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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7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78號再審原告 陳國平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以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經再審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再審原告新台幣100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兩造間有關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判決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業於99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2月3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以實際違章行為人林英鉦違反委任契約,擅自利用再審原告所有之漁船從事非法售油業務,致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科處罰鍰而受有損害為由,對訴外人林英鉦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因訴外人林英鉦認諾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0年3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並於100年4月22日確定在案,足認再審原告並非從事非法售油業務之違章行為人;再審原告乃於100年11月18日向再審被告陳情,經再審被告以100年11月29日屏府城工字第1000305554號函覆:「如認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相關規定,請逕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始知悉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業如前述,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