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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侯慶鐘再審被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川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99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1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575號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嘉義縣○○鄉○○○段(下稱溪墘厝段)195、195-1、195-2、195-3、195-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之登記無效。嗣經再審被告調閱日據時期、重造前舊簿、電腦處理前舊簿等人工登記簿及地籍資料庫核對結果,上開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9日初始(保存)登記以來,登記名義人均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惟再審被告發現,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管理人業已死亡,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繼任管理人,再審被告於重造前舊簿時仍登記管理人為侯取,係屬登記錯誤,乃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並分別以96年5月23日朴登普字第37580號及同年8月1日朴登普字第58800號逕為更正申請書,於96年5月24日、同年8月1日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侯取,更正為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並於96年5月25日以朴地登字第0960002780號函文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提出登記疑義及請求損害賠償,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6年5月31日朴地登字第0960002961號函及同年6月12日朴地登字第0960003183號函復說明並無登記疑義。再審原告不服,以其為第一發現登記錯誤者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億2千8百萬元,及自日本大正元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再審被告應將溪墘厝段195、195-1、195-2、195-3、195-4地號土地全部回歸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認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仍認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再審原告併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認為本院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下稱第三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認為本院第三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本件祭祀公業侯吝自大正元年11月9日起,無符合上開規定之設立人、派下員、自然人、團體、享祀人、祭祀祖先、捐助人財產,亦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規約、管理人、監察人,則本件自始即無祭祀公業侯吝之存在,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乃侯石奢傳給再審原告所有,始為實情。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為前述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惟第三次再審判決卻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條文,均無法處理本件祭祀公業之爭議,且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之用詞定義法規相違背,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42號解釋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空白,現場地亦為空白,足見該地與祭祀公業侯吝無關,該地應為再審原告祖父侯石奢所有,歷經再審原告之父侯度蜅,而由再審原告繼承,在臺灣尚未設立地政事務所前,係先設戶政所,在未施行地政前,先以戶籍(代表)地籍。再審原告之祖父及父親之戶籍與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土地相符,足證系爭土地應為再審原告祖父所有,迄由再審原告繼承。上開證物如經第三次再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即可獲得勝訴判決,然卻未獲斟酌,損害再審原告權益,第三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請求判決第三次再審判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將系爭土地登記歸還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再審被告調閱日據時期、重造前簿、電腦處理前舊簿等人工登記簿及地籍圖資料庫核對結果,溪墘厝段195地號分割出195-1、195-2、195-3、195-4地號,上開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11月9日初始(保存)登記以來,登記名義人均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侯取。惟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管理人業已死亡,由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繼任管理人,於重造前舊登記簿仍登記管理人為侯取,係屬登記錯誤,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侯取,更正為侯佑、侯漢川、侯任等3人。再審原告不服,提出多次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再審被告現保存完整之日據時期系爭溪墘厝段19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均於大正元年(1911年)11月9日登記,亦於同日登錄業主權,故此土地所有權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之法制具有創設性效力。

(二)再審原告所提之新事證係為祭祀公業侯吝之審認,其權責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之所規定之主管機關,非再審被告所能審認之權限。另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侯吝、管理人為侯取屬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既非真正土地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再審被告亦非祭祀公業主管機關,皆為不適格之當事人,謂其權利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第三次再審判決(本院99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甲、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為溪墘厝段194及195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錯誤,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以第一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次再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以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三次再審判決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一部無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認為本院第三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狀述理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第三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次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第三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第二次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以提起該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乙節,有第三次再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