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3號再審原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再審被告 陳建燁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及本院100年5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11日99年度訴字第493號(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11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旨在對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原則上固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惟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最高行政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原則上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即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調查事實,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足以動搖本院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仍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另再審原告本於同條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由本院另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93年間檢送事業計畫書,向再審原告(合併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申請在其所有台南縣○○鄉○○○段323、323-1地號土地設置「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骨灰(骸)存放設施,經再審原告以93年11月11日府民殯字第0930219160號函同意籌設。嗣因民眾陳情,再審原告乃於99年1月6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位處「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基地西南方371公尺處設有「瑞泉加油站」乙座,不符合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旋以99年1月15日府民殯字第0990014893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暫緩施工,並以99年2月8日府民殯字第0990035726號函通知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嗣再審原告以其93年11月11日府民殯字第0930219160號函與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不合,及再審被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99年3月12日府民殯字第0990060011號處分書撤銷前述同意籌設許可函。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被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就其申設之「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不僅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且所選擇之地點與「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加油站屬之)間,至少應有500公尺之適當距離。上開規定係基於包含公共安全在內之諸多考量而為之限制,屬強制規定而不容違反,且直接影響系爭申設案應否准許之判斷,顯屬再審原告作成行政處分之重要事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定,再審被告應據實備具以供審核之文件資料(尤其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據實備具之地點位置圖),故再審被告就瑞泉加油站位置及該加油站與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之距離等重要事項自有為正確標示(或為完全陳述)之義務,俾再審原告得為完全及正確之審查。
(二)再審被告就系爭加油站確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情形:依再審被告提送之事業計畫書第5頁圖三「計畫位置距離檢核圖-1」及第6頁圖四「計畫位置距離檢核圖-2」(按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記載為「92年8月測製之航照圖」),再審被告於原審均主張:其於事業計畫書提出該92年航照圖時,已表明係為供作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保持適當距離之檢核(原審起訴狀第18頁至第19頁第2段及證23、24參照)。惟該圖面係藍底而無法辨識加油站位置及距離之航照圖,且再審被告於前揭圖面已清楚明確標示「媽廟社區附設托兒所-1,750M」「保西國小-2,000M」「埤頭村-510M」「保東國小附設置幼稚園-750M」「關廟衛生所-往南約距基地4,500M」「私立慈愛傷殘育幼-2,250M」「永裕特殊接頭公司-350M」「賀運企業公司-500M」「震塋興業公司-1,500M」「大山雞場-1,050M」「愛惠興業公司-1,025M」等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及第5款所定「工廠、礦場」之場所位置及系爭設施基地位置之距離,卻獨漏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所定「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之瑞泉加油站,未為任何標示。該加油站位置及其距離恰為系爭申設案必遭否准之關鍵事項,再審被告係故意隱匿瑞泉加油站位置及距離甚明。
(三)再審被告辯稱於93年9月間提送最終版之事業計畫書時,瑞泉加油站並不存在。嗣再審原告主張該加油站硬體建設於92年間業已完成,並提出「台南縣多目標地籍圖地理資訊系統92年衛星航照圖」為證(詳訴願卷附再審原告99年4月22日答辯狀暨證6號)後,再審被告始改口辯稱其因難以僅從瑞泉加油站業已完成之硬體建設外觀即知悉其係加油站,致未就加油站為標示云云。然加油站之硬體建設外觀造型極為獨特,一般人一望即可立判其係加油站,益證再審被告係故意隱匿瑞泉加油站位置及距離。
(四)再審被告就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與瑞泉加油站之位置及距離等重要事項有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之義務,然其提供之資料雖已逐一標示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與其他場所之位置及距離,卻故意獨漏瑞泉加油站未為任何標示,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乃陷於錯誤,誤信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與瑞泉加油站間並無任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適當距離之可能,致於製作「台南縣申請設置殯儀館、火化場、納骨設施、墓園現場勘查表」(按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稱之為「文件資料審查及現場勘查彙整表」)時,漏列「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之場所」之審查項目,並以93年11月11日府民殯字第0930219160號函錯誤同意再審被告籌設系爭骨灰(骸)存放設施。縱認再審原告製作「文件資料審查及現場勘查彙整表」時,漏列「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之場所」乙節係有過失,亦不影響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事實。再審原告乃以99年3月12日府民殯字第0990060011號函撤銷前揭同意籌設之違法行政處分,並明確表示:「陳建燁於申請時所提供者係64年及67年之航照圖等早期之不正確資料(瑞泉加油站於當時尚未籌建),且於文件中又不標示加油站及其位置,此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致台南縣政府漏列『審核及勘查加油站之設置』而同意籌設」之原由。
(五)再審原告固以99年1月18日府民殯字第0990015211號函請內政部釋示加油站是否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所稱「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之疑義時,惟該函文意旨應係指:「72年間所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基地距離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等地點,不得少於5百公尺』,其規定所稱之『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因未一併言及『貯藏或製造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致上開規定所稱之『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乃僅被擴張解釋為包含『大型油庫』、而不包含『加油站』;而其後訂頒之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8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其基地距離『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不得少於5百公尺,由於其規定較諸72年間所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多了『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致內政部乃認定其規定不僅包含『大型油庫』,更兼含『加油站』在內;由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時期與『殯葬管理條例』時期之條文規定內容不同致就殯葬業者之基地與其他場所之適當距離不得少於5百公尺乙節是否適用於加油站者前後乃有不同解釋,以故造成殯葬業者、當地民眾之各自解讀、紛爭不斷,因事涉業者權益及當地居民之爭議,爰函請內政部就上開爭議釋示。」原判決卻將該函文曲解為:「由再審原告之上開函文可知再審原告於審查本件再審被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時已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解釋而認定該條款規定並不包含加油站」,顯與前揭函文內容不符,且未審酌前揭所引事證,原判決之認定違誤至為灼然。
(六)前揭主張及事證,再審原告已於原審99年11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2頁至第16頁第B段、第16頁至第17頁第2段、第18頁至第19頁第4段詳為提出;嗣於原審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提出,並於100年6月9日行政訴訟上訴狀第1段詳為提出。是前揭證據:事業計畫書第5頁圖三「計畫位置距離檢核圖-1」、第6頁圖四「計畫位置距離檢核圖-2」(92年測製航照圖)、台南縣多目標地籍圖地理資訊系統92年衛星航照圖(附原審訴願卷再審原告99年4月22日答辯狀證6)、文件資料審查及現場勘查彙整表(附原審卷100年3月4日再審原告庭呈文件)、再審原告99年3月12日府民殯字第0990060011號函(附原審卷再審被告起訴狀證4)、再審原告99年1月18日府民殯字第0990015211號函(附原審卷再審被告起訴狀證13),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瑞泉加油站之存在確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當距離」「再審被告刻意隱匿瑞泉加油站之存在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所規定適當距離之事實而提供不正確之文件圖面等資料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矇蔽,致於製作『文件資料審查及現場勘查彙整表』時漏列『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之場所』之審查項目而誤准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之籌設」「再審原告於審查本件再審被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時並未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解釋以認定該條款規定並不包含加油站」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開主張及重要事證,誤認再審原告製作「文件資料審查及現場勘查彙整表」時,係因再審原告認定加油站與系爭納骨塔之開發案距離並非審查之項目,再審被告就加油站之位置及距離並無提供資料予再審原告之必要,始漏列「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之場所」之審查項目,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乃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訂有明文。蓋再審訴訟相對於在原先進行的訴訟程序上之不服表示,尤其相對於各項法律救濟方法(上訴、抗告),具有補充性,如在原訴訟程序中已指摘其瑕疵,而未獲得有效救濟結果時,也不得再持以提起再審之訴(陳清秀先生著,行政訴訟法,90年2月第2版第559頁參照)。亦即,再審事由縱已發生,並非即可逕行聲請,其間有條件限制,必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在上訴審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否則其聲請與要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此稱為再審之補充性(吳庚先生著,行政爭訟法論100年修訂5版,第331頁參照)。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就瑞泉加油站之所在位置及該加油站與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間之距離等重要事項有為正確標(或為完全陳述)之義務,俾再審原告得為完全及正確之審查;惟再審被告故意隱匿瑞泉加油加之位置及其距離甚明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100年11月16日答辯狀第12頁第16行起至第14頁第6行止,已為相同一致之指摘。且經鈞院原判決審酌並詳述理由後而不採,即原判決第28頁以下至36頁止,業已詳為論斷,尤其係第35頁第9行起至第19行止,更明白論斷:「‧‧‧五、‧‧‧(五)‧‧‧然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在審查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解釋,認定該條款規定並不包含加油站,已如前述,則加油站既非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之審查項目,原告自無提供加油站之航照圖及標示其位置之必要;況且,依石油管理法第3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加油站之申請籌設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其本身即保有加油站籌設及建造等資料,可供其自行調閱,又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尚須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調查相關設施,故原告就其籌設之納骨塔附近是否有加油站,亦無從隱瞞,是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是再審原告僅係重述原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故再審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再審之要件。
(四)次依再審原告100年6月9日上訴狀所載,其於提起上訴時明知該等事由卻未為主張,顯有違再審之補充性。況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第6頁倒數第14行亦自認:「上開主張及所引事證,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之99年11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2頁至16頁之第B段、同狀第16頁至17頁之第2段、同狀第18頁至第19頁之第4段中詳為提出,暨業已於最高行政法院之100年6月9日行政訴訟上訴狀第一段中詳為提出(並曾於原確定判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提出)。」等語,益證再審原告之主張,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不得提起再審之態樣,再審原告有違反再審制度之補充性。
(五)又再審原告雖詳列:事業計畫書、台南縣目標地籍地理資訊系統、文件資料審查及現場勘查彙整表、再審原告99年3月12日府民殯字第0990060011號函、再審原告99年1月18日府民殯字第0990015211號函,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及重要事證致誤認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一再爭執再審被告故意隱匿加油站存在情形,致再審原告漏未審查貯藏油料場所乙項,故認系爭行政處分違法云云。惟再審被告是否有標明「加油站」位置之義務,及究竟係漏為審查,抑或「加油站」並非法定審查項目,乃為歷次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主要爭點,歷次判決業已詳論理由,並肯認再審被告之主張。
2、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先釐清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之「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是否包括「加油站」。殯葬管理條例未明文定義;又再審原告之「文件資料審查及現場勘查彙整表」中,審查項目未包括「加油站」;再審原告以99年1月18日府民殯字第0990015211號函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釋示時,亦表明不包括加油站;由申請系爭納骨塔時,再審原告之審查流程及再審原告之相關函文內容觀之,顯見再審原告業已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解釋,並認定該條款規定不包括加油站。
3、內政部民政司97年5月30日院授內民字第0970087771號函,對於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解釋,雖與前揭再審原告函文之解釋有所不一致,但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因再審原告業於93年間就系爭納骨塔申請案,依其解釋所為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內政部民政司之後函釋影響,再審原告自不得援引該後釋示,撤銷依前函釋所作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一再忽視釋字第287號解釋,而主張後函釋溯及適用,實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於96年7月4日修正前,雖未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為相同之規定,惟該規定與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就同一事項有競合規定,即生特別法與普通法競合時適用法律之問題,故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於96年7月4日修正前雖無上述但書規定,仍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適用法則之適用。次查,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就安全距離之規定,其立法宗旨係為善良風俗、環境安寧及公共安全之目的,而加油站係屬商業設施,並不違反善良風俗及環境安寧,其主要考量在於公共安全之目的,故消防法已就加油站之設置與納骨塔之安全距離之特殊事項加以規定,是原判決以消防法規定為特別法而適用消防法授權訂定之前述安全管理辦法辦法,尚非無據。準此,對於殯葬設施與加油站之安全距離乙節,應以消防法規優先於殯葬管理條例適用,此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迭為審酌且肯認。
5、再審原告於93年7月22日現場勘查表中已明白記載,系爭納骨塔之開發案與相關工廠(包括石油)最近點之水平距離,但並無系爭納骨塔之開發案與加油站距離之勘查項目,而此勘查表為再審原告依職權製作之審查表,足認行為時再審原告認定加油站與系爭納骨塔之開發案距離並非審查之項目。再審原告事後復向內政部請求就此加以釋示,如再審原告自始即認定未以加油站與系爭納骨塔之距離為審查項目,係屬違法,則逕行撤銷其處分即可,何須向上級主管機關請求核釋?由此足見再審原告核准系爭許可,並非因再審被告提出之空照圖而核准,而係以加油站非審查項目而其他項目合於規定而准許。
(六)前揭法律競合問題,乃屬法律問題,所判斷者乃在於何者為普通法,何者為特別法,係就法律規範意旨及內容而判斷,尚與再審原告所指出之證據渺不相涉,根本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乃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不合法。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本款所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執前詞爭執略以:依事業計劃書第5頁圖三「計畫位置距離檢核圖-1」、第6頁圖四「計畫位置距離檢核圖-2」(92年測製航照圖)、台南縣多目標地籍圖地理資訊系統92年衛星航照圖、「台南縣申請設置殯儀館、火化場、納骨設施、墓園現場勘查表及彙整表」(文件資料審查及現場勘查彙整表)、再審原告99年1月18日府民殯字第0990015211號函、99年3月12日府民殯字第0990060011號函等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係明知瑞泉加油站之存在違反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卻提供不正確資料(即前揭事業計畫書所附圖面),故意隱匿該加油站位置及距離,致再審被告誤信該加油站與系爭設施間無任何違反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之可能,始於製作文件資料審查及現場勘查彙整表時,漏列「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之場所」之審查項目,並誤為核准同意設置系爭設施之事實;然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物,復曲解再審原告99年1月18日府民殯字第0990015211號函意旨,始誤認再審原告於審查時即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釋為不包含加油站,故系爭加油站與設施之距離並非審查項目,才未將「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之場所」列為前揭勘查表及彙整表之審查項目,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乃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云云,爭執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形,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真意係在爭執其就前揭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解釋係包含加油站在內。
(四)惟查,觀諸本院原判決係以:「‧‧‧五、‧‧‧(二)次按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是否包括加油站,該條例並未明文定義。而上開條文所謂『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查,原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於93年6月24日向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申請在坐落台南縣○○鄉○○○段323、323-1地號土地設置『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於同年11月11日以府民殯字第0930219160號函同意籌設乙節,此有原告93年6月24日93惟字第0186號文及上開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函等影本附卷足稽。又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審查上開原告申請案時,雖有就『設置地點與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最近點之水平距離是否超過500公尺』為勘查及審核,惟該審查項目並不包括加油站乙節,此有台南縣申請設置殯儀館、火化場、納骨設施、墓園現場勘查表及彙整表等影本附卷為憑。再據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就本件於99年1月18日以府民殯字第0990015211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所稱『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是否包括加油站時稱:『...民國72年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以來,對於納骨塔之設置視為公墓附屬設備之一,基地距離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等地點(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不得少於5百公尺,所謂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涵蓋貯藏油料地點,有關貯藏油料地點泛指大型油庫,並不包含加油站,另加油站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商業區、住宅區比比皆是,加油站設置亦無與納骨塔距離之限制;且本案於93年11月11日即已核准,惟鈞部97年5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70088286號函,始對加油站【應屬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適用之範圍】作一函釋,因事涉業者權益及當地居民之爭議,惠請鈞部釋示。』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二】第126頁)可參。則由本件原告申請籌設納骨塔時,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審查之流程及上開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函文內容觀之,足認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在審查本件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時,已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解釋,認定該條款規定並不包含加油站。‧‧‧。」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審查本件納骨塔申請案時,已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釋為不包含加油站,並據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略以:「‧‧‧五、本院查:‧‧‧(二)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93年7月22日現場勘查表中業已明白記載,系爭納骨塔之開發案與相關工廠(包括石油)最近點之水平距離,但並無系爭納骨塔之開發案與加油站距離之勘查項目,而此勘查表為上訴人依職權製作之審查表,足認行為時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認定加油站與系爭納骨塔之開發案距離,並非審查之項目,蓋如上訴人以該項為審查系爭納骨塔核發執照之項目,自應於現場勘查表加以記載。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是否需審酌加油站與納骨塔相距之距離,自得為必要之解釋,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就本件於99年1月18日以府民殯字第0990015211號函,就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所稱『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是否包括加油站,函請內政部釋示時所稱內容,復參酌本件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申請籌設納骨塔時,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審查之流程,據以認定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在審查本件被上訴人籌設納骨塔申請案時,已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解釋,以該條款規定並不包含加油站,加以審查許可等由為論據。查原判決已綜合參酌上訴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是以上訴意旨仍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99年1月18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l號函文意旨應係指『72年間所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基地距離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等地點,不得少於5百公尺】,其規定所稱之【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因未一併言及【貯藏或製造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致上開規定所稱之【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乃僅被擴張解釋為包含【大型油庫】、而不包含【加油站】;而其後訂頒之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8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其基地距離【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不得少於5百公尺,由於其規定較諸72年間所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多了【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致內政部乃認定其規定不僅包含【大型油庫】,更兼含【加油站】在內;由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時期與【殯葬管理條例】時期之條文規定內容不同致就殯葬業者之基地與其他場所之適當距離不得少於500公尺乙節是否適用於加油站者前後乃有不同解釋,以故造成殯葬業者(即本件被上訴人)、當地民眾之各自解讀、紛爭不斷,因事涉業者權益及當地居民之爭議,爰函請內政部就上開爭議釋示』。原判決曲解上訴人99年1月18日府民殯字第099OO15211號函文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其判決之認定既與函文意旨相互矛盾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等語,無非係對原審依法認定事實之爭執,尚難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並據以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對屬實。是再審原告主張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之解釋應包含加油站乙節,前已依上訴程序主張該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審酌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許其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再查,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之場所」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該款解釋是否包含「加油站」在內,乃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適用範疇。況且,依再審原告於原審99年11月1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原告(按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就加油站此一重要事項確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形,且原告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規避該項責任。蓋依原告提送之事業計畫書第5頁圖三『計畫位置距離檢核圖-1』及第6頁圖四『計畫位置距離檢核圖-2』,其不但係藍底而無法辨識加油站位置及距離之航照圖,且原告在上開圖三及圖四上業已鉅細靡遺地清楚明確標示『媽廟社區附設托兒所-1,750M』『保西國小-2,000M』『埤頭村-510M』『保東國小附設置幼稚園-750M』『關廟衛生所-往南約距基地4,500M』『私立慈愛傷殘育幼-2,250M』『永裕特殊接頭公司-350M』『賀運企業公司-500M』『震塋興業公司-1,500M』『大山雞場-1,050M』『愛惠興業公司-1,025M』等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及第5款所定『工廠、礦場』之場所位置及其與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基地位置間之距離,但卻獨漏同條項第6款所定『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即瑞泉加油站,原告未就該加油站為任何之標示或提示,而該加油站之位置及其距離又剛好係原告申設案必遭否准之關鍵事項,職是原告故意隱匿瑞泉加油站之位置及其距離之用心已然彰彰甚明。‧‧‧。」(該答辯狀附原審卷第122、123頁參照),是再審原告已於原審爭執再審被告有就系爭加油站提供不正確資料情形。惟本院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則認定略以:「‧‧‧五、‧‧‧(五)‧‧‧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提供早期及不正確資料(64、67年航照圖及不標示加油站位置),致使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漏列審核及勘查『加油站』之設置,而作成同意籌設之行政處分,且明知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法令規範及上開行政處分違法,仍隱匿施工,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然查,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在審查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解釋,認定該條款規定並不包含加油站,已如前述,則加油站既非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之審查項目,原告自無提供加油站之航照圖及標示其位置之必要;況且,依石油管理法第3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加油站之申請籌設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其本身即保有加油站籌設及建造等資料,可供其自行調閱,又原告籌設納骨塔申請案尚須被告派員至現場會勘,調查相關設施,故原告就其籌設之納骨塔附近是否有加油站,亦無從隱瞞,是被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判決附本院卷第28、29頁參照)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五、‧‧‧(四)‧‧‧本件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於93年7月22日現場勘查表中業已明白記載,系爭納骨塔之開發案與相關工廠(包括石油)最近點之水平距離,但並無系爭納骨塔之開發案與加油站距離之勘查項目,而此勘查表為上訴人職權製作之審查表,足認行為時上訴人認定加油站與系爭納骨塔之開發案距離並非審查之項目,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事後復向內政部請求就此加以釋示,如上訴人自始即認定未以加油站與系爭納骨塔之距離為審查項目,係屬違法,則逕行撤銷其處分即可,何以需向上級主管機關請求核釋之理,已詳如上述,由此足見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核准系爭許可,並非因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而核准系爭許可,而係以加油站非審查項目而其他項目合於規定而准許‧‧‧。」(原確定判決附本院卷第37、38頁參照),是本院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系爭納骨塔開發案審查流程中,如何依職權解釋適用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係斟酌前揭「台南縣申請設置殯儀館、火化場、納骨設施、墓園現場勘查表及彙整表」未將系爭加油站與納骨塔開發案之距離列為勘查項目,及其以前揭台南縣政府99年1月18日函請內政部加以釋示等客觀情形,乃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係認為該款規定不包含加油站在內,而不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未於前揭事業計畫書附圖上標示加油站位置及距離,係故意隱匿施工,致其漏列審核及勘查系爭加油站之主張,且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旨,準此可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前揭事業計畫書附圖、台南縣多目標地籍圖地理資訊系統92年衛星航照圖、勘查表及彙整表、再審原告函文等相關證物,且對於再審原告於系爭納骨塔開發案之審理流程中如何解釋適用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即再審原告係依職權解釋該款規定不包含加油站在內)之理由,核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之情事,則再審原告復就相同事實再為爭執,無非係就上開有關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其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亦屬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