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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陳等村再審被告 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方清輝 主任訴訟代理人 杜秋萍

張文進林粲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100年度判字第1556號及本院99年8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上揭判決業已確定,惟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於100年9月2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住於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100年10月26日(星期三)始告屆滿,則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合法,再審被告以本件再審之訴逾期予以爭執,委無足取。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內容二,雖載明「本件再審之訴係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最高行政法院與鈞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因此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鈞院管轄」等語,惟觀之該再審起訴狀之內容,同時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且以「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載,系爭土地設有典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參,準此,倘經調取上述典權登記之原始登記申請文件,並傳訊典權人,應即可查悉證明登記名義人『陳石頭』即係『陳朱頭』,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即有未當」等語,作為再審理由,顯見再審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作為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路普字第040340、040350、040360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將改制前高雄縣○○鄉○○○段247-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陳石頭」之姓名更正為「陳朱頭」及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名義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潘秋雲等70人,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保證人陳孫碖於被保證人陳朱頭死亡時年僅5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未符合保證人資格。另保證人陳孫碖係於70年6月11日始因買賣而取得改制前高雄縣○○鄉○○段1189、1190地號土地,與土地所有權人陳石頭所有之系爭土地相距約2公里,應非屬相鄰土地。再審被告乃以98年7月10日路登補字00016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略以:「台端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申請姓名更正登記(收件路普字第040340號等3件)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惟再審原告無法補正,再審被告遂以98年8月10日路地所1字第0980005857號函報請「高雄縣政府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下稱登記審查委員會)審議,並於98年8月28日作成審查結果略以:本案不准予登記。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8年8月31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863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乃以98年9月2日路登駁字第00004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略以:「本姓名更正登記案經高雄縣政府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委員會核定與要件不符,不准予登記(高雄縣政府98年8月31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863號函)。」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日就系爭10筆土地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更名登記之處分;(3)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如附表⒉潘秋雲等70名繼承人之繼承登記處分。嗣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之訴係就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最高行政法院與鈞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因此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否准再審原告辦理更名登記請求,其中主要理由係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陳朱頭」,即係登記名義人「陳石頭」。就此,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載,系爭土地設有典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參。準此,倘經調取上述典權登記之原始登記申請文件,並傳訊典權人,應即可查悉證明登記名義人「陳石頭」即係「陳朱頭」,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即有未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6號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日就系爭10筆土地登記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更名登記之處分,並准如附表⒉潘秋雲等70名繼承人繼承登記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應遵守不變期間,於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外,尚應符合前揭規定有關證物之要件;然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9日判決後,始於100年10月19日提起再審,且其再審理由「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載,系爭土地設有典權登記,倘經調取上述典權登記之原始登記申請文件並傳訊典權人,原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即有未當」,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於98年7月2日以再審被告收件路普字第040340、040350、0403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陳石頭」,姓名更正為「陳朱頭」及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名義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潘秋雲等70人。系爭土地現行登記簿、舊簿、申報書、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內之登記名義人為「陳石頭」,經審查後發現其雖檢附戶政機關「無同名同姓之人」證明及土地四鄰保證書等文件,然其所附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因保證人於被保證事實發生時年僅5歲,與保證人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之規定不符,其保證之事項自不足採,又送經登記審查委員會審議,亦認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至現行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自始即為「陳石頭」,無法僅憑該保證書逕以認定被繼承人「陳朱頭」與登記名義人「陳石頭」為同一人,而據以登記,再審被告乃以98年7月10日路登補字00016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在案。嗣因再審原告無法補正,故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審原告陳等村及訴外人孫陳𤈼等2人,先前曾於96年2月14日收件字號路普字第012570號案申辦系爭土地姓名更正登記為權利人陳石(民前8年0月00日生,66年2月4日死亡)。顯然再審原告前後兩次申請系爭土地姓名更正登記之權利主體並不一致(前者更正為陳石,後者更正為陳朱頭),再審原告根本無法提出任何登記證明文件,且保證人除前後非同一人(前者保證人為戴順發,後者保證人為陳孫碖)外,其陳述內容亦南轅北轍。再者,再審原告所附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因保證人陳孫碖於被保證事實發生時年僅5歲,與保證人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為維周詳,復於98年8月5日下午3時指派課員林裕祥、陳泰安兩人至保證人陳孫碖之住所訪查,訪問保證人有關保證書內容陳述是否屬實乙事,惟當時陳孫碖之家人表示陳孫碖本人因年紀大且因腫瘤剛開完刀,身體虛弱不便接受訪查,因而並未見到陳孫碖本人,其家人亦表示不認識陳朱頭。另前曾有訴外人林春菊等22人及趙余秀梅等6人,先後以94年10月14日收件路普字第00000-00000號案、94年12月26日收件路普字第000000-000000號案、95年3月31日收件路普字第00000-00000號案,申辦權利人陳石頭(明治00年0月00日生,明治44年3月30日死亡,住臺南廳嘉祥外里阿口連庄881番地)之住址更正登記,附有保證人林仙蔭之保證書,其保證之陳述內容與前揭保證(申辦姓名更正)之陳述內容亦不一致。故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反證之情形下,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當以系爭土地現行登記簿、舊簿、申報書、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內之登記名義人「陳石頭」為準,不應受理「姓名更正」或「住址更正」之申請,以保障登記名義人「陳石頭」財產權益。

(四)次按系爭土地係於日治時代明治44年4月19日(民前1年4月19日)辦理設定典權,典權人為謝波,嗣後於15年7月26日因相續移轉予謝銀漢、謝鎮、謝雍、謝纘緒等4人,其中謝銀漢、謝鎮、謝纘緒又分別於53年、77年及85年間由他人繼承。嗣後並經多次移轉,惟因年代久遠,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人「陳朱頭」早已於15年死亡,原典權人已歿,其繼受人多已死亡或於15年以後才出生,顯然均未曾見過「陳石頭(陳朱頭)」,故無法證明「陳石頭」與「陳朱頭」係同一人,又參徵鈞院100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甚且前開之典權已於98年10月17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公告和塗銷登記在案。則再審原告主張的再審理由,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157頁)、被告98年7月1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訴願卷第155頁)、98年8月10日路地所1字第0980005857號函(訴願卷第153頁)、98年9月2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本院卷第12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8月31日府地籍字第0980225863號函、登記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訴願卷第151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6號(本院第38~42頁)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本院卷第23~36頁)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之書狀分別陳明在卷,洵勘認定。兩造所爭執厥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上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法條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

1.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另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惟訴訟制度之理想,在追求裁判之正確、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故如判決之形成過程,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有重大瑕疵,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時,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救濟途徑,此即再審之訴。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自係指具體存在之證物,如僅為當事人臆測之物,假借再審程序調查、發現有利於己之事證,非再審之訴制度之目的,自不符合該款證物之規定。

2.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有典權登記,倘經調取上述典權原始登記申請文件,並傳訊典權人,應即可查悉證明登記名義人「陳石頭」即係「陳朱頭」等語。故再審原告係以系爭土地之典權原始登記申請文件及典權人,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惟該款之證物不包括證人,則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典權人之部分,自不符合該款之規定。另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內容,陳石頭所有土地所設定之典權,其取得日期為光緒年間,43年間登記之典權人為謝銀漢(再審被告再審卷,附件4第135頁),縱據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4年4月19日(民前1年4月19日)為承典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石頭、典權人為謝波(第151頁),則再審原告所謂系爭土地之典權原始登記申請文件是否存在?其記載之內容為何?均屬再審原告之臆測,其僅係假借再審程序,發現有利於己之證物,而非根據具體存在之證物,核認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其顯非再審程序設立之目的,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所卷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一第69頁以下),均載明系爭土地有典權之設定,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時,應已知悉該典權之設定,且典權為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而屬用益物權,再審原告既爭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不清楚系爭土地現使用收益之狀態,亦有違常理。再審原告自可於原審程序時聲請調查該典權原始登記申請文件,其未於原審程序聲請調查,又未舉證證明其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之原因,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又該款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則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典權人之部分,自不符合該款之規定。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對於系爭土地之典權原始登記申請文件,並未提出,原審卷內亦未見該等證物之資料,自不符合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