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93號聲 請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曾復興送達代收人 陳國忠相 對 人 蕭銘賢即 債 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納執行費,已經本院以民國101年2月4日高行瓊紀審一100執00093字第101000060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執行費用,該函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執行費,而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該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