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8號再審原告 陳國平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以其所有船舶編號CZ000000000「勝裕福168」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內載漁船用柴油約16,590公斤(經換算後為20,109公升),擅自在屏東縣東港鎮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東港海事學校)旁碼頭,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東港安檢所(下稱東港安檢所)於民國95年10月8日13時許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製作調查筆錄及拍照存證外,現場採取之油樣並經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9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再審被告遂認再審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8年5月21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121108號函檢附同文號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處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上開扣案柴油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系爭漁船1艘及其船上動力設備、抽水馬達2具及油管1條。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並非上開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之實際違章行為人,嗣已以實際違章行為人林英鉦違反委任契約,擅自利用再審原告所有之漁船從事非法售油業務,致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科處罰鍰而受有損害為由,對林英鉦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因林英鉦認諾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該判決業於100年4月22日確定,足認再審原告並非從事非法售油業務之違章行為人之事實,係於先前行政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鈞院未經斟酌且再審原告亦不能利用該民事判決,又如鈞院經斟酌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證明再審原告並非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人,則再審被告所為罰鍰、沒入處分即具有撤銷之違法原因,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事實予以查明詳究,是以如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該民事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證明系爭漁船被查獲當時再審原告並未親自實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違規行為,當日盜賣船舶用油之行為,乃是其雇用之大俥林英鉦私下所為云云。經查,再審原告雇用之菲律賓漁工FLOTILDES EGMER FUENTES在調查時陳稱:「(問:你與何人一起工作?一天工作幾小時?)答:我知道綽號叫『大頭仔』、『平仔』一起工作,一天平均工作4至5個小時。」「(問:經警方提示陳國平漁船船員資料紀錄卡及相片之人,是否你稱『平仔』?)答:是,他是船長,他偶而會至船上工作,是拉油管抽油工作。」等語,據此足證,再審原告並非不知其漁船從事盜賣漁船核配用油之事,而是本次查獲時再審原告未在現場。再審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未經核准私自販賣核配之漁船用油事證確鑿,其為逃避法律行為責任,於再審起訴狀陳述內容與實情相悖離,其違反石油管理法事證明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違法行為堪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調查筆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照片、中油公司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審閱無訛,應可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適法?爰論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而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又此所謂之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資為論據;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並據以主張其並無從事非法販售柴油違章行為之前開證物,係原確定判決後所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尚不存在,自無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及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可言。況且,再審原告於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及本院前審起訴時均稱其是因為油價攀漲,為降低出海作業油料成本支出,才將系爭漁船剩餘存油抽出清空油槽,趁油價漲價前加滿油槽,故其雖有僱工將系爭漁船油料抽出,惟並非經營販售柴油業務等語,有訴願書及起訴書在卷(訴願卷第11、1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6頁)可稽;再以系爭漁船自94年9月17日至95年6月28日間,只有1次合法加油18,400公升之紀錄,期間卻有60餘次進出港紀錄,每次出海時數以1至3小時之間居多,短者甚至僅有10分鐘或50分鐘,並遊走於東港、琉球、高雄、安平、將軍等漁港,此外,系爭漁船復遭查獲於94年11月28日違規向不知名漁船購買漁船用柴油11,400公升儲存於船艙內,再審原告因此被裁處收照6個月等情,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70頁),並有系爭漁船異動紀錄附卷(同卷第173頁)可佐,並非再審原告所稱系爭漁船於95年間經政府公告將予收購,遂停泊在東港海事學校旁之東港碼頭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既係委託訴外人林英鉦負責包括打水、發動輪機、每日檢視繫纜以免與他船碰撞等管理整備工作,何以其於為警查獲非法販賣柴油時,自始至終均未陳述應係訴外人林英鉦所為,並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傳訊林英鉦出庭作證,以釐清責任,顯有可議。其嗣於本院作成原確定判決後,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漁船於95年間經政府公告將予收購,遂將之停泊在東港海事學校旁之東港漁港碼頭,並委託被告負責包括打水、發動輪機、每日檢視繫纜以免與他船碰撞等管理整備工作。因伊另經營水電行事業,無暇經常前往察看,被告(按即林英鉦)竟伺機僱用菲律賓籍漁工FLOTILDES EGMER FUENTES,而擅自利用系爭漁船違法轉售漁船用柴油,嗣經海洋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東港安檢所於同年10月8日查獲,經屏東縣政府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處罰,於98年5月21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80121108號處分書對伊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系爭漁船等相關設施器具(惟系爭漁船已於95年12月7日遭不明人士縱火燒燬)。被告(即林英鉦)違反委任契約,擅自利用系爭漁船從事非法售油業務,致原告遭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賠償伊100萬元,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該院則依林英鉦認諾而為判決,有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相符,足見再審原告係於確定判決後始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藉憑認諾判決以求提起再審之訴至明。依再審之訴為補充訴訟性質,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憑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既係於原確定判決之後始另行提起之訴訟所作成,而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