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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耀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2號有關登記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屏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00年10月7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0039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100年10月19日屏法扶雄字第1000037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