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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救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

準此,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且當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不法監視、監看,而有不明聲音24小時干擾、追蹤聲請人;又依相對人民國97年3月7日通傳營字第09700070523號書函,可知該不明聲音之來源,係由有線、無線及網際網路傳送之影像資訊,如網路視訊電話與第3代行動通信影像電話之資訊傳送等服務造成聲請人受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款所稱電磁波之侵害,損害聲請人住居安寧、人格尊嚴等法益;而相對人負有取締不法以電波影音廣播侵害他人之責任,卻拒絕偵測取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聲請人將提起行政訴訟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親至現場以五官直接勘驗,製成筆錄,並依法製作相關證物附卷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應以在於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於行政訴訟中舉證困難者為限,否則即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欲保全之範圍內。

故其待證事實,應以於行政訴訟上主張之請求權事實,亦即所欲保全之證據應以聲請人在其行政訴訟中證明其所主張或所欲證明之事實為限。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泛言相對人違反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等規定,實則並未具體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聲請顯難獲得准許;且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結果,據覆聲請人並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100年6月15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00233號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