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徐基銀上列聲請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民事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民國100年1月27日高市左區社字第1000001695號函(核准自100年2月起核發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為證。惟依其訴狀(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所述,乃係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間強制執行事件,因高雄地院未曾送達執行名義予聲請人,即對聲請人之財產拍賣,顯屬非法拍賣,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回復原狀。然聲請人自始並未向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何來須繳納裁判費?惟該院卻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以99年度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高雄地院遂以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是上開民事裁定均為虛偽不實之訴外裁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高雄地院繳納裁判費不法裁定及高雄高分院駁回抗告不法裁定云云,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卷宗查明屬實。惟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係就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前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以資救濟,非屬行政法院管轄。足見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事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