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 魏再團再審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何啟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則為同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283條所規定。雖然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惟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審理,並分由邱政強法官承審。嗣再審聲請人聲請邱政強法官迴避本院100年度訴續字第2號事件之審理,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以其聲請與法定迴避要件不合,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75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無管轄權。再審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