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訴外人黃裕傑之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7981號),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聲請再議,復不服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100年8月1日法訴字第10017001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明訴訟救助。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17號裁定參照)。準此,系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高雄高分檢署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行為,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從而,聲請人以之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