別2種情形:⑴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者,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⑵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者,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4.本件自嘉義縣政府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26日評議通過後,該府即以91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150023號函更正系爭土地76至78年公告土地現值,並另函通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4,177,250元,並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該府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因梅山鄉公所財政困窘無力負擔,報請嘉義縣政府補助,經該府召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請梅山鄉公所於7日內函報該府轉陳交通部核發差額補償費,並請該府主計室洽相關單位研議有無補償之科目及勻支空間未果。幾經嘉義縣政府數次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終獲簽奉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並俟該縣交通局簽辦有關作業後即於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在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期間1年5個月餘,並未逾越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闡明2年之期限,自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及違憲等情形。且本件於發放補償費差額時另加計自第1次發放補償費日至本次發放日止之法定利息,已兼顧再審原告之利益而採取減輕其損害程度之措施。
(五)有關再審原告所稱於撤銷原補償處分、重為一補償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發生效力之前,自無增加補償金額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不符乙節,說明如下:
1.按「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顯見有上開違法之補償處分情形者,其「撤銷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此連續性之行政行為應於相當期限內完成。又所謂相當期限之認定,依該理由書之闡述,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考量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相關法律之限制(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惟為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2.本件系爭土地於82年間其徵收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並依法提存。嗣後於91年間因發現補償地價計算錯誤,於91年12月24日由嘉義縣政府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並於93年5月18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發放差額補償費。本件自撤銷並更正原補償處分至發放補償費差額予土地所有權人共歷時1年5個月餘,其處分及過程均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3.再審原告將「相當期限」限縮至僅針對「依職權撤銷原違法補償處分」以及「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作為義務之期限,而質疑再審被告所主張「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徵收補償處分予以撤銷,重為一徵收補償處分,且該重為之徵收補償處分自應於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生效力,嘉義縣政府之給付義務亦因該處分生效後始經具體認定,在此之前,自無增加補償金額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因給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等內容,並稱「補償金額應與徵收客體價值相當,若不相當亦應即時作成差額補償之處分」云云,上開再審原告所訴實與法定程序不符而無可期待,業已曲解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六)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嘉義縣政府依錯誤公告地價進行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乙節,說明如下:
1.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主張本件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該案係於原補償處分行政救濟期間內,因受補償人提出行政救濟,經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認定該徵收處分之土地補償地價確係計算錯誤,將該原處分撤銷,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並公告更正地價,然而原處分機關於徵收補償地價更正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差額補償地價,致滋生債務僅為一部清償之情事。
2.反觀本件嘉義縣政府於79年原徵收補償處分公告確定後,即於法定期間15日內發給補償,因再審原告拒絕受領遂依法提存,本件徵收程序均已完成。嗣後因再審原告林良材於91年間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並一併陳情徵收地價補償費計算方式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嘉義縣政府主動函請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始發現補償地價錯誤,旋即重新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撤銷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徵收補償處分,並更正徵收補償地價,復於更正結果公告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於相當期限內)發給補償差額地價,是本件係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已發給完竣,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逾10年,始由原處分機關發現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補償處分,更正徵收補償地價,與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判決案例情形有別。
3.又本件之原徵收補償地價及嗣後公告確定之差額補償地價(含另加計自第1次發放補償費日至差額補償發放日止之法定利息)因再審原告拒絕受領,均經嘉義縣政府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提存或繳存專戶,徵收程序均已完成,與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判決案例原徵收補償費雖已依法提存,然其後續更正公告確定之差額補償地價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或提存,該部分之徵收程序尚未完成,致滋生債務僅一部清償之情形有間。故本件既於差額補償地價處分經具體認定後,已履行給付義務,顯無違反「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自無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其中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即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拘束,自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9月修訂5版下冊)。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渠等曾就土地徵收補償提起給付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徵收補償機關嘉義縣政府至公告期滿15日後,尚未給付徵收補償地價,徵收已失其效力,其後嘉義縣政府92年l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同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0920080133號函皆非徵收補償處分,是再審原告亦無以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地價之權利,從而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徵收之存否,業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中加以判斷,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即被告)為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核與本件再審被告並不相同,雖兩事件之當事人中均有再審原告,然其當事人仍非相同,自不生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之情形;況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係針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差額補償地價所為之判決,核與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申經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難以援引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梅山鄉公所第二預備金之使用目的為「使鄉政各項業務推展順暢,如期完成」,且該預算金額計有6,030萬元;再者,92年度預備金僅支用13,789,550元,尚餘48,110,450元未用,此有嘉義縣梅山鄉92年度總預算案及總決算總說明可稽,足見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尚餘預備金48,110,450元(其中第二預備金47,628,514元)可資動用,卻未動用,而該「預備金可動用數」為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所列舉之相當期間判斷標準,自嚴重影響相當期間之判斷,足以撼動本件判決結果,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梅山鄉公所92年度預算案、決算案之預備金內容,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梅山鄉公所編印之92年度嘉義縣梅山鄉總預算案,難謂係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而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之重要證物;又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92年度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總決算說明之記載,92年度該鄉關於歲入決算數為174,442,987元,實收數為153,054,068元,收入保留數21,388,919元。關於歲出部分,決算數為165,299,844元,實付數為122,149,019元,保留數為40,392,701元,權責發生數為2,758,124元,因此歲計餘絀為9,143,143元,此有上述92年度嘉義縣梅山鄉公所總決算說明可稽。至該決算說明所載上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本年度結存48,170,519.58元,僅係該鄉公所公庫現存之存款,仍應支付負債部分,並非結餘,因此,再審意旨所稱梅山鄉公所91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92年度結存48,170,519.58元即為該公所結餘乙節,顯屬誤解。另查公務機關原則上須依據預算執行,並非可將不同科目預算隨意挪用,故縱該鄉公所有些許決算餘額,亦非可任意挪用作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差額補償費。」等由(詳見該判決第11-12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見92年度嘉義縣梅山鄉總決算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物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之再審既顯無理由,則其就本件前訴訟程序所為之實體上主張,即1.原補償處分違法;2.再審被告未撤銷原處分,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3.本件不應以91年12月24日作為相當期間之起算日;4.本件於徵收逾10年後始發放補償,顯已逾相當期限;5.嘉義縣政府依錯誤公告地價進行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等,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