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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6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侯慶鐘相 對 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川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100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為嘉義縣○○鄉○○○段194、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遂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聲請人併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復以第1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認為本院第2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再認為本院第3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4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又認為本院第4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第5次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復認為本院第5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遂向本院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一)按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本件祭祀公業侯吝自大正元年11月9日起,無符合上開規定之設立人、派下員、自然人、團體、享祀人、祭祀祖先、捐助人財產,亦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規約、管理人、監察人,則本件自始即無祭祀公業侯吝之存在,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乃侯石奢傳給聲請人所有,始為實情。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為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惟第5次再審裁定卻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均與本件無關,無法處理本件祭祀公業之爭議,且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之用詞定義法規相違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為真正繼承侯石奢之土地權利人,相對人偽造變造不實之土地謄本,致聲請人喪失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且於訴訟程序中有湮滅、隱匿原始證物之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本院第5次再審裁定應予廢棄(詳見聲請再審狀第6頁);相對人(包括其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並於繳清地價稅或田賦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歸還聲請人(詳見聲請再審狀第7、29頁)。

三、經查,本院第5次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第4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於本院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且經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而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命其負擔再審訴訟費用,此有第5次再審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指第5次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第5次再審裁定所適用之前揭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亦未論及「為第5次再審裁定基礎之裁判」究竟為何,故本院第5次再審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內容無從得知,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且本院第5次再審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以聲請人之前已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以相同事由提起該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援引任何裁判作為裁定基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本院第5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明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